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
聲 明 人 陳自慧
鄧安婷
鄧永慶
陳自剛
鄭力銘
鄭力芸
鄭永浩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自剛
聲 明 人 陳賀琦芳
被 繼承人 陳新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自慧、陳自剛為被繼承人陳新 有之子女,聲明人鄧安婷、鄧永慶、鄭力銘、鄭力芸、鄭永 浩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及孫子女,而聲明人陳賀琦 芳則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不幸亡故,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 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 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 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又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明人陳自慧、陳自剛為被繼承人陳新有之子女,聲 明人鄧安婷、鄧永慶、鄭力銘、鄭力芸、鄭永浩則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及孫子女,而聲明人陳賀琦芳則為被繼承
人之母親,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 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 查聲明人等並未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親自簽 名及蓋章用印,則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已否無疑 ,且聲明人並未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嗣經本院於 104 年12月11日、105 年2 月23日及105 年5 月9 日函請聲 明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明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 補正;且經本院定期於105 年4 月28日開庭傳訊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陳自慧、陳自剛到庭,以調查其等有無拋棄 繼承之意思,陳自慧、陳自剛合法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仍未到 庭,且迄今未補正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拋棄繼承書等 ,本院自無從認為原聲請狀確為出於其等之真意而為,從而 ,本件聲明除未繳納程序費用,有不合程式事由外,另本院 亦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明拋棄 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