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81號
TYDV,104,訴,1581,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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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台章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呂香
      陳金水
      陳玉蘭
      陳秀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呂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於民國 86年間向前手鄭正男購買時,因當時有自耕農之限制,遂借 名登記在父親陳榮土名下,嗣陳榮土於100 年2 月9 日過世 ,原告與被告均為陳榮土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呂香為原告 母親,其餘被告為兄弟姊妹),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陳榮土 之遺產,竟不顧陳榮土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仍將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己名下,自有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原證一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呂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非陳榮土所簽署,基於債之相 對性,作為繼承人之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亦否 認原告與陳榮土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榮土,嗣於103 年7 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0 年2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見司桃調卷第9-10頁)、異動索引(見訴卷 第37-38 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 造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實非陳榮土所有(陳榮土與原告 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買受,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下,惟被告既否認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是關於「原告有就系爭土地借用陳榮土名義 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六、關於原告與陳榮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雖自承並無書面 約定,然衡情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近親間,就不動產借名登 記未特別簽立書面契約,尚無違吾國社會常情,尚不能以原 告未締結書面契約,逕謂原告主張不可信。證人林淑津當庭 結證略以:系爭土地要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原告與另一 股東呂芳銀當時都沒有自耕農身分,伊、原告與呂芳銀討論 過後沒有更佳可出名登記的人選,到84年才決定借陳榮土名 義登記,伊陪同原告向陳榮土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語(見訴 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對照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訴卷第30-32 頁)買受人並無陳榮土,然嗣後 卻能逕由前手鄭正男登記於陳榮土名下,足見證人林淑津所 言非虛。被告雖以其為原告配偶為由,辯稱其不可信云云, 然證人既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 有利原告之不實證言,況被告空言質疑,亦未提出任何可信 之彈劾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提出反證足以推翻證人林淑 津之證述。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可採。七、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陳榮土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因陳榮土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
八、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 下為可採。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第179 條、繼承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對原告履行之給付係 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被告之給付為不可分。 至陳榮土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惟本院並未肯認系爭協議為 原告請求權之正當依據,是被告所提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呂芳銀尚未踐行系爭協議結算義務云云,因系爭協 議與原告及陳榮土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此部分抗辯均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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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