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07號
TYDV,104,訴,1907,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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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葉炳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龍泉,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林火 土,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與謝萬元之繼承人即謝萬亨謝萬珍謝俊能謝俊康(下稱謝萬亨等4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代理人 謝貴春與游有智2 人,於民國80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28萬元之價金,向謝萬亨等4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村○○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迄今始終登記於謝萬元名下,經伊向本院提出調解 之聲請,亦遭本院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予以駁回。茲因謝萬 亨等4 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 項之規定,僅得請求將所繼承之權利折算為價額,而因系 爭房地之價額為213 萬元,謝萬亨等4 人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繼承權利價額,惟渠等均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謝萬亨等4 人對被告之代償系 爭房地價額請求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謝萬亨等4 人213 萬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謝萬元之遺產管 理人。謝萬元於76年8 月8 日死亡,經伊調查後得悉謝萬元 身後留有系爭房地。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但 缺少游有智之代理書以為佐證,亦未見謝貴春在其上加以用



印,甚且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當事人,更是已亡故之謝萬元 ,而非謝萬元之全體繼承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待 釐清。況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今已逾20年,亦已罹於 時效,原告據此主張請求代位交付遺產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0年12月28日,以新台幣28萬元之代價,購買坐落於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8 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
㈡、謝萬元於76年8 月8 日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謝萬亨、謝 俊能、謝俊康謝萬珍等4 人。
㈢、系爭房地為謝萬元身後遺產,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管理其遺產。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及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遺產折算之價額,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㈡、如有,究應如何計算折算之價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及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遺產折算之價額,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謝貴春代理謝萬亨等4 人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事實,無非係以: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委託書及公證書 、⑶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⑷桃園成功 路存證號碼2897號存證信函、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葉炳燐(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謝萬元、 代理人游有智、謝貴春(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買賣次 開不動產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左:……」各等語(見家訴卷 第10頁)。另外,於該契約末尾之出賣人欄,同時亦載: 「出賣人(乙方):謝萬元,代理人游有智、謝貴春…… 」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依此文義以言,系爭房 地之出賣人,自應為謝萬元、而非謝萬亨等4 人。此由參 諸上開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代理人游有智、謝貴春保證 謝萬元之大陸親友絕不繼承本買賣標的及在台予第三人無 任何糾紛」等語(見同上頁),並未將謝萬元之大陸親友 逕列於出賣人之地位,益徵謝貴春、游有智確係有意專以



謝萬元之名義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又何必刻意排除 謝萬亨等4 人亦同時列名在契約之上?從而,系爭買賣契 約確係由謝貴春及游有智以謝萬元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所簽訂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原告泛言主張謝貴 春及游有智當初係代理謝萬亨等4 人,出面與之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並非事實 ,尚非可取。
⑵、其次,原告固又提出委託書及公證書、本院104 年度司桃 調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企以證明其係謝萬亨等4 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人云云。 惟本院前揭裁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曾聲請調解遭本院駁回、原告如何通知謝萬亨等 4 人出面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房地之登記現況,並不足 以當然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成立於原告與謝萬亨等4 人 彼此之間。再者,經本院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向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公證處查明是否曾有 辦理相關公證業務,據四川省公證協會以(2016)蜀字第 16號查證回函說明略以:「樂山市市中區公證處(現樂山 市三江公證處)確於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出具了(89)樂 中證字第379 號公證書,公證書中委託書上的“謝俊倫” 與簽章和證詞中的“謝俊能”同屬一人」、「該公證是申 請人之一謝萬珍一人前往樂山市市中區公證處(現樂山市 三江公證處)辦的……」等語,有海基會105 年3 月10日 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回函及附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2至78頁),固得確定原告所提出之委託 書及公證書確為真正。但觀之上開由謝萬亨等4 人所出立 之委託書,僅載:「此委託我叔父臺南市○○路○段000 巷00號謝貴春先生將我胞兄謝萬元在台北桃園去世後留下 的房、地和一切財產全權處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依此以言,至多也祇能確定謝萬亨等4 人曾有授權謝 貴春代為處理謝萬元之遺產而已,但因上開委託書從未曾 提及同意謝貴春謝萬亨等4 人自己名義對外代理出售房 地,本院自無從逾越文義,逕認謝萬亨等4 人必有以此授 與代理權限予謝貴春之意。從而,謝貴春謝萬元身後所 留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顯亦無從因前揭 委託書或公證書而當然歸由謝萬亨等4 人加以承擔。 ⑶、再者,謝萬元早於76年8 月8 日,即已病故而經火葬在桃 園縣蘆竹鄉第二公墓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謝萬元之個人 資料列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準 此,謝萬元既於76年8 月8 日往生,當無可能又在亡故後



已逾4 年之期間,再與原告於8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茲因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謝萬元早已死亡 ,謝貴春以已死亡謝萬元之代理人名義出面與原告所簽定 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因契約當事人欠缺權利能力之要件而 不成立。況且,姑不論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謝貴春及游 有智二人究有無獲得謝萬元生前之授權而得以其名義代理 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縱令或有生前授權代理之情形,惟 因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 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 定,其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是謝貴春及游有智在謝萬 元死亡後,仍無代理權得以繼續以其名義出面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並逕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拘束謝萬元之繼承人 。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謝萬元之繼 承人即謝萬亨等4人彼此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 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 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74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欠缺出賣人謝萬元欠缺權利能力而不成 立,亦不生任何效力,甚且謝貴春及游有智在謝萬元死亡 後,亦已無合法代理權得以謝萬元之名義代理出售系爭房 地,有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從對謝萬元發生效力 ,也不得拘束謝萬元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與謝萬亨等4 人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既非由謝萬亨等4 人所簽定或委託謝貴春、游有智 代理簽定,而謝萬亨等4 人復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 原告自無從代位謝萬亨等4 人對外行使任何權利。 ⑵、況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由謝萬亨等4 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公 證書內容,清楚可見謝萬亨等4 人早於77年11月6 日出立 委託書予謝貴春時,即已知悉謝萬元亡故之事實,惟謝萬



亨等4 人迄今始終並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法條 規定,謝萬亨等4 人即因此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謝萬亨等 4 人即已無權利得以再向被告而為主張或請求,依前開說 明,原告尤無得以代位謝萬亨等4 人向被告主張遺產繼承 權利之餘地。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交付遺產折算之價額 ,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如有,究應如何計算折算之價額?
本件原告既與謝萬亨等4 人彼此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謝萬亨等4 人依法業已視為拋棄繼承謝萬元身後所留遺產 ,有如上述,本件原告即無從代位謝萬亨等4 人行使任何權 利,本院即無再深究如何折算價額之方法,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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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