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07號
TYDV,104,訴,1907,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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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葉炳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謝萬亨
      謝萬珍
      謝俊能
      謝俊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萬元之繼承人即謝萬亨、謝萬 珍、謝俊能謝俊康(下稱謝萬亨等4 人)之代理人謝貴春 、游有智,於民國80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 金,向謝萬亨等4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村○○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迄 今始終登記於謝萬元名下,經伊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亦 遭本院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予以駁回。茲因謝萬亨等4 人均 係大陸地區人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僅得請求將所繼承之權利折算為價額,而因系爭房地之價 額為213 萬元,被告謝萬亨等4 人本得請求被告支付繼承權 利價額,惟渠等均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乃代位行使被告謝萬亨等4 人對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之代償系爭房地價額請求權 ,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被告謝萬亨等 4 人213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三、被告方面: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可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謝萬亨等4 人請 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給付被繼承 人謝萬元遺產權利折算後之價額,此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 理由㈠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 24頁、第103 至105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代位謝萬亨 等4 人行使權利時,自不得同將謝萬亨等4 人列為共同被告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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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