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7號
TYDV,103,重訴,417,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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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許阿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志仲
      楊進福
      張宗德
      張寶佳
      呂姿瑤
      張世安
      謝淑芬
      許央慧
      張文哲
      張文華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4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4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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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