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36號
TYDV,104,重訴,236,201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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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林秀額
      陳臣農
      薛林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楊丹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張老旺
      張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林秀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陳臣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二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薛林玉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三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楊丹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四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張老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五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張傳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六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陳臣農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楊丹姝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張傳杰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負擔。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一、七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蕭林秀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一、七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蕭林秀額如以附表三編號一、七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二、八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臣農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二、八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陳臣農如以附表三編號二、八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三、九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薛林玉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三、九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薛林玉珍如以附表三編號三、九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四、十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楊丹姝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四、十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楊丹姝如以附表三編號四、十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五、十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老旺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五、十一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六、十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傳杰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六、十二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



執行。被告張傳杰如以附表三編號六、十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中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明我更為聞振國,有原告提出國防部令在卷足憑,聞振國具 狀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6 、218 頁),依法尚無不合。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於105 年 3 月1 日具狀提起反訴,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 ,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一第233-235 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訴原係以蕭林秀額陳建凱薛林玉珍、楊丹妹、傳 姜金蓮張老旺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蕭林秀額應自坐 落桃園市平鎮區○○段○○○○○段○000 ○0 ○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2.被告蕭林秀額應 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 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號建物)遷出,並 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 、國產署。3.被告陳建凱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43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



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4.被告薛林玉珍應自 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 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遷出,並將 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 國產署。5.被告楊丹妹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 48之9 、49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7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 騰空,返還所占有之144 之1 、48之10、49之9 地號土地予 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 國產署。6.被告傅姜金蓮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 、48之9 、49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 144 之1 、48之10、49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 ,返還所占有之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7.被告張老 旺應自坐落忠貞段48之7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平鎮 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15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 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 產署。8.被告張老旺應自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 00○00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217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 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9.被告蕭林 秀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新臺幣(下同)181,3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023 元 。10. 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26,7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778 元 。11. 被告陳建凱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41,8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4,030 元。 12. 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81,36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023 元。 13. 被告楊丹妹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70,542 元,原 告國產署5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 局、國產署2,842 元,原告國產署953 元。14. 被告范姜金 蓮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81,910 元,原告國產署6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 032 元,原告國產署1,017 元。15. 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 政戰局、國產署12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124 元。16. 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 政戰局、國產署7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政戰局、國產署1,253 元。17.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先於104 年8 月21日因被告蕭林秀額並非門牌 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陳臣農而非陳建凱;系爭21 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傳杰而非張老旺;及被告傅 姜金蓮已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建物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爰具狀撤回請求拆 除上開39號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及撤回對被告傅姜金蓮陳建凱之起訴,並因應上開撤回及 追加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再於104 年 10月2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又 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4-6 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追加現占有人,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係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又撤回傅姜金蓮陳建凱之部分,而被告傅姜金蓮因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迄今亦未提出異議,依法已視為同意 撤回;被告陳建凱則始終未曾到場辯論,是依首揭規定,此 部分撤回當已生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48之9 、48之7 、48之18 、49之1 、131 、131 之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4 4 之1 、48之10、48之9 、48之7 、48之18、49之1 、13



1 、131 之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其中系爭144 之1 、48之10、48之9 、48之7 、48 之18、131 、131 之5 地號土地為原告政戰局、國產署擔 任管理者,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之 管理者則為國產署。詎上開土地竟遭各被告之系爭41號建 物、系爭43號建物、系爭45號建物、系爭47號建物、系爭 215 號建物及系爭217 號建物所占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擅自搭建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使用,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以 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10 % 為據,請求被告應各返還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 30日止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內容 詳如本院卷二第7-11頁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蕭林秀額薛林玉珍楊丹姝陳臣農未曾於原告本 件訴請拆屋還地前,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應不得於本件以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 主張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奉行政院核列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 地使用者,故系爭土地性質屬公用土地,屬不具有融通性 之公用土地,亦不得作為民法上時效取得取得地上權之客 體。再以,被告自稱系爭土地原均屬無主土地云云,足見 被告自始即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僅以渠等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被告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無從開始地上權取得時效期間 之進行,渠等亦無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於104 年 6 月2 日即提起本訴,無論被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 第769 條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期間是否完成, 均於104 年6 月2 日取得時效中斷,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 然失其效力,無從為被告執以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主張。
2.本件被告蕭林秀額薛林玉珍楊丹姝陳臣農辯稱系爭 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



告既稱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則被告何有可能向系爭土 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屋;且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而 其上建物則係被告所建,顯見自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非同 屬一人所有,根本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 未符,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又被告復稱原告曾與渠 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交予渠等承租、承購云云,惟此 乃被告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單方面所為無法律依據之請求 ,原告並未同意,亦早於103 年3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並 無同意被告所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且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 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4 條規定,原即無國有財產法有關國有土地承租 、承購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國產署亦為本件起訴,顯 見原告國產署對於被告所為依國有財產法承租、承購系爭 土地之請求,亦無同意之意。
3.被告雖謂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云云 。惟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破壞法律程序在先,縱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無 權占有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對於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本於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所為相關請求,無權占有人 尚不能執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為由抗辯之。 4.依經濟文化權利委員會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IC ESCR)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成之第7 號一般性意見可知該 條並非一概禁止強制遷離,而係應於強制遷離前賦予人民 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並使渠等有可援用之法律救濟方 法或程序。否則強制遷離受一概禁止,豈非無正當權利者 得恣意占用他人土地房舍。是原告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被告拆屋還地,係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當無與該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 號一 般意見關於適當住房權等規定相違之處。
(三)並聲明:
1.被告蕭林秀額應自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39平方 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 積0.5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 土地上,面積4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系爭41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 爭144 之1 、48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 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2.被告陳臣農應自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 尺,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



積6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1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 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2所示;系爭48之 9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3所示, 系爭43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 之系爭144 之1 、131 之5 、48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 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 產署。
3.被告薛林玉珍應自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 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 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 地上,面積5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2所示;系爭48之 10地號土地上,面積2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3所示, 系爭45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 之系爭131 之5 、48之9 、48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 、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 署。
4.被告楊丹姝應自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 尺,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 24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 上,面積6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2所示;系爭48之10 地號土地上,面積2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3所示,系 爭47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 系爭131 之5 、48之9 、48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 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
5.被告張老旺應自系爭48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系爭215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 產署。
6.被告張傳杰應自系爭48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系爭48之18地號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系爭217 號建物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 戰局、國產署。
7.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27,925 元、國 產署1,488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 署2,186 元、國產署25元。
8.被告陳臣農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6,565元、國產署



38,14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7 4 元、國產署610 元。
9.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77,968 元、國 產署35,7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 署4,805 元、國產署610 元。
10.被告楊丹姝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49,540 元、國產 署71,4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02 6 元、國產署1,220 元。
11.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6,235元,及自10 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82 元。 12.被告張傳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6,926元,及自10 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46 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部分: 1.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段住戶權益促進會成員(被告亦為成員 之一)皆係37、38年自大陸來臺之人士,於40年開始於平 鎮落地生根,並於現地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當時尚未 辦理總登記,直至53年8 月24日方登記為國省有,故該促 進會之成員皆為原住戶,在眷村尚未興建前即已存於系爭 土地上。嗣於52、53年由中華婦女會捐款才開始於系爭土 地與建國軍眷屬房屋,始有眷村之產生,但其位置於促進 會成員所使用之位置並不相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有非公用之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已 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而 有租賃關係者,依該法第49條1 項規定得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故促進會成員應有承租系爭土地並進而承購之權利。 詎臺灣省政府於88年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後,原告竟無視 系爭土地上有促進會成員之房屋存在,且在眷村改建政策 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責,將促進會成員占有之土地 誤列入眷改範圍,剝奪促進會成員承租、承購之權利。94



年間因「忠貞、貿易、篤四」4 眷村改建目的消失,且原 告發現當初劃入眷改範圍有誤,在鄭金玲立法委員協調下 ,兩造於94年11月8 日會議並達成系爭土地與眷村部分進 行分割,由軍方與國產局分別持有,有關現有占用戶由國 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由原占用戶優先議購之協議。詎 原告嗣以其2 人利益無法分配為由,竟否認上開協議。國 防部復於103 年作成決議不分割、不出租及不出租,並對 促進會成員提起本訴,然國防部明知系爭土地非屬眷村, 促進會成員(含被告)非違建戶而屬原住戶,有依國有財 產法取得之權利,仍提起本訴,且原告自承提起本訴後要 予以標售,而被告亦願依94年協議內容就所占土地承租、 承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顯毋須拆屋還地即可達成 ,原告違反政府機關應照顧人民之基本精神,是原告行使 權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41、43、45及47號建物之客觀事 實外,尚有居住設立戶籍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 之裝錶供電證明等,復無租用或借用土地或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土地,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建物且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超過20年,且占用 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已符合民法第832 條規定之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使用土地,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被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提出前揭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主張,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及 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法院即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非 專以訴訟前有無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要件 。
3.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被告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即 應盡量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一致,雖與土地與建物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有此地上物 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使用土地,使建 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 人所有」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第425 條規定,縱 嗣後土地所權人更易,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對 原告亦有法定租賃權利存在。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願意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繼續使用土地,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 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 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亦為直接使用人,



得依法辦理承租或承購事宜,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或所有權,非無權占用人。
4.依ICESCR第11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無分身均享有適足居 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 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 亦指出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第7 號 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必須停止,以確保居 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於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 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 制拆遷。系爭建物係被告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地上 建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4 、50 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 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使被告及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 被告依ICESCR第11條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 5.系爭建物早於63年區域計畫法施行前即已居住使用,而若 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原告 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就被告之損害給予適當補償 ,而非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及給付不當得利。退 步言之,如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然系爭土地坐落於平鎮區 ,附近多為二層樓平房及住宅,為老舊社區,並非商業大 樓,原告以承租都市商業區繁榮地段之最高年息10%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參照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以申報地價3%計算之等語置 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老旺部分:公家有用到的地方伊願意返還,但公家 沒有用到的地方,希望能讓伊做生意等語置辯。(三)被告張傳杰部分:伊所有之系爭217 號房屋緊鄰系爭土地 ,且伊係承接前手原有房屋整修,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依民法第796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就房屋越界, 長年置之不理,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願依法向原告價購越界建築之土地,且伊業已拆除越界 之建物。另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地,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應以1%為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41、43、45、47、215 、217 號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 、二所示。
(三)系爭4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蕭林秀額。(四)系爭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臣農。(五)系爭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薛林玉珍。(六)系爭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丹姝。(七)系爭21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老旺。(八)系爭21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傳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爭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19 頁)。復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 姝、張老旺張傳杰分別為系爭41、43、45、47、215 、 21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各自之建物分別占有原 告所管理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面積、位置分別詳如附 圖一、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 錄、附圖一、二之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就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就其占有是否具有 占有權源乙節。
1、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雖辯稱,被告 皆係38年自大陸來臺之人士,於40年開始於平鎮落地生根 ,並於現地興建房屋居住,被告係以和平、公然之方式占 有系爭土地,且善意無過失,占有期間並已逾20年,被告 應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 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8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 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 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 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 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86年度台上 字第3140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 訴訟中,法院須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 提為: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以向地政機關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 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 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查被告蕭林秀額、陳 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 申辦地上權登記,為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所不爭執,則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係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方才提出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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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