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鄧棟敦
鄧淋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鄧仁撰
鄧金敦(兼鄧陳素之繼承人)
徐鄧水妹
鄧仁祧
鄧仁善
鄧仁甘
葉鄧戌妹
鄧王夏妹
鄧炎敦
鄧萬敦
鄧秀英
鄧瑞櫻
鄧仁祥
鄧誠敦
鄧惠文
鄧欣紜
鄧力瑀
鄧仁茂
吳鄧秀榮
鍾鄧玉珍
鄧戴金枝
鄧恒敦
鄧碧敦
鄧素娟
鄧仁海
葉鄧靜蓮
鄧舜華
楊鄧舜安
黃政羣
黃淑婉
黃淑慧
黃淑燕
鄧丹妹
鄧安秀
陳鄧蘭芳
鄧純華
鄧美蓉
鄧竹均
鄧美玉
鄧玉滿
鄧宋銀妹
鄧仁淡
鄧仁輝
鄧珍華
鄧秀蓮
余棠聲
余任聲
余瓊聲
王張洪
王張爕
王張平
王碧霞
王碧春
湯國珍
吳湯日英
鍾湯秀英
劉木麟
劉木星
劉木來
劉木友
劉木恩
劉鳳梅
鍾鄧田妹
鍾鄧悅妹
鄧陳寶妹
鄧仁恭
鄧仁桂
吳鄧玉苑
姜義斌
姜曉容
鄧玉玲
鄧典賢
鄧仁彰
鄧仁淞
鄧仁棋
宋思諭
宋有明
宋有仁
宋玉仁
宋沛湄
李季霖
鄧古淑華
鄧仁文
鄧仁殷
鄧伊芸
鄧佩芬
徐鄧秀雅
鄧秀妍
朱震威
鄧秀娥
鄧秀金
葉豐田
葉竑麟
葉淑怡
葉筑淇
鄧秀連
鄧張宜妹
鄧仁嘉
鄧仁龍
鄧仁堂
鄧瑞雲
鄧瑞珍
鄧仁瑞
鄧景云
鄧玉春
鄧玉香
鄧玉秋
鄧圳賢
鄧拱賢
鄧元助
鄧宏章
梁景棋
梁景威
梁秋燕
梁敬興
謝梁美雲
梁桂華
徐鄧元妹
胡鄧姬妹
王鄧金召
李碧琴(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碧卿(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碧珍(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碧玉(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李宏濤(即李王運妹之繼承人)
劉厚奇(即鄧秀娟之繼承人)
劉厚怡(即鄧秀娟之繼承人)
鄧仁權(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仁素(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仁杞(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瑞英(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鄧瑞蘭(即鄧烱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鄧金敦為被繼承人鄧陳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李碧玉、李宏濤為被繼承人李王運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劉厚怡、劉厚奇為被繼承人鄧秀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鄧仁素、鄧仁杞、鄧仁權、鄧瑞英、鄧瑞蘭為被繼承人鄧烱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陳報鄧盛桐之繼承人鄧黃銀妹有無繼承人,如有繼承人,應提出其繼承人之戶謄(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 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 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鄧陳素、李 王運妹、鄧秀娟、鄧烱賢於訴訟中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其生前於訴訟繫屬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繼承人亦迄 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原告於10 5 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命被告鄧陳素之繼承人鄧金墩承受訴 訟;被告李王運妹之繼承人李碧琴、李碧卿、李碧珍、李碧 玉、李宏濤承受訴訟;被告鄧秀娟之繼承人劉厚怡、劉厚奇 承受訴訟;被告鄧烱賢之繼承人鄧仁素、鄧仁杞、鄧仁權、 鄧瑞英、鄧瑞蘭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卷第262-28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自應由該等繼承人續行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未以書 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如主文第2 至 5 項所示,續行訴訟。
三、被告鄧盛桐之繼承人鄧黃銀妹曾經本院家事庭認對前者有繼 承權,嗣後者已死亡,有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10 3 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稽,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限期 補正。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裁定再開辯論及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就裁定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