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1號
TYDV,105,司他,2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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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王鄭富
被   告 張景泰(原名: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 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而第 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584元。據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7,640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86,764元(計算式:8 7640×99%=8676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76 元由原告 負擔。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 876 元、86,764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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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