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4年度,4號
TYDV,104,家簡上,4,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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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元
      鄭石文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瑞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
被 上訴 人 鄭石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
日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鄭石勇提起上 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例意旨,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應列其 他原審被告即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元鄭石文鄭美子鄭瑞霖鄭瑞賢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鄭石良鄭石元鄭石文鄭瑞霖、鄭瑞 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鄭石勇部分:
㈠原審之認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
⒈被繼承人鄭火生過世後,就代書林淑燕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登記原因係 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係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此與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依協議分割繼承土 地權利所為之登記不同。再者,被繼承人鄭火生遺產中之不 動產部分,鄭火生之繼承人等雖曾擬訂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未經繼承人等人簽名同意,顯然係協議未成。 至於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何會有持分數目 之記載,觀楊梅市○○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可知,「分割繼 承」與「繼承」之登記,實際上均會有持分比例之記載,此 乃因不動產權利人眾多,為方便計算及明確潛在應有部分之 比例,方為具體數字之記載,並非表示鄭火生之繼承人業已 約定為分別共有,故當時代書所辦理者自應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縱認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遺產係登記為分別共有,惟 上訴人鄭石勇從未同意就系爭遺產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有上訴人鄭石勇之印文,然此係因 鄭石勇過去長期委託代書林淑燕辦理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 於89年間就放置印章於代書林淑燕處,且代書一直未返還該 印章,正因上訴人鄭石勇並未授權同意林淑燕就鄭火生之遺 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故收到林淑燕之書面通知,亦拒絕取 回所有權狀,是以上訴人鄭石勇既然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 登記,此一登記乃屬無效,繼承人就鄭火生之遺產仍處公同 共有狀態。據上所述,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仍應屬公同共 有,自不得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權等加以分割。 ⒉又被繼承人鄭火生與訴外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協昇公司)訂定租約,於鄭火生過世後,繼承人鄭美子於 99年4 月6 日與協昇公司簽立協議書,其內載明協昇公司開 立支票補足98年6 月至12月因原油上漲之租金11萬元予鄭美 子,繼承人鄭石元亦於100 年6 月16日與協昇公司簽立協議 書,內載明協昇公司開立支票補足99年1 月至12月因原油上 漲之租金24萬元,及100 年7 月至12月之租金共30萬元予鄭 石元,則繼承人鄭美子單獨受領協昇公司給付之11萬元、鄭 石元單獨受領協昇公司給付之54萬元租金,亦屬公同共有遺 產中之一部份,自應與其他公同共有遺產同時分割方為適法 ,然原審判決對於繼承人鄭美子鄭石元單獨受領之租金, 未詳加審酌,亦未一併准予分割,此顯非適法。本院100 年



度壢簡字第984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記載:「98年12月以前 之租金及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租金已給付完畢」,並 不等於已清償,因給付鄭美子鄭石元等個人,不對其他繼 承人產生清償效力,故鄭美子所收取11萬元及鄭石元所收取 54萬元均應納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
3.末查,被繼承人鄭火生於89年間,將其與鄭石勇鄭逸丞鄭瑞鈐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其應 有部分向鄭石元鄭石川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 鄭火生往生後,上訴人鄭石勇於102 年10月2 日,為免自身 所有不動產遭拍賣,遂替鄭火生清償擔保債務共807 萬3,65 2 元,被繼承人鄭火生另曾於89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以辦理貸款,並由上訴人鄭石勇及訴外人鄭 瑞鈐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並由鄭石勇自89年5 月10日 起每月清償部分,至98年7 月17日清償完畢,共計5,475,31 1 元,因上訴人鄭石勇曾代被繼承人鄭火生清償上開債務, 對被繼承人鄭火生暨其繼承人應可請求償還,本件不能僅對 鄭火生之租金債權主張分割,而必須對上訴人鄭石勇清償被 繼承人鄭火生上開債務等部分,就整體公同共有遺產加以分 割,方符合民法第1164條之意旨,為此,上訴人鄭石勇遂另 對被繼承人鄭火生其餘繼承人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請求其餘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償還上訴人鄭石勇代被繼承人鄭火生清 償之上開債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另行針對其代鄭火 生清償之債務起訴,自然未於原審繼續主張將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列入遺產中一併分割,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未請求判斷部 分逕為不利認定,顯屬速斷。
㈢綜上,原審未經詳查僅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二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且原審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之處,依 法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鄭美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伊同意被上訴人聲明及主張,認為原審判 決並無不當。
三、視同上訴人鄭石才陳述略以:上訴駁回,伊希望維持原判決 。在辦理繼承的時候,上訴人之印章還沒有交付給代書,代 書所言才是事實。
四、視同上訴人鄭石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
上訴駁回,伊希望維持原判決。99年1 月至99年12月,伊雖 然有向協昇公司收24萬元,但並非協昇公司清償租金,而是 伊向該公司借款,約定當協昇公司要清償鄭火生繼承人時, 伊要返還給協昇公司。
五、視同上訴人鄭石良鄭石文鄭瑞霖鄭瑞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被上訴人鄭石川則以:
一、被繼承人2 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除附表二所示桃園市○○區 ○○段000 ○000 ○號建物持分外,其餘不動產均已登記為 分別共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不容上訴人鄭石勇 片面否認。再者,依據證人即代書林淑燕於原審證稱於鄭火 生往生時,係繼承人自行提供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清冊,就被 繼承人的不動產依照應繼份登記為分別共有亦經過全體繼承 人同意,才辦理登記,依照兩造母親之意思按照應繼分辦理 分別共有最公平,辦理之前有針對繼承方式發函給每位繼承 人等語,足證全體繼承人確有同意代書就鄭火生鄭莊名妹 所遺留之不動產直接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鄭石勇辯 稱其沒有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顯無可採。二、依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 認定第三人協昇公司給付予鄭石勇之部分租金不生清償效力 ,但給付予鄭石元鄭美子之部分有發生清償效力,且本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亦載明「 ㈦兩造租約存續期間中,被告(即承租人協昇公司)98年12 月以前之租金及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租金均已給付完 畢。」等語,因此,原審判決基於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而認定鄭美子所收取之98年7 月 至98年12月之租金,以及鄭石元所收取100 年7 月至100 年 12月之租金,均非屬鄭火生之遺產範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見解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鄭石勇鄭美子鄭石元收取租金 乙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鄭美子鄭石元業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鄭美子將所收取11萬元租金差額當 作母親之生活費,鄭石元所收取之票款亦是用以照顧母親, 故鄭美子鄭石元並未將所收租金占為己有,而是作為母親 的生活費,此亦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知,是上訴人鄭石勇於本 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案件中,方同意「98年12月以前 之租金及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租金均已給付完畢」列 為不爭執事項。




三、另上訴人鄭石勇陳稱曾代鄭火生清償農會貸款547 萬5,311 元及債務807 萬3,652 元部分,既已另行起訴(本院103 年 度重家訴字第34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無庸於本案審酌, 被上訴人無意見。
四、綜上,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以下當事人稱謂均省略,直接以當事人姓名 為論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前分別於98年5 月26日、102 年 12月11日死亡,鄭石川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元鄭石文鄭美子鄭石勇為被繼承人等之子女,而子女之一鄭石華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由子女鄭瑞霖鄭瑞賢代位繼承被繼 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債權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屬本件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鄭火生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楊梅區高上段第1389、1390、1399、1401、1402、1403、 1404、1406、1409、1410、1411、1413、1415、1426、1454 地號、楊梅區高獅段第2 、472 、506 、103 、387 、390 、395 之7 (本筆不動產分割自第395 號地號)、396 、40 5 、526 、571 地號等土地、門牌號碼楊梅區高山里南高山 頂6 之18號(即楊梅區高上段422 建號)等建物,業經於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另原被繼承人鄭火生名下所有楊 梅區高上段第1414、1420地號、高獅段第477 地號、高山段 第118 、527 、572 地號等土地,業向國稅局辦理抵繳稅款 登記。
㈣被繼承人鄭莊名妹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楊梅區高上段第1389、1390、1399、1401、1402、1403 、1404、1406、1409、1410、1411、1413、1415、1426、14 54地號、楊梅區高獅段第2 、472 、506 、103 、387 、39 0 、395 之7 、405 、526 、571 地號等土地業經於地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
㈤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業經被繼承人鄭火生出租予協昇公司 。協昇公司應給付本件兩造120 萬元(即99年1 月至100 年 6 月、101 年1 月至6 月)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經本院 民事庭以100 年壢簡字第984 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下 稱租金前案)。
二、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開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已完成遺產分割?是否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
經查:經原審函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地 政實務是否係屬分割遺產方法,經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案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依案附登記清冊,係屬 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按法令解 釋,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地政機關於受理繼 承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為『繼承』者,包括由部分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及由全體繼承人會同 申請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2 類,毋須檢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3 年10月09日楊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案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則上訴 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應登記為「公 同共有」,而不可登記為「分別共有」,已有誤會。次觀諸 卷附被繼承人鄭火生所有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鄭莊名妹所有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2 3 頁及卷二第184 至190 頁),均於登記清冊載明各繼承人 將分配之應有部分,並有各繼承人之印文羅列於申請書表各 頁,上訴人鄭石勇並於原審陳稱被繼承人鄭火生遺產繼承登 記之申請書上印文為真正,就被繼承人鄭莊名妹之申請書上 印文則從未否認其真正,則於鄭石勇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 用或逾越用印授權範圍之情形下,鄭石勇辯稱其並未同意辦 理分別共有之登記,難認屬實。至於鄭石勇陳稱:被繼承人 鄭火生去世後,繼承人間曾擬定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協 議未成一節,固屬實在,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否認,惟觀諸 該協議書乃於98年間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頁), 且該協議書並非依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此項未達協議自 不影響100 年間本件當事人另就不動產達成平均分配之共識 ;況且受委託承辦登記事務之代書林淑燕於100 年4 月20日 以通知書通知鄭石勇,已將遺產平均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完畢 ,請鄭石勇於100 年4 月30日前繳清費用,此有鄭石勇於原 審提出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頁),倘鄭石勇 確無同意該項辦理,代書豈可能自曝偽造文書之犯行,甚至 要求鄭石勇付費?綜上足見,上開已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 遺產,係基於本件繼承人之共識所為分割,自無庸再於本件 列入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鄭火生去世後,鄭美子向協昇公司收取11萬元,鄭 石元向協昇公司收取100 年7 月至12月租金30萬元,及另收 取24萬元等事實是否發生協昇公司清償租金之效力?本件是 否應將此部分款項列入遺產為分割?




經查: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租 金前案中,本案兩造均為該案之原告,協昇公司則為該案被 告,該案判決中不爭執事項列有:租約存續期間,協昇公司 於98年12月以前之租金及100 年7 月至12月之租金已給付完 畢,此有該案判決附於本院卷第79至86頁可稽,且依該判決 意旨,所謂協昇公司「已給付」上開租金,意即協昇公司已 無再對契約對造(即該案原告,亦即本件所有當事人)給付 該部分租金之意,自屬清償債務無疑,鄭石勇於本件主張此 部分「給付」並非「清償」,自與該訴訟當時之認定有異, 基於上開爭點效之說明,鄭石勇自不得任意為相反主張。而 既然協昇公司98年12月以前及100 年7 至12月間之租金債務 均已清償,自無此部分租金債權之存在可言,更無從請求列 為遺產分割。至於鄭美子向協昇公司取得11萬元及鄭石元向 協昇公司取得24萬元,依鄭石勇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記載: 協昇公司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補足98年6 月至12月及99年 1 月至12月原油上漲租金11萬元及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9 、150 頁),依此部分金額均非5 之倍數,及鄭石勇 於原審自承向協昇公司收取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之租金( 見原審卷一第41頁)等語,顯然此部分款項並非在支付每月 5 萬元之原訂租金,而係協昇公司自行給付作為油價上漲之 補貼,此為協昇公司與鄭美子鄭石元之協議,並非租約之 內容,則鄭石勇主張此部分11萬元及24萬元應作為遺產分割 ,亦難認有據。至於鄭石元向協昇公司收取100 年6 月至10 0 年12月租金部分,雖為本件當事人於前案承認具有消滅協 昇公司該部分租金債務之效力,惟觀諸上開協議書,鄭石元 收取此部分租金亦屬個人與協昇公司之約定,則其究係依何 地位收取,亦即鄭石元與遺產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本件除鄭石勇外之當事人,亦均不認為 鄭石元收取此部分款項屬遺產,則鄭石勇主張此部分鄭石元 收取之30萬元屬遺產範圍,亦屬乏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論斷, 鄭石川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鄭火生、鄭 莊名妹尚未分割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三之比例為分割,為有 理由,原審依其請求判決分割,核無不合。鄭石勇上訴主張 仍有其他財產亦屬遺產範圍未經鄭石川請求分割,均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
┌───┬────────────┬──────┬────┐
│編 號│遺產項目 │ 金 額 │分割方法│
│ │ │ │ │
├───┼────────────┼──────┼────┤
│ │被繼承人鄭火生鄭莊名妹│自99年1 月起│由兩造依│
│ 1 │對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至100 年6 月│附表三所│
│ │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出租│止、自101 年│示之應繼│
│ │範圍:桃園市楊梅區高獅段│1 月起至 103│分比例分│
│ │472 、472 之1 、506 地號│年 3 月止, │配,如有│
│ │土地及其上廠房) │每月 5 萬元 │利息產生│
│ │ │之租金債權,│,亦由兩│
│ │ │共計 225 萬 │造依附表│
│ │ │元 │三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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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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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423 建│應有部分1/15│由兩造依│
│ 1 │號(原為被繼承人鄭火生所│ │附表三所│
│ │有,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示之應繼│
│ │有) │ │分比例分│
│ │ │ │配。 │
├───┼────────────┼──────┼────┤
│ │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422 建│應有部分1/9 │由兩造依│
│ 2 │號(原為被繼承人鄭莊明妹│ │附表三所│
│ │所有,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 │示之應繼│
│ │共有) │ │分比例分│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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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 鄭石川 │ 1 / 8 │
├───┼──────┼─────────────┤
│ 2 │ 鄭石才 │ 1 / 8 │
├───┼──────┼─────────────┤
│ 3 │ 鄭石良 │ 1 / 8 │
├───┼──────┼─────────────┤
│ 4 │ 鄭石元 │ 1 / 8 │
├───┼──────┼─────────────┤
│ 5 │ 鄭石文 │ 1 / 8 │
├───┼──────┼─────────────┤
│ 6 │ 鄭美子 │ 1 / 8 │
├───┼──────┼─────────────┤
│ 7 │ 鄭石勇 │ 1 / 8 │
├───┼──────┼─────────────┤
│ 8 │ 鄭瑞霖 │ 1 / 16 │
├───┼──────┼─────────────┤
│ 9 │ 鄭瑞賢 │ 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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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