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祐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
,4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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