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22號
TYDV,104,訴,82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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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徐永藏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劉家渠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隔 壁之鄰居關係。被告所有45號房屋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 2 樓地板積水後經由牆壁及地板滲漏至原告所有47號房屋, 造成47號房屋樑柱、1 樓天花板、牆面、地板積水嚴重。原 告於103 年6 月27日赫然發現45號房屋屋頂塌陷,滲水之情 況更為嚴重,屢經通知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所有之 47號房屋因45號房屋滲水造成之損害,修繕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610,470 元,且原告因長期處於漏水、積水之居住環 境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10,470 元 及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0,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5號房屋於61年5 月5 日興建完成,47號房屋則 為原告於76年11月6 日興建完成。原告搭建47號房屋時,並 未使用共同壁,而係自行搭建牆壁,且2 屋間牆壁接合處並 未一併施作防水措施。嗣於96年間,2 屋之牆壁均發生漏水 及壁癌等情況,原告拒絕被告共同出資修繕之提議,並要求 被告全額負擔修繕費用,被告遂於98年間搬離45號房屋。經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47號房屋滲水、積水及壁 癌等情況,係因47號房屋外牆防水性能不足及室內通風不良 、空氣濕度較高所致,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45號房屋塌 陷破損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原告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5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兩造為隔壁之鄰居關係,原告所有47號房屋有樑柱 、1 樓天花板、地板積水及壁癌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賠償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就本件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若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 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原告所有47號房屋之1 樓滲水及積水、1 、2 樓壁 癌之成因為何,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指出:「⑴原告徐永藏先生於會勘現場說明興 南街45號房房屋係鑑定標的物(興南街47號)於中華民國 76年完工前既已存在,相鄰兩棟建築物除室內一段長約5 公尺之共同壁外…其餘相鄰部分均為各自構築之牆壁(下 稱外牆)。⑵鑑定標的物(興南街47號)之1 樓滲水及積 水原因係外牆防水性能不足所致。⑶造成1 、2 樓壁癌之 成因,除外牆滲水外,室內通風不良致空氣濕度較高亦為 部分原因。」,有該會104 年10月7 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則原告主張47號房屋因45號房屋滲水而造成造成其財 產損害一節,已非無疑。再佐以鑑定人楊冠倫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稱:47號房屋有壁癌、油漆剝落的地方,應是從外 牆滲水進來,從牆面水漬就可以看出外牆防水性不足,防 水性如果好,水就不會滲漏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 -97 頁),鑑定人張文雄則具結稱:共同壁是因為牆壁兩 邊是各自的室內,不是外牆,除了5 公尺共同壁以外,其 他是外牆,共同壁滲水壁癌的原因亦為防水性不足;47號 房屋是後來新建的房屋,當初興建時就要做好防水問題, 不能依賴原先就存在的45號建物處理,甚至45號房還替47 號房擋掉了大部分的雨水,所以47號房屋的防水要自己做



好,縱使45號房屋內積水,而流到47號房屋,這個結果其 實也與沒有45號房屋而單純下雨的結果一樣,是47號房屋 的防水沒有做好,才會滲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1 頁),足見47號房屋之1 樓滲水及積水、1 、2 樓壁癌之 成因為其本身房屋外牆防水性不足所致甚明。原告雖主張 45號房屋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2 樓地板積水後經由牆 壁及地板滲漏至原告所有47號房屋云云,然鑑定人楊冠倫 具結稱:倘45號房屋屋頂有破洞,水會直接落在45號房屋 的地面上,若雨勢很大的話,水會隨著牆壁有一些滲漏, 但是不會是主要水源,因為主要水源還是會落在45號房屋 之地面,不會造成47號房屋2 樓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第9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47號房屋滲水之水源 來自被告所有45號房屋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南投縣建築師公 會函為據,主張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楊冠倫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違背建築專業, 不足採信云云。然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稱「如 貴案經鑑定確認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鄰房」(見本院卷 第119 頁)、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函稱「旨揭牆壁滲水之責 任歸屬須視建物實際狀況而定…建請台端向建物所在地公 會申請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 知,原告係自行以書面之方式設問函詢,該等單位亦係依 照原告所假設之情況提供書面意見,並未實際至現場勘查 ,亦未就漏水之責任歸屬進行判斷,自不足以作為排除本 件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前揭證述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並未就47號房屋因45號房屋滲水造成損害一節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 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修繕47號房屋之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47號房屋之1 樓滲水及積水、1 、2 樓壁癌之成 因為其本身房屋外牆防水性不足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47號 房屋因45號房屋滲水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10,47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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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