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0號
TYDV,104,訴,1760,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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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吳來發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原名:祭祀公業吳乃
      華)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時雖以祭祀公業吳乃華為被告而提起訴訟,然祭 祀公業吳乃華前已法人化,故本件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吳乃華到庭應訴,並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法 人化前後之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92~143 頁),足見 原告起訴時所相對之被告祭祀公業吳乃華,實係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縣吳乃華,兩者並無同一性與否之差異,又經被告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始終到庭而為應訴,亦無何程序保 障不週之疑,則本件被告實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 就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原係以吳來發吳茗澤吳建明吳健勝吳育秉吳薛安吳家茗等7 人為原告,請求確 認渠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吳茗澤吳建明、吳健 勝、吳育秉吳薛安吳家茗等6 人,嗣於民國105 年4 月 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至53頁),被告則於本 院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61頁),此部分撤回業生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然被告卻否認 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原告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 明確情形,且攸關其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原告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吳乃華之派下子孫於74年間集資成立, 成立時即有以吳乃華之男系子孫及未出嫁之女系子孫為派下 員之意。而被告之系統為16世吳乃華、17世吳滄勳、18世吳 觀彩、19世吳開強、20世吳慶求、21世吳發桃、22世吳長松 ,然上開22世吳長松之姓名為誤繕,正確姓名應為吳長「片 念」(此為一字),而原告為吳長「片念」之男系子孫,自 為被告之派下員。然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派下員吳 發桃之子嗣戶籍資料,該所函覆為查無派下員吳發桃→吳長 松之相關資料,是縱吳長松為吳長「片念」之誤繕,亦無由 認定原告為吳發桃之派下員。況一般繕寫錯誤通常係因讀音 相似、字之部首相同或字之組成有相似之處,惟「松」是由 「木」、「公」組成,「 」,但「片念」則係由「片」、 「念」組成,兩字毫無相似之處,難以想像會有誤寫之情。 且被告之吳氏宗親皆有字輩,原告所屬輩份為「祥」字輩, 然原告之姓名未遵其所屬吳氏宗親相同輩份之「祥」字而取 名,顯非被告之派下員。況被告於103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 辦理申報,並公告、陳列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公告期間 均無人異議,而原告既主張其於90年間即認伊為被告之派下 員,則於上開公告期間自應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異議,惟原告 於當時均無異議,現卻提起本訴,顯有違常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22世吳長「片念」之男系子孫,被告之 派下員名冊卻將吳長「片念」,誤載為吳長松,以致原告無 法遞嬗繼承為派下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非被告之22世吳長松之男系子孫,自無從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論 述如下: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有提出被告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 ~22頁),而查該系統表中之表十二所 載(見本院卷第20頁),有一長男吳長松,但其後載明「 查無資料」等語,而就該吳長松究否有原告所稱之係吳長



「片念」之錯載乙節。經查,上開系統表如無錯載,吳長 松之被繼承人應為吳發桃吳發桃之被繼承人為吳慶求, 吳慶求之被繼承人為吳開強,而吳開強之下,共分為3 支 ,即吳慶求、吳慶台與吳慶堂,而吳慶台因已絕嗣,吳慶 求下則分為2 支,即吳發穩、吳發桃,吳發穩之下又分為 2 支即長男吳長門、次男吳長閉(已絕嗣);另吳慶堂該 支下又再分為吳發典吳阿樹此二支,而吳發典之下,又 分為長男吳長興(已絕嗣)、次男吳長旺、三男吳長田, 而次男吳長旺之下,又再分為長男吳祥通(已絕嗣)、次 男吳祥榮、三男吳祥龍、四男吳祥雄等情。本院經向戶政 事務所調取現尚留存之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52 ~157 頁),其中吳發桃其戶籍資料所載姓名為吳「 阿」桃,吳發求其戶籍資料所載姓名為吳「阿」求,而有 戶籍資料與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不一乙情,就為何會有此差 異,本院於審理中經通知上開吳長旺之次男即吳祥榮到庭 作證,經其證稱,伊父親名為吳長旺,祖父名為吳發典, 戶籍資料會載吳阿典,係因以前的人都有偏名,比較好叫 ,吳發典、吳阿典是同一人,都係伊祖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 頁反面~3 頁),足見吳發桃吳發典既為兄弟, 且其二人於戶籍資料亦同變更為吳阿桃、吳阿典,可見無 阿桃亦有同證人吳祥榮所證稱因偏名而登載姓名之情事, 則上開戶籍資料中之吳阿桃應即為前揭派下員系統表內之 吳發桃等情。又觀以前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4 ~ 155 頁),吳阿桃之長男為吳長「片念」,並非吳長松, 足認前揭派下員系統表確有將吳長「片念」誤載為吳長松 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之父為吳長「片念」,則依上開派下員繼承順序, 原告自得於吳發桃、吳長「片念」之下,再繼續繼任為派 下員;然就當時為何就此錯載卻未予更正一事,本院經訊 問前揭派下員系統表之製作人吳年富,而經其於審理中證 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80年至101 年元月份之總幹事,該 段期間之派下員名冊均為伊所製作。當時會產生錯載問題 ,係因74年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派下員系統表的製作是 依據吳氏大族譜的資料去做的,而吳氏大族譜係62年12月 所編撰,製作當時僅係用口頭去問,未實際查詢戶籍資料 ,比如問後代說你阿公叫什麼名字?後代說叫什麼名字就 載什麼名字,所以會產生錯誤,二十幾年來至今有十幾個 錯誤,都已修正,而吳發桃的兒子確實是吳長「片念」並 非吳長松,這部分也係記錯。原告當時有向伊反應,伊於 100 年時本來要做更正,並報到主管機關,但因當時系爭



祭祀公業剛好變更為法人,承辦人員建議伊過世繼承的先 辦,這種錯載、漏列等祭祀公業法人化後再辦,所以100 年時伊才沒有辦,但101 年時伊又卸任,故就未再辦下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37頁),益徵吳發桃之 繼承人應為吳長「片念」,而非吳長松,從而前揭派下員 名冊有錯載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承前所述,播各之派下員名冊既有前開錯載情事,則派下 員吳發桃之下應為吳長「片念」,而原告又為吳長「片念 」之長子,則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及被告之章程第6 條所載:「本法人派下權之繼 承規定如下:1 、於97年7 月1 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 下權。」,可認原告於吳長「片念」死亡後自得承繼吳長 「片念」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是原告請求確 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確有前開錯載情事,而原告身 為被告之派下員吳發桃之下即吳長「片念」之長子,於其被 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自得繼任為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其為 被告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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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