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鍾謙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
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年
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9,915元【計算 式:253 地號土地面積148.69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面積 2033.27 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100元上 訴人即被告應有部分3678/14190=13,629,9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9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