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周夢圓
法定代理人 張廣玲
廖瑞雲
原 告 林張梅桂
張淑敏
張洋三
鍾秀容
張麗卿
蘇鳳柔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劉宥嫺
吳俊昇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賴勇全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
吳湘畇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黃若琳
鄭于彥
鄭吉倫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禎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金珍玲
黃新秀
黃美如
張顥嚴
陳麗雲
田欣芳
田濱豪
田禎雲
田張秀珍
李金彬
范姜仁春
張美清
張美惠
張傳興
張文龍
郭乃榕
陸鳳寶
賴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玟娟
被 告 謝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有繳納部分裁判費,但核其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掬水軒公司 )與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宇公司) 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即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次序4 、133 債權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掬水軒公司與被告謝瓊華間因臺北地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14377 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支付命令、104 年 度司促字第5373號支付命令,即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次序5 、7 、 135 、137 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第4 、 5 、7 及133 、135 、137 部分應予剔除。」,嗣於105 年 2 月1 日雖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狀(一)變更聲明:「一 、確認被告掬水軒公司與被告謝瓊華間因臺北地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14377 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7 號支 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 字第5373號支付命令,即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次序5 超過840,831 元部分,及次序135 之債權,在如附表二各原告應再分配金 額範圍內(總合計為138,890,840 元)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掬水軒公司與被告謝瓊華間因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5373號支付命令,即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分配表次序7 、137 之債權,在 如附表二各原告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總合計為138,890,84
0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掬水軒公司與被告環宇公司間 因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376 號支付命令,即依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 分配表次序4 、133 之債權,在如附表二各原告應再分配金 額範圍內(總合計為138,890,840 元)不存在。四、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 製作分配表次序第4 、5 、7 及133 、135 、137 部分在如 附表二各原告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總合計為138,890,840 元)應予剔除。」等語(另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民事 準備及調查證據狀(二)、105 年6 月6 日民事陳報訴訟標 的價額核算方式狀(四)均同此聲明),表示減縮之聲明, 並陳稱以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即以本件原 告得增加受分配額即138,890,840 元而主張應以此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然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併 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 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97年度 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部分共分為 二種訴訟,即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部分,係屬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形成之訴,則依上開法條 及裁定意旨,此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且此屬二種不同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告於起訴 之時,逕以各原告所主張其依系爭分配表可再受分配之金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此計算自屬有誤 。復查,原起訴聲明,其第一、二項所確認之債權(即次 序第4 、5 、7 及133 、135 、137 部分)不存在,該債 權範圍之總金額為1,051,456,179 元【(次序4 :263,46 5 元)+(次序5 :6,008,087 元)+(次序7 :1,406, 369 元)+(次序133 :34,326,683元)+(次序:135 :825,472,491 元)+(次序137 :218,305,767 元)=1
,051,456,179元】,而原告雖有於上揭時間變更訴之聲明 為其上所示,然核其變更後之聲明,原告雖謂係減縮訴之 聲明,但原告所稱之在如附表二各原告應再分配金額範圍 內(總合計為138,890,840 元)不存在,該附表二各原告 所得受再行補足而分配之金額,即係系爭分配表各原告所 受分配不足額之數額,然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除各 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分配不足額之情況,系爭分配表中 之次序133 、135 、136 、137 所示債權,亦均有受分配 不足額之情況,則參酌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第四項為: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 11月3 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第4 、5 、7 及133 、135 、13 7 部分在如附表二各原告應再分配金額範圍內(總合計為 138,890,840 元)應予剔除,及原告所主張系爭分配表各 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可認原告前 開變更之聲明實係基於確認前開次序第4 、5 、7 及133 、135 、137 所示債權均不存在之情況,再依各原告之債 權範圍,以計算出其分別可再各受分配之數額,是認原起 訴聲明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實質上所確認之內容係屬同 一,該更正僅係為法律上文字之修正,並無礙其確認聲明 之範圍,從而原告之聲明既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 、 5 、7 及133 、135 、137 部分所示債權不存在,該債權 範圍金額合計1,051,456,179 元,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051,456,179 元,另前開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作為 訴訟標的所提起之形成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890,840 元,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90,347,019 元( 1,051,456,179 元+138,890,840 元=1,190,347,019元) ,應繳納一審裁判費9,078,310 元,而原告迄今僅繳納共 計1,450,380 元,應再補繳7,627,930 元(9,078,310 元 -1,450,380元=7,62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