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64號
TYDV,104,重訴,464,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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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彭榆懿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啟雄前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向原 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482 萬元,第1 期款500 萬元於締約當 日給付,第2 期款500 萬元則約定於同年月30日給付。因張 啟雄並未按期付款,且與原告產生買賣糾紛,以致原告與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簡稱國防 部軍備局)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價購事宜受阻,原告遂於 102 年9 月間委託自稱為前省議員彭添富親戚之被告代為與 張啟雄協商,協商方案為願退回前已收取之第1 期款500 萬 元予張啟雄,另授權被告在2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啟雄協談 和解,如有餘款,則為被告完成協商之報酬。嗣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夥同其友人至原告住家告知已與張啟雄達成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及張啟雄簽立和解書時所拍攝之照片為據, 更當場在該和解書上親筆書立見證人等字樣用以取信原告, 原告遂開立面額為500 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其轉交張啟雄。詎被告竟侵占系爭 支票而分文未予轉交,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提 起公訴在案。又張啟雄事後表明其係遭被告及多名黑道人士 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鈞院另案民事訴訟具狀撤銷該 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經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偵字第7432號提起公訴在案。足 見被告並未完成委託內容,其收受該750 萬元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應給付張啟雄750 萬元之事, 係載明張啟雄承認違約,並同意由原告將已收價款500 萬元 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何來退還張啟雄已付價金500 萬元之 可能。又原告既認定張啟雄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第2 次 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張啟雄間之買賣契約,復於 張啟雄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另案民事訴訟中再三辯稱係張啟 雄違約等語,又何需另行給付張啟雄250 萬元。足見原告並 無欲退還張啟雄已付價金500 萬元,或另外再交付張啟雄25 0 萬元之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其中500 萬元為 張啟雄原已交付之價金)云云,並不實在,該750 萬元並非 原告欲交給張啟雄之款項。
㈡系爭支票乃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委任報酬:
⒈因原告認為張啟雄已得知國防部軍備局欲高價收購系爭土地 ,遂先行以低價向原告購買,而認遭張啟雄詐騙,且國防部 軍備局欲在102 年9 月前完成土地徵收,透過司法程序救濟 恐緩不濟急,因而委任被告處理渠等間買賣爭議及後續協議 價購之相關事宜,為確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乃親自 簽立委託書載明:「委託彭榆懿代表,協調處理與張啟雄先 生不動產買賣事宜,依善良習俗達成和解…」等語。嗣被告 於102 年10月14日持系爭和解書交付予原告,由於原告與張 啟雄間之土地價款為1,482 萬元,而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協 議價購款約3,000 萬元,兩者相差約1,500 萬元,遂協議由 被告取得差額之半數即750 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原告即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並親自前往銀行兌現,然 因銀行現金不足,故僅先領取300 多萬元現金,餘額則由銀 行再行匯入被告帳戶。倘其中之500 萬元目的係要付給張啟 雄,則原告開立票據時何以未指明抬頭,顯見該750 萬元乃 原告給付之報酬,用以作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價。 ⒉又因被告取款當時,國防部軍備局協議價購之事尚未終結, 原告擔心價購土地之事不成,遂要求被告簽發借據及本票, 約明若協議價購土地一事未能順利辦妥,被告需返還原告78 0 萬元(即750 萬元+4 個月利息30萬元),嗣因協議價購 土地之事順利完成,原告遂將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被告。 而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於協調會時到場,故被告本即不可



能參與國防部軍備局協調會之過程,惟被告於協議價購過程 中,曾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向國防部軍備局表明相關法律意 見,故被告並非全然未曾參與。再者,被告手邊有諸多國防 部軍備局關於價購土地之往來函件,均係原告所交付,並要 求被告協助處理,倘原告未曾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根本不可 能有如此多之文件在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張啟雄前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張 啟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82 萬元。第1 期款 500 萬元於締約當日給付,第2 期款500 萬元則訂於同年月 30日在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給付,買賣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 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即張啟雄支付第2 期款 。(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以張啟雄未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 及方式給付第2 期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經 張啟雄收受。(見本院卷第49、50頁)
張啟雄於102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解除契約,並同時再次寄送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 付原告收受;該信函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
㈣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張啟雄102 年9 月 10日函附之500 萬元支票退還張啟雄,經張啟雄收受。(見 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
㈤兩造於102 年9 月23日簽立內容為:「本人洪金蓮為台北市 北安段四小段12-3934 、13-963、14-1801 、15-3117 、16 -239、19-2191 地號土地持分各1/5 之土地所有權人。茲委 託彭榆懿代表,協調處理與張啟雄先生不動產買賣事宜,依 善良風俗達成和解,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之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63頁)
張啟雄於102 年10月8 日寄發律師函,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依 102 年9 月17日國防部軍備局協調會議中所為表示,加倍給 付簽約金共1,000 萬元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和解,並應 於7 日內給付;經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24 、125 頁)
㈦原告與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內容為:「張啟雄承認 上開違約之事實,同意由洪金蓮將已收價款500 萬元整全數 沒收,充作違約金」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 、7 頁) ㈧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協調會議中同意以3,000 萬9,220 元



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國防部軍備局,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於102 年12月26日及103 年8 月25日領取土地價款完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所處理之事務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⒉本件單就兩造間委託書之文義而論,業已明定:「本人洪金 蓮為台北市北安段四小段12-3934 、13-963、14-1801 、15 -3117 、16-239、19-2191 地號土地持分各1/5 之土地所有 權人。茲委託彭榆懿代表,協調處理與張啟雄先生不動產買 賣事宜,依善良風俗達成和解,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約款之文義解釋上已明白約 定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有關其與張啟雄間之買賣糾紛達成和 解事宜,無待其他解釋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除委任被告處理關於與張啟雄和解乙事外, 尚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徵收價購事宜云 云,固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數份函文資料及律師函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67至111 頁)。惟上開委任書既 已明確約定委任事務之範圍,又無其他明文補充協議,自難 遽以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揆諸前揭資料之意旨,國防 部軍備局辦理徵收價購事宜,除與各地主間就徵收面積及價 格進行過多次會議討論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其 關鍵點乃在於:「原告與張啟雄間有買賣糾紛」上,此參國 防部軍備局102 年10月7 日函:「台端持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等4 筆持分土地請軍方先行 移轉產權案,仍請解除債權行為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及國防部軍備局102 年10月25日函:「因本處收 訖律師代理張啟雄先生函稱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案內和解書 係受非法之方法所為…仍請台端與張君妥為處理後續,俾利 辦理價購事宜,在未完成價購獲得前,仍維租用方式辦理」 等語即明(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19頁) 。顯見國防部軍備局因顧慮原告與張啟雄間之買賣糾紛,故



而對於徵收價購系爭土地事宜裹足不前,要求原告理清先前 紛擾後,始能正式辦理徵收手續,而原告若採取訴訟途徑解 決,曠日廢時,不能及時因應徵收辦理時程,此即為原告委 任被告處理關於與張啟雄和解乙事之動機所在。是被告聲稱 其代原告委請律師,向國防部軍備局表明法律意見之102 年 11月1 日陳亮佑律師事務所函,無非意在表明:原告雖與張 啟雄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然此為渠等間相對買賣關係 ,又係遭張啟雄訛詐後所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 對系爭土地仍有完整處分權,則徵收土地乙事即應與原告協 調,而非張啟雄,至原告與張啟雄間買賣爭議,僅屬一物兩 賣,充其量由原告依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相關違約 事宜,尚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 68頁)。被告此舉經核仍與解決原告與張啟雄間買賣糾紛乙 事本質上相同,尚未逸脫前揭委任書所委任之範圍。再者, 原告若對於除「買賣糾紛」以外之徵收價購程序有委請被告 處理之必要,常理上應會要求被告偕同出席歷次協調會議, 被告始能掌握全情並提供適當之處置或策略,然綜觀全卷資 料,被告曾因本件徵收價購事宜而與國防部軍備局有所往來 者,僅有上開律師函而已,並無其他,若有委請律師撰擬法 律意見書之必要,衡情原告應能自行處理,尚無輾轉透過被 告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準此,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與張啟雄間之買賣 糾紛達成和解事宜,並不及於處理系爭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 徵收價購事宜,應予辨明。
㈡被告是否完成原告委任事務?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原告所委任 之事務,自得收取系爭750 萬元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 ⒈經查,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與張啟雄間之買賣 糾紛達成和解事宜,卷內固有原告與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乙份(見本院卷第6 、7 頁),由張啟雄 表明願意由原告沒收已收價金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等語。惟 張啟雄已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案件中主張:伊於 102 年10月14日係遭原告指使黑道人士並以家人人身安全要 脅而簽署和解書,爰以該案102 年12月20日準備書㈠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受脅迫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揆諸 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足悉脅迫若係由第三人為之者,並無民 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亦即無需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始得撤銷。查:
張啟雄就其遭脅迫簽署和解書一事,曾提出刑事告訴,由桃 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2號受理在案,張啟雄之配偶 即訴外人馬碧滿及其子女張明勝張媛媛並於該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馬碧滿從外返 家之際,遭訴外人林宗翰、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 琪侵入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住 處,強押張啟雄至客廳並用膠帶封住嘴巴,其頭、臉、右上 肢等多處受傷,林宗翰等人並喝令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 應待在客廳不能移動,其等手機SIM 卡並遭取出,家中電話 線亦遭林宗翰等人剪斷,無法對外聯繫,林宗翰等人並以「 如果你(即張啟雄)不簽(即上開和解書、聲明書)的話, 你們全家會有事,會給你好看」等語喝令張啟雄簽名於和解 書及聲明書上等情甚詳(見偵字卷一第217 至220 頁),且 有張啟雄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話線遭剪斷 及SIM 卡抽出之照片等足稽(見偵字卷一第226 頁、第78至 86頁)。再參以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同日立即就上開事 件報警,同日並委請律師發函致國防部軍備局轉述其遭脅迫 和解之事件發生經過,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2 年10月 14日律師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卷 第62至65頁)。另林宗翰、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 琪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足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 3 號卷第107 至110 頁)。又張啟雄已於102 年10月8 日寄 發律師函,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依102 年9 月17日國防部軍備 局協調會議中所為表示,加倍給付簽約金共1,000 萬元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和解,並應於7 日內給付;經於102 年 10月9 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衡諸常 情,張啟雄又豈會於不到1 週內無端變卦,從希望原告給付 1,000 萬元後合意解除契約之和解條件,轉為無條件承認自 己違約並同意原告沒收已付之500 萬元?足見張啟雄主張其 係遭林宗翰等人脅迫而簽署和解書乙情,應非虛妄。 ⑵揆諸前開說明,即令原告並未對張啟雄為脅迫行為,或未共 同與林宗翰等人脅迫張啟雄,仍不影響張啟雄得以受脅迫為 由撤銷所為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 同意由原告沒收已支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充作違約金之和解 係遭脅迫,而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案件中之102



年12月10日準備書㈠狀撤銷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 生撤銷之效力,該和解書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與張啟雄 並不受該和解書約定之拘束,即堪認定。
⒊再者,就原告與張啟雄間買賣糾紛乙節,業經張啟雄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第1 期款500 萬元,並應加倍給付500 萬元作為 違約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張啟雄之訴 無理由全部駁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張啟雄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改判原 告應返還2,77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張啟雄(見本院卷 第167 至173 頁),張啟雄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4 頁)。準此,原告 與張啟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係經法院以判決方式終結 紛爭,而非被告居中處理協調以達成和解甚明。 ⒋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系爭土 地與張啟雄間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事宜,惟系爭和解書業經 張啟雄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糾紛係經法院判決 方式終結,並非被告居中協調達成和解,顯見被告迄今並未 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參照前揭規定,縱被告所辯該750 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乙節為真,被告亦無收取該75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7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固辯稱該750 萬元為其委任報酬,因斯時土地價購程序 尚未完成,原告遂要求其書立借據及本票,約明若價購土地 一事未能辦妥,被告即需返還該750 萬元並加計利息,嗣因 價購程序順利完成,原告已將上開本票及借據返還被告云云 ,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本 院當庭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文書正本與卷附影本相 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事後 發現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後有向被告要求還錢,被告才交付 該本票及借據之彩色影印本予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該借據及本票並非於102 年10 月14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當時所簽立,而係事後才 交付(見本院卷第166 頁),若原告已有支付750 萬元予被 告之意又擔心土地價購程序尚未完成,理應在交付系爭支票 之同時即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又豈會事後始 要求被告簽發文件?且證人許美珍到庭證稱:原告曾叫我去 她住處樓下及麥當勞,聽到被告說有跟原告借7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審酌許美珍為介紹兩造認識之人,



又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被告所持有之文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66頁)上「作廢」2 字係被告所寫(見本院卷 第166 頁),若原告收受該本票及借據正本後,因價購土地 程序完成而有消滅該本票及借據債權之意思,理應由原告書 寫「作廢」後交還正本予被告,豈會單由被告自行填載「作 廢」2 字,足見原告稱其自始只拿到彩色影印本而非正本乙 事,非屬虛妄。綜觀上情,本院認事實上應為於被告在102 年10月14日兌領系爭支票後,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完成委 任事務,又曾2 度向被告要求返還未果,嗣經被告交付上述 本票及借據之彩色影印本予原告收執,則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尚非能以此證明其收受該750 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 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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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