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裁決抗
告書」,解釋上應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意,依法視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於書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等項,上訴之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致無從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判決係
全部敗訴,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訴者,上訴人陳
藍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916,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9,412元;上訴人陳緯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
11,71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704 元,皆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並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
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