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82號
TYDV,104,簡上,18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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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群
訴訟代理人 楊由溪
      單瀛台
被上訴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仍於民 國102 年12月22日,以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正確查明 會議人數即貿然宣布會議開始,並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 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情況下,決議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單瀛台及蔡青 妙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並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且明知 系爭決議違法,竟仍加以執行,動支公共基金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委請訴外人王杏文律師,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 上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支付委任費11萬元, 然其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自訴不 受理確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而遭駁回確 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決議,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11萬 元之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併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上訴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撤回,附此敘明)。
(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0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



該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8 月份通過決議,以上訴人之名義 向單瀛台蔡青妙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於王杏文律師受託起訴後,當時之財務委員對於 提起訴訟一事有意見,拒絕支付委任費用11萬元,被上訴 人為解決紛擾,乃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 中針對是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於單瀛台及蔡青 妙提起前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作為議題討論,經決 議通過,依系爭決議之內容,上訴人自須支付王杏文律師 委任費11萬元。又系爭決議並未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不足,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決議之內 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2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 為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動支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委請王杏文 律師,因而支付委任費11萬元等情,有系爭社區第十六屆管 理委員會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刑事 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067 號支付 命令、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 宗第39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⑵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 而仍召開系爭會議,促使作成系爭決議?經查:(一)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 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 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 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分2 之1 以上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 宗第240 頁)。 3.於本件之情形,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社 區A 、B 、C 、D 、E 五棟共計460 戶,而有460 位區分 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者有135 人,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會議者有137 人(見原審卷第1 宗第61頁)。證人謝 志隆(即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所委託之保全公司 負責人)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有在場, 擔任佈置、現場攝影及會議紀錄之工作;當時係由清潔公 司及保全公司之員工、社區管委會委員等人清點各棟報到 人數,各棟報告處工作人員清點人數後,再以無線電通報 伊,伊就將報到處通知之報到人數鍵入電腦,各棟出席人 數會直接在議場的投影機螢幕上公開投影出來;伊收到通 知後,再以麥克風在現場宣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被 上訴人聽伊宣布人數後就開會,伊在開會後再清點委託書 與報到簽名簿等語(見104 年6 月23日,原審卷第1 宗第 273 頁背面至第274 頁),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證人謝志 隆之證述無意見(見104 年6 月23日,原審卷第1 宗第 275 頁),證人謝志隆之證述應可堪採,再與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相互勾稽,足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 會議共提出委託書137 份,且被上訴人於會議開始之前, 確已透過證人謝志隆等工作人員,清點出席人數。 4.承上,該等委託書中,其中2 份以訴外人寅玉蓮及李愛英 為委託人者,並未記載受託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 宗第 67、68頁),應不生委託之效力;又訴外人游祥輝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 人之委託出席乙節,有委託書9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70至78頁),然該區分所有權 人9 人與游祥輝間,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 前段所規定之關係,此等委託書亦應不生委託之效力。 5.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扣除前開未經合法委託 之委託書11份,系爭社區460 位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



系爭會議者有135 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126 人,合計為 261 人(計算式:135 +126 ),已超過系爭社區全部區 分所有權人即460 人之2 分之1 即230 人,又因每1 位區 分所有權人相對應於1 戶之區分所有權,該親自或委託出 席之261 人所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超過系爭社區 之全部區分所有權2 分之1 ,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 3 條第10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之作成,其出席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應屬適法。
6.上訴人雖提出99份委託書,並主張扣除其中11份不合法之 委託書後,實際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者僅有88人云云, 然查: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提出委託書共計137 件乙節,有 證人謝志隆之證述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證,已述如前 ;而該等委託書於會議結束之後,均由上訴人保管,就「 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收受之委託書份數,即是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提出之份數」乙節,顯有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之情 事,則上訴人既僅能提出其中99份委託書,並主張系爭會 議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僅提出該99份委託書者,應就系爭 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有誤之情事負舉證責任。⑵然上訴人 非但未為舉證,更當庭表示對證人謝志隆之證述無意見, 已述如前,按此情形,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始之前,確係透過社區委託之保 全公司、清潔公司人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人清點報到人 數,經謝志隆宣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後,始召開系爭 會議,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在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不足之情形下,仍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之情事,即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
7.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云云,為無理由。(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 起自訴,仍召集系爭會議,並於會中表示將以上訴人之名 義提起自訴,進而促使作成系爭決議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
2.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亦陳稱:「(問:為何不 具法人資格不能告刑事偽造文書?)因為管委會沒有告訴



權。」「(問:你如何得知?)因為民法規定得很清楚。 」云云(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 背面),然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決議而委請律師提出自訴 ,並非提出告訴,又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 認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上訴人並無 法人格而無行為能力,進而駁回該自訴之依據,則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即使經過被上訴人執 行系爭決議、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遭駁回一事,上訴人仍 不清楚自訴與告訴之區別、亦不明瞭本院刑事庭駁回其自 訴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亦無理由 認為被上訴人之法學知識高過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更屬無據 。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 訴,而仍召集系爭會議,又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部分,並無違法或違反規約之情事,被上訴人 依系爭決議委請律師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動 支公共基金支付律師委任費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萬元,及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01 號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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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