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謝月琴
謝月裡
謝月珠
謝月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謝順興
謝世宗
謝世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原告謝月琴原係以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謝月英、謝 順興、謝世宗、謝世國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黃素 華之遺產,其訴之聲明為『准將被繼承人謝黃素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 加部分訴之聲明『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謝月琴新臺幣(下 同)257 萬7,0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月琴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及於105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謝月裡、謝月珠、謝 月招之起訴後,又追加其等為原告,並再次追加部分訴之聲 明『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謝月琴、謝月裡、謝月珠、謝月 招各257 萬7,0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月琴、謝月 裡、謝月珠、謝月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5 年3 月6 日復具狀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准將被繼承 人謝黃素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各750 萬7,391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訴撤回 部分,業經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當庭同意;訴之追加、 擴張與變更部分,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議,亦視為同意,故此 部分均生效力。
二、自認之效力固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因當事人本人通常 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 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 之功能,是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在通常 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 。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 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 ,對全體雖不能發生自認之效力,惟如經法官命該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具結訊問後,其所為陳述即得為證據資料,由法 院予以審酌,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對被告謝世宗 、謝世國行證人訊問程序,而本件其等雖均同為當事人,然 均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均得以其等陳述作 為證據資料,以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順興與被繼承人謝黃素華為夫妻關係,並 為原告謝月琴、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與被告謝月英、謝 世宗、謝世國之父、母,而被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6 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查,被繼承人死後,除留 有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桃園縣觀 音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號房屋1 棟及存款3 筆、汽車1 輛(此部分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外,原告另 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3 ,原為平 鎮市○○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雖已於97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謝順興所有,但此移轉登記乃被告謝順興無權處分而為,又 因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謝順興出賣善意第三人,故被繼承人對 被告謝順興因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此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詳述如下:、原告謝月琴、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與被告謝月英(下稱 原告謝月琴等5 人)自幼即在祖父所屬而由被告謝順興所經 營之磚窯廠打工、賺錢,所得並均由被繼承人領取,而被繼 承人當時即有告知原告謝月琴等5 人「妳們打工所賺的錢, 將來我會買地分給妳們」,其後,被繼承人即以其積蓄於68 年間購買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村育仁國小旁之土地(下 稱育仁國小旁土地)並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原告謝月琴 等5 人依序國中畢業後,亦開始外出打工、賺錢,所得亦交 給被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再次承諾將來會買土地分給原告 謝月琴等5 人;嗣於72年間,被告謝順興經商失敗、負債累 累,本欲出售名下祖先土地還債,但因顧及面子,乃由被繼 承人出售育仁國小旁土地後以所得價金為被告謝順興清償債 務,斯時,被告謝順興亦承諾將來若有購買土地將登記予被 繼承人以償還借款(依證人謝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 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嗣於78年間,被告謝順興即以因繼 承、變賣祖產所得價款,購買系爭土地,並依承諾登記被繼 承人名下,斯時,被繼承人再次承諾將來會將系爭土地歸屬 原告謝月琴等5 人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於97年間罹患惡性腫瘤,並於97年4 月初某日 至台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謝順興竟利用此家中事務 均由被告謝順興打理,及被繼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權狀、印 鑑章、身分證等均由被告謝順興保管之機會,在未得被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 並委託訴外人梁忠慶及張慧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渠 等並先以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書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後 ,再併同上開資料,委由訴外人黃淑玲地政士,持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以贈與為原因(所稱贈與 時間為97年4 月28日),於97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謝順興;而被告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將 系爭土地以60,059,130元之價額,出賣於善意第三人即訴外 人藍名色、陳月娥,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喪失對系爭土 地之之繼承權,被告謝順興所為,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所有權人之法律,侵害謝 黃素華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謝順興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60,059 ,130元(應是指被繼承人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謝順 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如附表二 所示後,可分別向被告謝順興請求清償。)。
、被告謝順興係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無權處分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土地,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順興名下,故被告謝順 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在 被告謝順興出賣系爭土地於善意第三人前,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仍應為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6 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詎被告謝順興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 地出售於善意第三人,致被告謝順興以外其他繼承人喪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 謝順興則獲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即60,059,130元之利益,而 該利益本應歸屬於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 人地位,對被告謝順興請求該出售價金60,059,130元之不當 得利(應是指被告謝順興將原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並取得價金後,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對被 告謝順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如 附表二所示後,可分別向被告謝順興請求清償。)。、不法無因管理,原非無因管理,無法適用無因管理規定,本 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 然據此請求範圍,若不及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利益,不 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另 使不法管理準用無因管理規定,本人得主張享有不法管理所 生利益,亦可除去經濟上之誘因,達減少發生不法管理之效 益。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謝順興明知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限,惟仍作為自己事務為自己利益 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被告謝順興所為,合於不 法管理之要件,原告得主張享有因被告謝順興不法管理處分 系爭土地所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60,059,130元(應是指被 告謝順興將原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 賣並取得價金後,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謝順興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後, 可分別向被告謝順興請求清償。)。
、被告謝順興雖辯稱: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移轉登記給我後,我另於98年間,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跟 其他十幾個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4 分之1 後,我才能以七千 一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云云,惟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3 ,已不法登記於被告謝順興名下,則被告謝 順興持分已逾3 分之2 ,被告謝順興本得出售全部系爭三筆 土地,實無被告謝順興所謂須先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 部分4 分之1 後之必要,被告謝順興上開行為,無異畫蛇添 足,所辯洵屬無據。
、訴外人梁忠慶乃是借訴外人梁碧茵地政士執照而執業之人, 並由訴外人梁忠慶配偶即訴外人張慧靜協助文書作業,故當 被告謝順興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均由訴外人梁 忠慶、張慧靜負責接洽,而訴外人梁忠慶既已實際從事代書 工作20餘年,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嫻熟辦理不動產過戶 之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竟在未取得被繼承人授權下,僅憑 被告謝順興片面之詞,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顯已違 反代書作業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訴外人梁 碧茵未親自執行代書業務,而將執照借予訴外人梁忠慶使用 ,訴外人張慧靜又自承係協助訴外人梁忠慶為代書作業,為 何會在未徵得訴外人梁忠慶同意下,即受被告謝順興之委託 在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上簽「謝黃素華」之署名,而當時縱 然訴外人梁忠慶未在場,但訴外人張慧靜亦應會在事後向訴 外人梁忠慶說明及此;且訴外人張慧靜與梁忠慶係82年結婚 ,訴外人梁忠慶已從事代書業20餘年,代張慧靜於婚後即協 助代梁忠慶處理代書作業,代張慧靜之代書文書作業經驗資 歷與代梁忠慶相同,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之申請須經本人親自 辦理或書面授權他人辦理之理?況代張慧靜於受被告謝順興 委託代為簽名時,明知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用, 竟在沒有被繼承人任何書面授權書或向其本人確認真意之情 況下,即允諾被告謝順興之請求。是代張慧靜受被告謝順興 委託填載系爭委任書之行為,已逾越其所謂只是協助訴外人 梁忠慶填寫文件之範圍,又未向被繼承人確認真意,顯然具 有過失。另訴外人黃淑玲係受訴外人梁忠慶之委託而為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送件之人,但訴外人梁忠慶非合格之地政士 ,自無委託其他地政士為複代理人之權利,且訴外人黃淑玲 既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自應依地政士法之規 定,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惟訴外人黃淑玲明知地政士法之 規定,卻未依規定辦理,致非合格地政士之訴外人梁忠慶, 得以其名義辦理地政士業務,造成被繼承人權利之侵害,進 而衍生本件訴訟糾紛,訴外人自不能脫免其責。據上訴外人 梁忠慶、張慧靜、黃淑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種種瑕疵,均 足認被告謝順興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誤。、證人即被告謝世宗關於「母親告知把土地過戶登記被告謝順 興」等證詞,因下列原因而顯不可採:
、系爭委任書填載期日為97年4 月25日,而被繼承人係於97年 4 月10日因癌症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使用呼吸器不 能言語,嗣病情穩定後,再轉住普通病房,故被繼承人於97 年4 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前,不可能向被告謝世宗告知任何 土地過戶事宜。
、倘如被告謝世宗所稱被繼承人住院回家後,曾提起過戶系爭 土地之事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早已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即 已過戶,被繼承人何須於事後再對被告謝世宗提起過戶事宜 ?又若被繼承人是生病回家後才對被告謝世宗提起過戶土地 之事,那是否表示97年4 月25日被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謝順 興辦理系爭土過戶事宜?
、原告謝月珠照料被繼承人期間,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何在家 裡客廳聊及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足認被告謝世宗之證述,顯 非事實。
、被告謝世宗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謝黃素華好像有說要先把土 地登記給被告謝順興避免紛爭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 不知道這件事這麼嚴重云云,前後說詞,已有矛盾。、被告謝世宗另稱:母親生病前,早就有耳聞系爭土地過戶及 女兒回來談家產之事云云,但此毫無所據,顯係被告謝世宗 憑空杜撰。
、被告謝世宗自承被告謝順興曾贈予其土地6 筆及現金三、四 百萬元等情,顯見被告謝順興係於97年4 月取得系爭土地後 ,即陸續贈與土地及現金予被告謝世宗,甚而以被告謝世宗 生兒子為由,再贈與100 萬元價金,顯違常情,被告謝順興 贈與土地及現金給被告謝世宗之目的,莫非是以此利益左右 被告謝世宗之證述。
、綜上,被告謝世宗關於「母親告知把土地過戶登記被告謝順 興」等證詞,不具可信性,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告謝世國關於「母親講說要把財產過戶到父親名下 」等證詞,因下列原因而顯不可採:
、被告謝世國自稱其探視母親(指被繼承人)期間係母親在普 通病房住院時約2 、3 次,且均與被告謝月英一同北上云云 ,但就原告所知,被告謝世國第一次探病時間為被繼承人在 加護病房期間,而第二次探病時間則在被繼承人轉至普通病 房數日後,被告謝世國所謂探病之期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謝世國雖稱:母親牽著我的手,跟我說「我可能活不久 ,…」云云,然同樣陪伴於被繼承人身邊之被告謝月英,則 從未聽聞此對話,被告謝世國此部分所稱,顯屬無稽。、102 年10月間,原告謝月招、謝月琴曾南下請被告謝世國轉 達被繼承人要把土地給姐妹之事,倘被告謝世國於被繼承人 住院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欲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謝順興一事, 怎會於原告謝月招、謝月琴南下時不提及此事,反而自居於 第三者欲幫忙兩造調解,豈不怪齋?
、被告謝世國所稱「那塊土地是後來聽他們講,我才知道土地 已經過戶父親名下」、「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此與被告謝
世國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母親講說要把財產過戶到父親名下 ,當時就把平鎮市正義段土地過戶了」云云不符,而依被告 謝世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世國顯於97年4 月間即知悉 系爭土地坐落平鎮市正義段且已過戶,為何於本件審理中改 稱其是於事後才知道且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云云,被告謝世國 之證述,前後不一,顯係虛偽。
、被告謝世國陳稱其從事養殖業多年,目前尚有一千多萬元貸 款未清償云云,然被告謝世國對於其一年營收多少,竟不知 悉,對於獲利有多少,也表示不會算,若非其毫無經營概念 ,即是對於此問題故意迴避。
、被告謝世國又稱其屏東所有之24筆土地是其自己買的云云, 但被告謝世國卻稱其不知有多少筆土地云云,且被告謝世國 所有土地,除桃園觀音段之土地外,均於100 年後所取得, 只是近幾年之事,被告謝世國豈可能不知情?
、被告謝世國又稱其花費四千萬元買土地,其中有一、兩千萬 ,是向被告謝順興借貸云云,然父子間之借貸,如無提出具 體借貸契約及還款資金流向,即視同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 謝世國既無法提出借貸之單據,足認上開土地是被告謝順興 贈與被告謝世國或是由被告謝順興贈與購地資金無誤。、被告謝世國於88年間開始租地從事養殖業,俟95年間與前妻 負債約一千萬元且因吸毒受禁戒處分,迄99年間又開始向銀 行貸款一千萬元購地從事養殖業,故被告謝世國合計負債約 二千萬元,斯時,被告謝世國連養殖飼料費用都無以為繼, 如何可能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短短幾年期間,另自備一、 二千萬元購買上開價值四千萬元之24筆土地呢?、綜上,被告謝世國關於「母親講說要把財產過戶到父親名下 」等證詞,不具可信性,不足採信。
、據上,被告謝順興係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無權處分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其名下,業已侵害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造成被繼承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而其後被告謝順興又無權售出系爭土地並獲取價金60,059 ,130元,今被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6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因上述法律關係(即前開至所述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謝順興所取得附 表一所示債權之遺產,原告訴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此債 權,並依分割後債權比例,請求被告謝順興分別給付原告各 750萬7,391 元。
、聲明:准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各750 萬7,3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謝順興、謝世宗、謝世國之答辯:
、被告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份證述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順興名下之意;而被告謝世宗是被繼承人諸子女 中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最常與被繼承人相處及對被繼承人身 心狀況及意願最了解之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參以,被告 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核與渠等在被告謝 順興被訴侵占案件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7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 見其等證述屬實。
、被告即證人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知被 繼承人生前曾數度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 之意,顯見被告謝順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經被 繼承人事前同意;且依證人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繼承人亦曾多次表達對於原告等人向其爭討財產一 事之不滿,被繼承人唯恐將來發生紛爭,故希望系爭土地盡 快過戶到被告謝順興名下,被繼承人甚至為了不讓女兒分得 系爭土地,「幾乎要下跪拜託」謝世宗生兒子等情,以上均 在在顯示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謝順興名下及不願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等人之心意,原告等 所稱「母親生前承諾所購買土地未來將給付予原告謝月琴姐 妹等5 人」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信口無憑。、原告雖又爭執系爭委任書係由訴外人張慧靜代被繼承人簽名 ,且訴外人張慧靜未得被繼承人授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經 被繼承人同意而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順興名下,業如前述,則 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順興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並以之作為移轉 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贈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經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則被繼承人本即負有協同 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有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 繼承人既已授權由被告謝順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申請印 鑑證明自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授權範圍內,故系爭委 任書縱非由被繼承人本人親簽,亦不違反被繼承人本意,更 無礙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順興名下之效力。至於訴 外人梁忠慶有無地政士資格、是否曾向被繼承人確認有無授 權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亦已無影響 ,更無礙於系爭移轉登記之效力,一併敘明。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以被告謝順興於77年間變賣其磚窯
廠祖產土地所得價金予以支應,並依被告謝順興之意而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則被繼承人於生命即將終了之際,有感於 女兒覬覦及為免日後發生紛爭,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謝順興,亦屬人情之常。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繼承 人先前購買土地價款係由原告四姐妹(除謝月招外)投入職 場半工半讀賺取而來云云,然於其後又改稱係五姐妹自幼在 祖父所屬由被告經營之磚窯廠打工賺錢而來云云,前後陳述 ,互不一致,已無足採;而原告等五姐妹,除身障之原告謝 月招為48年次外,其餘均為50幾年次,尤其原告謝月琴為59 年出生,於78年間系爭土地購入時,原告謝月琴還尚未成年 ,遑論早先所謂購買國小旁土地時,原告等五姐妹更為年少 ,半工半讀所得收入怎有可能足資購買土地,原告等五姐妹 所述,亦與常情不符,顯有不實。
、原告又稱被告謝順興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被繼承人生前曾 承諾系爭土地將來歸原告等五姐妹所有、被告謝順興以對價 收買被告謝世國、謝世宗對己為有利之證述、賄賂法官云云 ,然被告謝順興對於子女皆有資助,被告謝順興曾資助原告 謝月琴100 萬元、資助原告謝月裡104 萬元、資助原告謝月 珠110 萬元、資助被告謝月英154 萬元、資助原告謝月招38 0 萬元,另並贈與原告等五名女兒一人各一棟房屋,此外, 被告謝順興還曾幫訴外人即原告謝月琴之前夫王清漢清償借 款約160 萬元。原告竟將被告謝順興對子女一視同仁之資助 ,惡意扭曲為教唆偽證之對價,實令被告痛心疾首。、兩造有於99年1 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 即未將系爭土地記載其中,顯見兩造於99年1 月25日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謝順興之事實,否則豈能無人 究問?惟包括原告等5 人在內之各繼承人,非但未於該協議 書中記載系爭土地或應為分割之意,更進一步將其餘土地、 建物、汽車、存款等遺產,均協議由被告謝順興一人繼承, 顯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均同意 由被告謝順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 移轉登記與被告謝順興且是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所為事實,否 則豈會毫無異議,如今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效力之爭執, 顯屬無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謝月英之答辯:我也不想要我爸爸(指被告謝順興)的 錢,我爸爸之前讓姊妹們承接的房屋,是滯銷的房屋,我爸 爸叫我媽媽來跟我們講,要我們承接;被繼承人97 年4 月8
日傍晚發病,是被告謝世宗老婆打電話給我說媽媽好像瘋了 、胡言亂語,我們北上後,我父親來接我們去病房時,只有 被告謝世宗在那裡,當時醫生說媽媽的腦瘤很大,不馬上手 術不行,還怪我們為何讓媽媽腦瘤變這麼大,我們女兒嫁出 去20幾年,都是被告謝順興在媽媽身邊,我們怎麼會知道媽 媽腦瘤變這麼大,我爸爸自己一點頭痛都會到長庚醫院健康 檢查,我爸爸竟然不理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從壢新醫院轉院 到台北的中興診所,我們也有下車,醫護人員看資料後就轉 到萬芳醫院,當天晚上11時許開刀,直到97年4 月10日凌晨 1 時許,手術是成功的,但我媽媽腦瘤超級大,即使救回來 也不樂觀,手術時有我、被告謝世宗及被告謝順興在場,術 後我們先回家,隔天我跟兩個妹妹即原告謝月珠、謝月裡到 萬芳醫院看我媽媽,被告謝順興有在,被告謝世宗我不記得 在不在,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我媽媽就醫過程,被告謝 世宗所述不實。另外,我們從小被告謝順興就沒有給我們父 愛,我母親很可憐,我母親從萬芳醫院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 房期間,始終都是都靜靜的,無法言語、無法陳述,所以不 可能對會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等語,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謝順興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並為原告與 被告謝月英、謝世宗、謝世國之父、母,而被繼承人已於98 年8 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 人死後留有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 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號房屋1 棟 及存款3 筆、汽車1 輛,並已經兩造於99年1月25日協議分 割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謝順興有於72年間,因經商失敗而負欠債 務,被繼承人為幫助被告謝順興還債,曾以出售被繼承人所 有育人國小旁之另筆土地所得之價金,為被告謝順興清償債 務;而被告謝順興於78年間,因繼承分得其家族經營磚窯場 之土地後,即以之變賣所得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被繼 承人名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已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97年間,由被告謝順興委請訴外人張慧靜,先在被 繼承人名義之系爭委任書上簽署被繼承人署名及用印後,由
被告謝順興於同年4 月25日,持以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名義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謝順興委 請訴外人梁忠慶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及訴外 人梁忠慶是在未經詢問被繼承人真意之情形下,即以被告謝 順興所交付之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持以向桃園市 平鎮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於97年5 月 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委任 書、訴外人梁忠慶名片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受託簽署被繼 承人署名於系爭委託書上之張慧靜、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梁忠慶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記案件申請書 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足憑;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謝順興,反而曾多次對原告等5 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交由原 告等5 人平分,所以被繼承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順興,被告謝順興係趁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之 際,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以偽造系爭委任書之方式 ,擅自取得被繼承人名義印鑑證明後,無權處分被繼承人所 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謝順興等情,則為被告謝順興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此部分自應由緣故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所憑之印鑑證明,確實非被繼承人親 自申請,而是由被告謝順興委請訴外人張慧靜在系爭委託書 上簽署被繼承人署名、用印後,由被告謝順興據以向戶政機 關申請、取得;及其後被告謝順興據以委請訴外人梁忠慶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時,訴外人梁忠慶亦未親 自向被繼承人確認其真意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用以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及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申辦程序,均確實有重大瑕疵 ,無庸置疑,但被告謝順興與被繼承人乃夫妻關係,在被繼 承人生前健康時,被繼承人即是與被告謝順興共同生活數十 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夫妻間於日常生活中互相代理,事 所難免;遑論被繼承人於上開患病住院起,亦均是由被告謝 順興及被告謝世宗、謝月珠等照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或許被告謝順興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非原告等所能認同, 但仍難否認被告謝順興為被繼承人最親近且最信任之人之事 實,遂在被繼承人重病而無法親自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及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繼承人自有可能選擇其夫即 被告謝順興代為處理上開事宜,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 雖有重大瑕疵,但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謝順興是未經被繼承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本件之爭點仍在於 被告謝順興以上開方式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順興一事,是否有經被繼承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至 於訴外人梁忠慶、梁碧茵、張慧靜、黃淑玲執行業務是否違 反常規,或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乃屬應否受行政處 分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一併敘 明。
、被告謝順興以上開方式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順興一事,有經被繼承人之事前同意及授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育人國小旁土地之資金,多來自 於原告等5 人自幼賺取,而其後被繼承人即是以該育人國小 旁土地賣得之價金為被告謝順興還債,故被告謝順興於將所 繼承之祖產變賣後,才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除被繼承人購買育人國小旁土地之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等 5 人之賺取1 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系爭土 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前,乃係被繼承人所有,已如 前述,被繼承人自有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受其 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或資金來源之限制,更不會受此之前被 繼承人是否購買另筆土地或其資金來源之影響;至於被繼承 人是否曾因此而曾經對原告等承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除亦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認被繼承人曾經承 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5 人,但此至多僅在原告等5 人 與被繼承人間存有贈與契約之債權效力,而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之規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在贈與物(即系爭土 地)之權利未移轉前,本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且此贈與契約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拘束原告等5 人與被繼承人以外 之人,是被告謝順興若確實合法自被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自難以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契約對抗被告謝 順興,故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曾對原告等5 人承諾要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等5 人,均不影響被告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合法地位;又原告或以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作為被繼承 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佐證,除此僅 止於原告之片面推論外,且贈與人答應要將某物贈與某甲後 ,又對某乙為同一承諾之情形,比比皆是,甚至最後可能是 將該物另行處分於甲、乙以外之人者,亦非少見,故或許被 繼承人真曾許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5 人,但仍難排除 被繼承人事後毀諾,或事後另有規劃之可能,實難以此推論
被告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必然與被繼承人之本意 相違;又至於原告另稱若被繼承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 順興,大可在其生前健康狀況良好之情形下為之,怎有可能 在其重病時為此行為云云,但現今社會夫妻之間財產之處理 ,多是各自獨立,並在健康狀況良好時,各自保有名下之財 產,反而是在一方重病時,或係基於情感之因素,或是因為 稅務之考量,甚至如本件被告謝順興所稱為避免因繼承造成 細分之結果,而有生前互為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所陳,在此一角度上,反而有所偏頗;再依原告所稱被繼 承人生前亦有許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若同此理由 ,則不是亦可質疑為何被繼承人亦始終未在其生前健康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推理上亦有 矛盾,實屬無據。據上,原告所謂被告謝順興未經被繼承人 同意及授權而處分系爭土地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為 真實。又如前述,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否曾為被告謝順興還債 ,核與被告謝順興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涉,故原告另聲請傳喚黃陳春子欲證 明被繼承人曾出賣借名登記予黃陳春子之土地而為被繼承人 還債一事,顯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一併敘明。、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謝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