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9號
TYDV,105,勞訴,49,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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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1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計算式:1,00
0+3,000-1,000=3,00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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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