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0號
TYDV,103,重訴,590,2016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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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葉錦有
      張朱春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錦有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是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卷第136 頁),未據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4 頁),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49 頁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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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