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71號
TYDV,104,訴,2171,2016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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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德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5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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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