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太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核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