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50號
TYDV,105,司家他,5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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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原   告 康國明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康麗梅
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康國明向本院對被告康麗 梅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2 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確認駁回原告之訴,並同時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審 原告康國明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卷宗(下 稱原審),查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回復繼承權,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245 建號房屋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新台幣499,400 元連 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另聲請人具狀表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聲請人自行以於102 年10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查其價值約計1,074,100 元,並提出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本件系 爭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73,500 元,是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本 為16,642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642元,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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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