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曾茂城
曾俊彥
曾銘松(原名曾俊松)
曾俊柏
曾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茂城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曾茂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先位 聲明,嗣撤回先位聲明,而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則因被告 將返還之價金提存、查得土地實價登錄金額後,有所變易, 最終聲明如後述所載,以上均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之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566.5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 公業曾雲囬共有,二祭祀公業各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被 告等均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且實際上被告曾茂城就 系爭土地擁有20分之3 之應有部分權利,被告曾俊彥、曾 銘松、曾俊柏、曾怡榮就系爭土地擁有20分之2 之應有部 分權利。
(二)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曾茂城親自簽約,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 、曾怡榮等4 人由母親曾蔡秀美代理訂約,原告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總價1,499,639 元購買被告等就 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20分之5 即4 分之1 ),面積42.85 坪(即141.64平方公尺),原告已於99年 7 月31日支付全數價金。斯時因被告曾茂城僅係祭祀公業 曾雲朝之管理人,尚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 遂約定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出特定部分時,得移 轉渠等之應有部分權利予原告,原告另以每坪5,000 元貼 補;倘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得分割出特定部分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則補貼被告每坪15,000元。
(三)101 年8 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以逾3 分 之2 比例授權被告曾茂城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故當時被告 曾茂城已處於能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狀態。詎料 被告等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曾茂城於101 年9 月3 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2 分 之1 之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曾茂城配偶曾李麗珠名 下,卻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下列預期利益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 向被告等人請求下列履行利益之損失:
㈠祭祀公業曾雲囬於103 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購買,以此計 算依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⒈祭祀公業曾雲囬於103 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是否主張優先 承買權,應買其所持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價金為970 萬 元,足見被告等如依約履行,系爭土地4 分之1 持分於10 3 年11月間應有485 萬元之價值(計算式:970 /2=485) 。但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原告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買。 ⒉被告等倘按約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未分割出 特定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以每 坪5 千元貼補,以此計算原告尚應貼補被告214,234 元(
5,000 元×556.57平方公尺×0.3025×5/20=214,234 元 )。
⒊被告等未按約履行,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4 分之1 所 喪失之履行利益為3,136,127 元(485 萬元-買賣價金1, 499,639 元-貼補金額214,234 元=3,136,127 元)。 ㈡承上,被告等人各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
曾茂城應負擔60% ,其餘4 位被告即曾俊彥、曾銘松、曾 俊柏、曾怡榮連帶負擔40% ,是以,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 告1,881,676 元;其餘被告即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 曾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451 元。(四)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買賣案,雙方約定至民國103 年7 月11日止,如果乙方(即賣方)無法依祭祀公業清理 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雙方即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 由甲方(即買方)繼續使用」,依公證法屬不能公證事項 ,係自始無效之約定,不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 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而使其有效。縱使上開判決認該約定 為被告之後位給付義務,但上開約定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而無效,兩造間應視同無上開約定,就系爭契約其餘有 效部分繼續履行。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已認 定被告曾茂城得全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曾茂城卻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反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渠配偶且為移 轉登記,足認被告曾茂城確係以不正當行為,致可供移轉 登記之事實遲不發生。再訴外人曾李麗珠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被告等無從再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 告等亦自承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履行利益,自屬有理。
(五)並聲明:
㈠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告1,881,6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 254,451 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契約訂定之前,原告雖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但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約定,且訂約時系爭土地屬祭祀公 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囬共有狀態,被告等亦無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故系爭契約第7 條有關公證之約定 ,訂約當時顯屬客觀給付不能,屬無效約定。嗣後因被告
等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便系爭第7 條載有 「雙方即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繼續使用」,亦 無法依公證法第70條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為公證, 故系爭契約7 條有關公證之約定,乃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應為無效。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雖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 祭祀公業曾雲囬共有,被告均非所有權人,然買賣契約係 屬債權契約,不以被告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簽立當時,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 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使原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約定,該當「自始客觀上給付不能」云云,並 無理由。且系爭契約之簽立,無違反法令、無效或不能完 成公證之情事,按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公證意旨,係指由 公證人認證文書為真正,或至少兩造得請求公證人就系爭 契約之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之意。何況,自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之前迄今原告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故亦無「主觀上 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若公證人無法依公證法就系爭契約作成「公證」或「認證 」,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公證之約定因而無效,被告縱令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信賴利益」之 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系爭契 約係由兩造談妥細節及內容後,再委請代書即證人楊世賢 擬訂契約內容,證人楊世賢並未介入等情,經證人楊世賢 於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述明確。至 於兩造為何擬定法律上無法履行之公證條款,顯係因雙方 不諳法律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亦即,被告僅須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而所謂「信 賴利益」係指契約無法有效成立,但當事人已經為了締結 契約而付出許多費用,該費用因契約無法有效成立而成為 當事人之損失而言,此與所謂履行利益係指在契約有效成 立之「後」,當事人因該契約而產生之「期待利益」,但 此項期待利益因他方當事人未依約履行而產生之損害者不 同,故「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於性質上無法併存, 不能併為請求。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其因信賴系爭契約可以 完成公證,但無法完成致其為締結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及成本,而不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所受之無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損失。
(三)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證人楊世
賢證稱:系爭契約大部分買賣細節都是由曾茂城及曾吉宗 二人來說明。實則系爭契約第9 條之記載完全出於被告曾 茂城之意思,而非被告曾俊彥等4 人授權曾蔡秀美簽約, 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曾蔡秀美」,並非被告曾俊彥等 4 人。被告曾茂城之所以指示證人楊世賢記載上開文字, 係認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權利只有男系派下員才有,而被告 曾俊彥等4 人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員,將來系爭土地 之權利應由被告曾俊彥等4 人取得,故系爭契約雖由訴外 人曾蔡秀美簽約,但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歸由被告曾俊彥等 4 人享有,曾蔡秀美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在 前案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以曾蔡秀美為契約當事人 起訴請求,被告曾茂城及曾蔡秀美對原告以其等為契約當 事人起訴請求,並無爭執。原告經判決敗訴確定後,本件 改以曾蔡秀美之子曾俊彥等4 人為契約當事人起訴請求, 當事人顯不適格。且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又重複起 訴,本件已為前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
(一)祭祀公業曾雲朝於100 年間對祭祀公業曾雲囲就系爭土地 提起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 54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曾雲朝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祭祀 公業曾雲囲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於101 年8 月7 日確定 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曾茂城、訴外人曾蔡秀美於99年7 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
㈠原告為買方,被告曾茂城、訴外人曾蔡秀美均列為賣方, 惟系爭契約第9 條前段記載:「曾蔡秀美係曾俊彥、曾俊 松、曾俊柏、曾怡榮等四人之母親尤其代理行使全部權利 和義務責任」。
㈡買賣標的為:賣方主張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5 (被告曾茂城為20分之3 、訴外人曾蔡秀美為20分之2 ) ,且賣方主張之應有部分係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 雲朝之應有部分 。
㈢原告於99年7 月31日給付1,499,639 元予賣方。(三)101 年8 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同意由被告曾茂城 全權處分系爭土地。
(四)被告曾茂城以管理人名義,於101 年9 月3 日將祭祀公業 曾雲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全部出售予其配
偶曾李麗珠,且於101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曾於102 年間對被告曾茂城、訴外人曾蔡秀美提起履 行契約訴訟,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茂城 賠償6,811,603.14元,請求訴外人曾蔡秀美賠償4,541,06 8.76元,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曾 茂城、訴外人曾蔡秀美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駁回原告 之請求。
(六)103 年11月5 日祭祀公業曾雲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 分之1 ,全部出售予他人,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為97 0 萬元。
(七)被告曾茂城於103 年10月28日在本院為原告辦理返還價金 之清償提存954,698 元(即103 年度存字第1611號)。(八)訴外人曾蔡秀美於104 年1 月13日在本院為原告辦理返還 價金之清償提存636,465 元(即104 年度存字第63號)。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受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效 力所及,而屬重複起訴?
(二)本件原告以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為被告,是 否當事人不適格?
(三)前二項若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為何?
五、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受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 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 為同一事件,應依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觀之,如三要素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易言 之,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固由原告所提 起,但該案被告為曾茂城、曾蔡秀美,本件被告則為曾茂 城、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等5 人,訴之聲明 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是以,本件與102 年度重訴字
第46號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定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六、本件原告以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為被告,是否 當事人不適格:
(一)查系爭契約之賣方雖列被告曾茂城與訴外人曾蔡秀美,然 第9 條前段業已記載:「曾蔡秀美係曾俊彥、曾俊松、曾 俊柏、曾怡榮等四人之母親尤(應係「由」之誤寫)其代 理行使全部權利和義務責任」。觀諸文義,堪可認定訴外 人曾蔡秀美係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之代 理人,由曾蔡秀美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二)證人楊世賢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打得非常急,他們(即 被告曾茂城、訴外人曾蔡秀美)怎麼樣訂定,我就照著下 去寫,但我確定曾蔡秀美是代理人,因為他不是派下員, 所以只是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等亦 不爭執訴外人曾蔡秀美非派下員,依我國祭祀公業習俗, 祭祀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供公同共有,足見曾蔡秀美對 祭祀公業曾雲朝名下之財產並未擁有任何權利,更可佐證 曾蔡秀美係以被告曾俊彥等4 人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契 約。
(三)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69 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曾銘松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土地乃渠等兄 弟授權母親曾蔡秀美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寄放在 其那邊(見本院卷第180 頁),益徵曾蔡秀美為被告曾俊 彥等4 人之代理人。
(四)綜上,系爭契約由訴外人曾蔡秀美代理被告曾俊彥、曾銘 松、曾俊柏、曾怡榮等4 人簽訂,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 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被告曾俊彥等4 人即為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列曾俊彥等4 人 為本件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暨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祭祀 公業曾雲朝名下財產清理結果,被告曾茂城就系爭土地擁 有20分之3 之權利,而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 怡榮共同擁有系爭土地20分之2 之權利,業經被告等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準此,系爭契約所定賣 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當101 年8 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同意由
被告曾茂城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時,堪信給付已屬可能,至 遲在101 年9 月3 日出售予其曾李麗珠時,更得肯認給付 確屬可能。然而,被告等卻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反而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全部出售予被告曾茂城配偶曾李 麗珠,則被告等故意違約、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堪稱明確 。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決議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給非派下員 ,土地仍供公業使用,欲興建祖祠,故要求被告曾茂城只 能移轉至其配偶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出具 同意由被告曾茂城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2頁),其上並未記載出售或移轉予他人有任何限制。 其次,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李麗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 註欄記載:「2.本案土地並無對價補償,價款作為祭祀祖 先、建立宗祠以及事務費用為公業本身之公積金,如有不 實願負責任」,亦非被告所稱之限制。再者,倘若祭祀公 業曾雲朝就系爭土地仍希望保留在派下員手中,大可不同 意移轉、不同意由被告曾茂城全權處分,繼續由祭祀公業 擁有,何需由派下員出具上開同意書?此與常情俱不相符 。被告此揭辯詞,尚不足取。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雖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依系 爭契約第7 條規定,得將系爭契約進行公證或認證,讓原 告繼續使用,目前原告確實也繼續使用中,故不涉及損害 賠償問題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買賣案,雙 方約定至民國103 年7 月11日止,如果乙方(即賣方)無 法依祭祀公業清理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雙方即依本約 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即買方)繼續使用」。同前所 述,迄101 年8 月29日或101 年9 月3 日時,被告等就系 爭契約所定賣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屬給付可能,則系爭契約第7 條 所定:「至民國103 年7 月11日止,如果乙方(即賣方) 無法依祭祀公業清理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之條件顯然 並未成就,賣方自不得援引第7 條而為主張。被告此部分 辯解,要無足取。
(三)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等故意違約不願履行契約義務, 將系爭土地轉為第三人曾李麗珠所有,嗣後被告等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第查,10 3 年11月5 日祭祀公業曾雲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出售他人,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為970 萬元,有 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實際登錄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至
第161 頁)。原告以此為基礎,主張倘若被告依約履行, 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於103 年11月有485 萬元之價 值,洵堪可採。485 萬元扣除本件買賣價金1,499,639 元 、原告依約應貼補被告之214,234 元後,原告主張因被告 未依約履行,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 喪失之履行利益3,136,127 元(計算式:485 萬元-1,49 9,639 元-214,234 元=3,136,127 元),即有理由,堪 可採信。再者,被告曾茂城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 分之3 ,其餘被告出售渠4 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0分之 2 ,原告依前述比例,請求被告曾茂城賠償60% ,被告曾 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連帶賠償40% ,亦屬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曾茂城給付1,881,676 元,被告曾 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連帶給付原告1,254,45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有據,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告1, 881,6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俊彥、曾銘 松、曾俊柏、曾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451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先位聲明,且就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 ,該等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併敘明 之。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1 款、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