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43號
TYDV,104,家訴,14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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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謝月琴
      謝月裡
      謝月珠
      謝月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謝順興
      謝世宗
      謝世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原告謝月琴原係以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謝月英、謝 順興、謝世宗謝世國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黃素 華之遺產,其訴之聲明為『准將被繼承人謝黃素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 加部分訴之聲明『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謝月琴新臺幣(下 同)257 萬7,0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月琴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及於105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謝月裡謝月珠、謝 月招之起訴後,又追加其等為原告,並再次追加部分訴之聲 明『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謝月琴謝月裡謝月珠、謝月 招各257 萬7,0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月琴、謝月 裡、謝月珠謝月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5 年3 月6 日復具狀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准將被繼承 人謝黃素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各750 萬7,391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訴撤回 部分,業經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當庭同意;訴之追加、 擴張與變更部分,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議,亦視為同意,故此 部分均生效力。
二、自認之效力固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因當事人本人通常 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 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 之功能,是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在通常 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 。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 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 ,對全體雖不能發生自認之效力,惟如經法官命該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具結訊問後,其所為陳述即得為證據資料,由法 院予以審酌,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對被告謝世宗謝世國行證人訊問程序,而本件其等雖均同為當事人,然 均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均得以其等陳述作 為證據資料,以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順興與被繼承人謝黃素華為夫妻關係,並 為原告謝月琴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與被告謝月英、謝 世宗、謝世國之父、母,而被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6 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查,被繼承人死後,除留 有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桃園縣觀 音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號房屋1 棟及存款3 筆、汽車1 輛(此部分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外,原告另 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3 ,原為平 鎮市○○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雖已於97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謝順興所有,但此移轉登記乃被告謝順興無權處分而為,又 因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謝順興出賣善意第三人,故被繼承人對 被告謝順興因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此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詳述如下:、原告謝月琴謝月裡謝月珠謝月招與被告謝月英(下稱 原告謝月琴等5 人)自幼即在祖父所屬而由被告謝順興所經 營之磚窯廠打工、賺錢,所得並均由被繼承人領取,而被繼 承人當時即有告知原告謝月琴等5 人「妳們打工所賺的錢, 將來我會買地分給妳們」,其後,被繼承人即以其積蓄於68 年間購買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村育仁國小旁之土地(下 稱育仁國小旁土地)並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原告謝月琴 等5 人依序國中畢業後,亦開始外出打工、賺錢,所得亦交 給被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再次承諾將來會買土地分給原告 謝月琴等5 人;嗣於72年間,被告謝順興經商失敗、負債累 累,本欲出售名下祖先土地還債,但因顧及面子,乃由被繼 承人出售育仁國小旁土地後以所得價金為被告謝順興清償債 務,斯時,被告謝順興亦承諾將來若有購買土地將登記予被 繼承人以償還借款(依證人謝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 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嗣於78年間,被告謝順興即以因繼 承、變賣祖產所得價款,購買系爭土地,並依承諾登記被繼 承人名下,斯時,被繼承人再次承諾將來會將系爭土地歸屬 原告謝月琴等5 人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於97年間罹患惡性腫瘤,並於97年4 月初某日 至台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謝順興竟利用此家中事務 均由被告謝順興打理,及被繼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權狀、印 鑑章、身分證等均由被告謝順興保管之機會,在未得被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 並委託訴外人梁忠慶張慧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渠 等並先以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書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後 ,再併同上開資料,委由訴外人黃淑玲地政士,持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以贈與為原因(所稱贈與 時間為97年4 月28日),於97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謝順興;而被告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將 系爭土地以60,059,130元之價額,出賣於善意第三人即訴外 人藍名色、陳月娥,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喪失對系爭土 地之之繼承權,被告謝順興所為,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所有權人之法律,侵害謝 黃素華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謝順興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60,059 ,130元(應是指被繼承人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謝順 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如附表二 所示後,可分別向被告謝順興請求清償。)。




、被告謝順興係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無權處分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土地,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順興名下,故被告謝順 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在 被告謝順興出賣系爭土地於善意第三人前,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仍應為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6 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詎被告謝順興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 地出售於善意第三人,致被告謝順興以外其他繼承人喪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 謝順興則獲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即60,059,130元之利益,而 該利益本應歸屬於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 人地位,對被告謝順興請求該出售價金60,059,130元之不當 得利(應是指被告謝順興將原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並取得價金後,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對被 告謝順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如 附表二所示後,可分別向被告謝順興請求清償。)。、不法無因管理,原非無因管理,無法適用無因管理規定,本 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 然據此請求範圍,若不及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利益,不 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另 使不法管理準用無因管理規定,本人得主張享有不法管理所 生利益,亦可除去經濟上之誘因,達減少發生不法管理之效 益。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謝順興明知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限,惟仍作為自己事務為自己利益 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被告謝順興所為,合於不 法管理之要件,原告得主張享有因被告謝順興不法管理處分 系爭土地所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60,059,130元(應是指被 告謝順興將原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 賣並取得價金後,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謝順興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分割此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後, 可分別向被告謝順興請求清償。)。
、被告謝順興雖辯稱: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移轉登記給我後,我另於98年間,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跟 其他十幾個人購買其餘應有部分4 分之1 後,我才能以七千 一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云云,惟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3 ,已不法登記於被告謝順興名下,則被告謝 順興持分已逾3 分之2 ,被告謝順興本得出售全部系爭三筆 土地,實無被告謝順興所謂須先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 部分4 分之1 後之必要,被告謝順興上開行為,無異畫蛇添 足,所辯洵屬無據。




、訴外人梁忠慶乃是借訴外人梁碧茵地政士執照而執業之人, 並由訴外人梁忠慶配偶即訴外人張慧靜協助文書作業,故當 被告謝順興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均由訴外人梁 忠慶、張慧靜負責接洽,而訴外人梁忠慶既已實際從事代書 工作20餘年,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嫻熟辦理不動產過戶 之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竟在未取得被繼承人授權下,僅憑 被告謝順興片面之詞,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顯已違 反代書作業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訴外人梁 碧茵未親自執行代書業務,而將執照借予訴外人梁忠慶使用 ,訴外人張慧靜又自承係協助訴外人梁忠慶為代書作業,為 何會在未徵得訴外人梁忠慶同意下,即受被告謝順興之委託 在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上簽「謝黃素華」之署名,而當時縱 然訴外人梁忠慶未在場,但訴外人張慧靜亦應會在事後向訴 外人梁忠慶說明及此;且訴外人張慧靜梁忠慶係82年結婚 ,訴外人梁忠慶已從事代書業20餘年,代張慧靜於婚後即協 助代梁忠慶處理代書作業,代張慧靜之代書文書作業經驗資 歷與代梁忠慶相同,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之申請須經本人親自 辦理或書面授權他人辦理之理?況代張慧靜於受被告謝順興 委託代為簽名時,明知印鑑證明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用, 竟在沒有被繼承人任何書面授權書或向其本人確認真意之情 況下,即允諾被告謝順興之請求。是代張慧靜受被告謝順興 委託填載系爭委任書之行為,已逾越其所謂只是協助訴外人 梁忠慶填寫文件之範圍,又未向被繼承人確認真意,顯然具 有過失。另訴外人黃淑玲係受訴外人梁忠慶之委託而為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送件之人,但訴外人梁忠慶非合格之地政士 ,自無委託其他地政士為複代理人之權利,且訴外人黃淑玲 既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自應依地政士法之規 定,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惟訴外人黃淑玲明知地政士法之 規定,卻未依規定辦理,致非合格地政士之訴外人梁忠慶, 得以其名義辦理地政士業務,造成被繼承人權利之侵害,進 而衍生本件訴訟糾紛,訴外人自不能脫免其責。據上訴外人 梁忠慶張慧靜、黃淑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種種瑕疵,均 足認被告謝順興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誤。、證人即被告謝世宗關於「母親告知把土地過戶登記被告謝順 興」等證詞,因下列原因而顯不可採:
、系爭委任書填載期日為97年4 月25日,而被繼承人係於97年 4 月10日因癌症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使用呼吸器不 能言語,嗣病情穩定後,再轉住普通病房,故被繼承人於97 年4 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前,不可能向被告謝世宗告知任何 土地過戶事宜。




、倘如被告謝世宗所稱被繼承人住院回家後,曾提起過戶系爭 土地之事云云,但查,系爭土地早已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即 已過戶,被繼承人何須於事後再對被告謝世宗提起過戶事宜 ?又若被繼承人是生病回家後才對被告謝世宗提起過戶土地 之事,那是否表示97年4 月25日被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謝順 興辦理系爭土過戶事宜?
、原告謝月珠照料被繼承人期間,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何在家 裡客廳聊及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足認被告謝世宗之證述,顯 非事實。
、被告謝世宗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謝黃素華好像有說要先把土 地登記給被告謝順興避免紛爭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 不知道這件事這麼嚴重云云,前後說詞,已有矛盾。、被告謝世宗另稱:母親生病前,早就有耳聞系爭土地過戶及 女兒回來談家產之事云云,但此毫無所據,顯係被告謝世宗 憑空杜撰。
、被告謝世宗自承被告謝順興曾贈予其土地6 筆及現金三、四 百萬元等情,顯見被告謝順興係於97年4 月取得系爭土地後 ,即陸續贈與土地及現金予被告謝世宗,甚而以被告謝世宗 生兒子為由,再贈與100 萬元價金,顯違常情,被告謝順興 贈與土地及現金給被告謝世宗之目的,莫非是以此利益左右 被告謝世宗之證述。
、綜上,被告謝世宗關於「母親告知把土地過戶登記被告謝順 興」等證詞,不具可信性,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告謝世國關於「母親講說要把財產過戶到父親名下 」等證詞,因下列原因而顯不可採:
、被告謝世國自稱其探視母親(指被繼承人)期間係母親在普 通病房住院時約2 、3 次,且均與被告謝月英一同北上云云 ,但就原告所知,被告謝世國第一次探病時間為被繼承人在 加護病房期間,而第二次探病時間則在被繼承人轉至普通病 房數日後,被告謝世國所謂探病之期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謝世國雖稱:母親牽著我的手,跟我說「我可能活不久 ,…」云云,然同樣陪伴於被繼承人身邊之被告謝月英,則 從未聽聞此對話,被告謝世國此部分所稱,顯屬無稽。、102 年10月間,原告謝月招謝月琴曾南下請被告謝世國轉 達被繼承人要把土地給姐妹之事,倘被告謝世國於被繼承人 住院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欲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謝順興一事, 怎會於原告謝月招謝月琴南下時不提及此事,反而自居於 第三者欲幫忙兩造調解,豈不怪齋?
、被告謝世國所稱「那塊土地是後來聽他們講,我才知道土地 已經過戶父親名下」、「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此與被告謝



世國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母親講說要把財產過戶到父親名下 ,當時就把平鎮市正義段土地過戶了」云云不符,而依被告 謝世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世國顯於97年4 月間即知悉 系爭土地坐落平鎮市正義段且已過戶,為何於本件審理中改 稱其是於事後才知道且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云云,被告謝世國 之證述,前後不一,顯係虛偽。
、被告謝世國陳稱其從事養殖業多年,目前尚有一千多萬元貸 款未清償云云,然被告謝世國對於其一年營收多少,竟不知 悉,對於獲利有多少,也表示不會算,若非其毫無經營概念 ,即是對於此問題故意迴避。
、被告謝世國又稱其屏東所有之24筆土地是其自己買的云云, 但被告謝世國卻稱其不知有多少筆土地云云,且被告謝世國 所有土地,除桃園觀音段之土地外,均於100 年後所取得, 只是近幾年之事,被告謝世國豈可能不知情?
、被告謝世國又稱其花費四千萬元買土地,其中有一、兩千萬 ,是向被告謝順興借貸云云,然父子間之借貸,如無提出具 體借貸契約及還款資金流向,即視同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 謝世國既無法提出借貸之單據,足認上開土地是被告謝順興 贈與被告謝世國或是由被告謝順興贈與購地資金無誤。、被告謝世國於88年間開始租地從事養殖業,俟95年間與前妻 負債約一千萬元且因吸毒受禁戒處分,迄99年間又開始向銀 行貸款一千萬元購地從事養殖業,故被告謝世國合計負債約 二千萬元,斯時,被告謝世國連養殖飼料費用都無以為繼, 如何可能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短短幾年期間,另自備一、 二千萬元購買上開價值四千萬元之24筆土地呢?、綜上,被告謝世國關於「母親講說要把財產過戶到父親名下 」等證詞,不具可信性,不足採信。
、據上,被告謝順興係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無權處分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其名下,業已侵害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造成被繼承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而其後被告謝順興又無權售出系爭土地並獲取價金60,059 ,130元,今被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6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因上述法律關係(即前開至所述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謝順興所取得附 表一所示債權之遺產,原告訴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此債 權,並依分割後債權比例,請求被告謝順興分別給付原告各 750萬7,391 元。
、聲明:准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謝順興應給付原告各750 萬7,3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謝順興謝世宗謝世國之答辯:
、被告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份證述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順興名下之意;而被告謝世宗是被繼承人諸子女 中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最常與被繼承人相處及對被繼承人身 心狀況及意願最了解之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參以,被告 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核與渠等在被告謝 順興被訴侵占案件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7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 見其等證述屬實。
、被告即證人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知被 繼承人生前曾數度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 之意,顯見被告謝順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經被 繼承人事前同意;且依證人謝世宗謝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繼承人亦曾多次表達對於原告等人向其爭討財產一 事之不滿,被繼承人唯恐將來發生紛爭,故希望系爭土地盡 快過戶到被告謝順興名下,被繼承人甚至為了不讓女兒分得 系爭土地,「幾乎要下跪拜託」謝世宗生兒子等情,以上均 在在顯示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謝順興名下及不願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等人之心意,原告等 所稱「母親生前承諾所購買土地未來將給付予原告謝月琴姐 妹等5 人」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信口無憑。、原告雖又爭執系爭委任書係由訴外人張慧靜代被繼承人簽名 ,且訴外人張慧靜未得被繼承人授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經 被繼承人同意而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順興名下,業如前述,則 被繼承人與被告謝順興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並以之作為移轉 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贈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經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則被繼承人本即負有協同 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有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 繼承人既已授權由被告謝順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申請印 鑑證明自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授權範圍內,故系爭委 任書縱非由被繼承人本人親簽,亦不違反被繼承人本意,更 無礙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順興名下之效力。至於訴 外人梁忠慶有無地政士資格、是否曾向被繼承人確認有無授 權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亦已無影響 ,更無礙於系爭移轉登記之效力,一併敘明。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以被告謝順興於77年間變賣其磚窯



廠祖產土地所得價金予以支應,並依被告謝順興之意而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則被繼承人於生命即將終了之際,有感於 女兒覬覦及為免日後發生紛爭,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謝順興,亦屬人情之常。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繼承 人先前購買土地價款係由原告四姐妹(除謝月招外)投入職 場半工半讀賺取而來云云,然於其後又改稱係五姐妹自幼在 祖父所屬由被告經營之磚窯廠打工賺錢而來云云,前後陳述 ,互不一致,已無足採;而原告等五姐妹,除身障之原告謝 月招為48年次外,其餘均為50幾年次,尤其原告謝月琴為59 年出生,於78年間系爭土地購入時,原告謝月琴還尚未成年 ,遑論早先所謂購買國小旁土地時,原告等五姐妹更為年少 ,半工半讀所得收入怎有可能足資購買土地,原告等五姐妹 所述,亦與常情不符,顯有不實。
、原告又稱被告謝順興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被繼承人生前曾 承諾系爭土地將來歸原告等五姐妹所有、被告謝順興以對價 收買被告謝世國謝世宗對己為有利之證述、賄賂法官云云 ,然被告謝順興對於子女皆有資助,被告謝順興曾資助原告 謝月琴100 萬元、資助原告謝月裡104 萬元、資助原告謝月 珠110 萬元、資助被告謝月英154 萬元、資助原告謝月招38 0 萬元,另並贈與原告等五名女兒一人各一棟房屋,此外, 被告謝順興還曾幫訴外人即原告謝月琴之前夫王清漢清償借 款約160 萬元。原告竟將被告謝順興對子女一視同仁之資助 ,惡意扭曲為教唆偽證之對價,實令被告痛心疾首。、兩造有於99年1 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 即未將系爭土地記載其中,顯見兩造於99年1 月25日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謝順興之事實,否則豈能無人 究問?惟包括原告等5 人在內之各繼承人,非但未於該協議 書中記載系爭土地或應為分割之意,更進一步將其餘土地、 建物、汽車、存款等遺產,均協議由被告謝順興一人繼承, 顯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均同意 由被告謝順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 移轉登記與被告謝順興且是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所為事實,否 則豈會毫無異議,如今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效力之爭執, 顯屬無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謝月英之答辯:我也不想要我爸爸(指被告謝順興)的 錢,我爸爸之前讓姊妹們承接的房屋,是滯銷的房屋,我爸 爸叫我媽媽來跟我們講,要我們承接;被繼承人97 年4 月8



日傍晚發病,是被告謝世宗老婆打電話給我說媽媽好像瘋了 、胡言亂語,我們北上後,我父親來接我們去病房時,只有 被告謝世宗在那裡,當時醫生說媽媽的腦瘤很大,不馬上手 術不行,還怪我們為何讓媽媽腦瘤變這麼大,我們女兒嫁出 去20幾年,都是被告謝順興在媽媽身邊,我們怎麼會知道媽 媽腦瘤變這麼大,我爸爸自己一點頭痛都會到長庚醫院健康 檢查,我爸爸竟然不理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從壢新醫院轉院 到台北的中興診所,我們也有下車,醫護人員看資料後就轉 到萬芳醫院,當天晚上11時許開刀,直到97年4 月10日凌晨 1 時許,手術是成功的,但我媽媽腦瘤超級大,即使救回來 也不樂觀,手術時有我、被告謝世宗及被告謝順興在場,術 後我們先回家,隔天我跟兩個妹妹即原告謝月珠謝月裡到 萬芳醫院看我媽媽,被告謝順興有在,被告謝世宗我不記得 在不在,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我媽媽就醫過程,被告謝 世宗所述不實。另外,我們從小被告謝順興就沒有給我們父 愛,我母親很可憐,我母親從萬芳醫院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 房期間,始終都是都靜靜的,無法言語、無法陳述,所以不 可能對會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等語,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謝順興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並為原告與 被告謝月英謝世宗謝世國之父、母,而被繼承人已於98 年8 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 人死後留有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 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0號房屋1 棟 及存款3 筆、汽車1 輛,並已經兩造於99年1月25日協議分 割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謝順興有於72年間,因經商失敗而負欠債 務,被繼承人為幫助被告謝順興還債,曾以出售被繼承人所 有育人國小旁之另筆土地所得之價金,為被告謝順興清償債 務;而被告謝順興於78年間,因繼承分得其家族經營磚窯場 之土地後,即以之變賣所得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被繼 承人名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已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97年間,由被告謝順興委請訴外人張慧靜,先在被 繼承人名義之系爭委任書上簽署被繼承人署名及用印後,由



被告謝順興於同年4 月25日,持以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名義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謝順興委 請訴外人梁忠慶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及訴外 人梁忠慶是在未經詢問被繼承人真意之情形下,即以被告謝 順興所交付之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持以向桃園市 平鎮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於97年5 月 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委任 書、訴外人梁忠慶名片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受託簽署被繼 承人署名於系爭委託書上之張慧靜、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謝順興梁忠慶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記案件申請書 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足憑;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謝順興,反而曾多次對原告等5 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交由原 告等5 人平分,所以被繼承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順興,被告謝順興係趁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之 際,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以偽造系爭委任書之方式 ,擅自取得被繼承人名義印鑑證明後,無權處分被繼承人所 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謝順興等情,則為被告謝順興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此部分自應由緣故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所憑之印鑑證明,確實非被繼承人親 自申請,而是由被告謝順興委請訴外人張慧靜在系爭委託書 上簽署被繼承人署名、用印後,由被告謝順興據以向戶政機 關申請、取得;及其後被告謝順興據以委請訴外人梁忠慶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時,訴外人梁忠慶亦未親 自向被繼承人確認其真意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用以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及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申辦程序,均確實有重大瑕疵 ,無庸置疑,但被告謝順興與被繼承人乃夫妻關係,在被繼 承人生前健康時,被繼承人即是與被告謝順興共同生活數十 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夫妻間於日常生活中互相代理,事 所難免;遑論被繼承人於上開患病住院起,亦均是由被告謝 順興及被告謝世宗謝月珠等照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或許被告謝順興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非原告等所能認同, 但仍難否認被告謝順興為被繼承人最親近且最信任之人之事 實,遂在被繼承人重病而無法親自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及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繼承人自有可能選擇其夫即 被告謝順興代為處理上開事宜,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 雖有重大瑕疵,但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謝順興是未經被繼承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本件之爭點仍在於 被告謝順興以上開方式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順興一事,是否有經被繼承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至 於訴外人梁忠慶梁碧茵張慧靜、黃淑玲執行業務是否違 反常規,或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乃屬應否受行政處 分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一併敘 明。
、被告謝順興以上開方式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順興一事,有經被繼承人之事前同意及授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育人國小旁土地之資金,多來自 於原告等5 人自幼賺取,而其後被繼承人即是以該育人國小 旁土地賣得之價金為被告謝順興還債,故被告謝順興於將所 繼承之祖產變賣後,才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除被繼承人購買育人國小旁土地之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等 5 人之賺取1 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系爭土 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前,乃係被繼承人所有,已如 前述,被繼承人自有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受其 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或資金來源之限制,更不會受此之前被 繼承人是否購買另筆土地或其資金來源之影響;至於被繼承 人是否曾因此而曾經對原告等承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除亦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認被繼承人曾經承 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5 人,但此至多僅在原告等5 人 與被繼承人間存有贈與契約之債權效力,而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之規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在贈與物(即系爭土 地)之權利未移轉前,本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且此贈與契約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拘束原告等5 人與被繼承人以外 之人,是被告謝順興若確實合法自被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原告自難以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契約對抗被告謝 順興,故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曾對原告等5 人承諾要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等5 人,均不影響被告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合法地位;又原告或以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作為被繼承 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興之佐證,除此僅 止於原告之片面推論外,且贈與人答應要將某物贈與某甲後 ,又對某乙為同一承諾之情形,比比皆是,甚至最後可能是 將該物另行處分於甲、乙以外之人者,亦非少見,故或許被 繼承人真曾許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5 人,但仍難排除 被繼承人事後毀諾,或事後另有規劃之可能,實難以此推論



被告謝順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必然與被繼承人之本意 相違;又至於原告另稱若被繼承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 順興,大可在其生前健康狀況良好之情形下為之,怎有可能 在其重病時為此行為云云,但現今社會夫妻之間財產之處理 ,多是各自獨立,並在健康狀況良好時,各自保有名下之財 產,反而是在一方重病時,或係基於情感之因素,或是因為 稅務之考量,甚至如本件被告謝順興所稱為避免因繼承造成 細分之結果,而有生前互為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所陳,在此一角度上,反而有所偏頗;再依原告所稱被繼 承人生前亦有許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若同此理由 ,則不是亦可質疑為何被繼承人亦始終未在其生前健康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推理上亦有 矛盾,實屬無據。據上,原告所謂被告謝順興未經被繼承人 同意及授權而處分系爭土地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為 真實。又如前述,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否曾為被告謝順興還債 ,核與被告謝順興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涉,故原告另聲請傳喚黃陳春子欲證 明被繼承人曾出賣借名登記予黃陳春子之土地而為被繼承人 還債一事,顯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一併敘明。、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謝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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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