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謝明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原 告 謝佳真
謝富如
鄭博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原 告 鄭光伶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張春妹
劉興傳
黃金木
廖少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呂學良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有關被告「謝佳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謝佳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