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慧珍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靜仁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3 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2,6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87,200 元,清償成數為7.50%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 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 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 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9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7,2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亞洲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為21,837元;債務人係104 年10月21日至該公司任職,經 該公司提出債務人之薪資明細,爰以105 年度1 月迄4 月之 薪資明細計算債務人之平均薪資【計算式:{(21032 +22032+ 20184+20749 )÷4+10050 ÷12≒21837 }】,上 開薪資包含總薪、本俸、績效獎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 並已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3元(餐 飲費5,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網路費400 元、 服裝儀容費1000元、醫療保健費463 元、交通費500 元、教 育費及子女零用金1,500 元、住屋費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 費1000元、母親養老院負擔1750元) 。經查,債務人之母親 年逾60,目前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華穗護理之家, 債務人稱扶養者有伊及弟弟,並提出上開護理之家出具之證 明書,其上載明債務人之母親需24小時專人照顧,扣除每月 補助費2 萬元,家屬尚須補足差額3,000 元至3,500 元,可 認其無謀生能力,需子女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 人及其弟弟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列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養 費用1,75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
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又債務人單親,育有未 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87年次、93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 必要,債務人與前夫約定各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而債務 人之教育費及子女零用金僅提列1,500 元,觀諸子女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 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生活費用,即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8,215 元之數額支出,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 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 標準予以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費至少需23,657元(計算式 :13692+ 13692×0.6 ×2 ÷2+1750=23657 ),惟債務人 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 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 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 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 ,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 亦非有利。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1,837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後為3,224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600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 ﹪列入 還款【計算式:187,200 ÷(21,837×72- 18,613×72)= 0.806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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