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胡慶義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以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嗣改制 為直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 市○○○路00號房屋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觀音 分行,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無法如期清 償本息,經被告提議並經第三人林柏青介紹,於102年9月25 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李美娟借款200 萬元,擬用以清償華 銀部分債務,避免抵押房地遭華銀強制執行。原告因住在臺 中市,無暇於翌日親赴李美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領取借款,遂委由被告代向李美娟領取,並應立即持 向華銀清償原告之前揭貸款。詎被告從李美娟取得200 萬元 後,違背受託任務,未向華銀清償,反而全數侵吞入己,致 華銀、李美娟均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均獲得勝訴判決。 爰依兩造間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200 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代原告領取的200 萬元已交給訴外人陳麗 君處理,陳麗君有無清償華銀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華銀貸款1000萬元,又於上開時 、地向李美娟借款200 萬元,嗣後均遭華銀、李美娟訴請返 還各該欠款並均遭受敗訴判決,復委託被告於上開時、地代 為向李美娟領取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起 訴狀、法院執行處通知、兩造簽章之200 萬元收款憑證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 :被告有無將從李美娟領取的200 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未 能及時向華銀清償債務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已對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另向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尚在該署偵查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 查卷宗後核閱無訛(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依法律規定不予揭 露足以影響偵查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5日填 妥收款憑證並簽章後交給林柏青,林柏青於翌日始交給被告 ,被告才簽名等語(見卷第28頁背面),核與林柏青以證人 身分當庭結證略以:伊確有介紹原告向李美娟借款200 萬元 ,原告借錢是要還房屋貸款,102 年9 月25日伊、兩造、陳 麗君、許代書在被告家,由原告簽借據、本票、借款契約, 翌日原告人在臺中沒空,由伊、被告、許代書、陳麗君去銀 行領款,現金領出來交給被告,收款憑證是被告簽的,被告 收完錢簽完收款憑據就離開,兩造原本約定原告委託被告還 完華銀短單貸款,再續借還給李美娟等語(見卷第56頁及背 面),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經本院函詢華銀,函覆略以 :原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亦為貸款扣款帳號,該 帳號於102 年9 月25日後並無匯入整筆100 萬或200 萬元紀 錄等語(見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取得該200 萬元後,並無 如其所辯委由陳麗君匯入100萬元或依照兩造原本約定將200 萬元均用以清償華銀之事實,足認被告受託領取200 萬元後 ,確有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致原告受有未依預定計畫向華 銀清償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未舉出確切反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 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 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亦不拘束民事庭,民事庭本 得獨立審判加以認定。
次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 據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 明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12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 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 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證據 優勢法則」,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 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
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 即為已足,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祇要舉證之一方能說 服法院就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 據證明之程度(例美國加州辛普森殺妻案O .J . Simpson Civil Trial Verdict 1997;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 》,2002年;駱永家,《民事訴訟法概論I》,1999年;王 兆鵬,〈刑事舉證責任理論〉,《被告的憲法權利》,1999 年)。故原告所提之證據茍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已達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被告否認其事 實主張但未盡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足使法院相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自不受刑事偵審認定結果之 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於104 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22頁)。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