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鄒慶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黃敏華
黃國訓
麥煉政
龍和順
徐有開(袁福之繼承人)
徐慶貴(袁福之繼承人)
鄒袁有妹(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榮(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富(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雄(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宏(袁福之繼承人)
傅鑫發(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鑫財(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祥銨(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鑫福(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鑫旺(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歆雁(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莘媛(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金英(袁福、傅袁賢妹繼承人)
葉袁甜妹(袁福之繼承人)
袁月香(袁福之繼承人)
廖秀娥(袁福之繼承人)
袁華洲(袁福之繼承人)
袁華相(袁福之繼承人)
袁翠敏(袁福之繼承人)
袁玉珮(袁福之繼承人)
袁慧宜(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城(袁福之繼承人)
楊袁祥英(袁福之繼承人)
徐袁金妹(袁福之繼承人)
王袁笋妹(袁福之繼承人)
袁菊英(袁福之繼承人)
袁梅英(袁福之繼承人)
袁鳳英(袁福之繼承人)
袁龍英(袁福之繼承人)
袁桂英(袁福之繼承人)
袁李花妹(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昌(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光(袁福之繼承人)
鍾袁金菊(袁福之繼承人)
袁金連(袁福之繼承人)
袁徐尾妹(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志(袁福之繼承人)
楊金鈕(袁福之繼承人)
袁華棱(袁福之繼承人)
袁華浚(袁福之繼承人)
袁倫達(袁福之繼承人)
袁秀蓉(袁福之繼承人)
袁秀珍(袁福之繼承人)
袁秀珠(袁福之繼承人)
袁春桃(袁福之繼承人)
劉袁桂嬌(袁福之繼承人)
徐慶春(袁福之繼承人)
徐莊常妹(袁福之繼承人)
徐鵬盛(袁福之繼承人)
徐鴻達(原名徐睦晁,袁福之繼承人)
徐秀珠(袁福之繼承人)
徐惠珍(袁福之繼承人)
徐慶富(袁福之繼承人)
彭徐玉英(袁福之繼承人)
徐善崑(袁福之繼承人)
徐善立(袁福之繼承人)
徐善達(袁福之繼承人)
徐善存(袁福之繼承人)
袁國正(袁福之繼承人)
徐文耀(袁福、徐袁戊妹之繼承人)
徐文溪(袁福、徐袁戊妹之繼承人)
徐茹嬿(袁福、徐袁戊妹之繼承人)
徐袁秀妹(袁連之繼承人)
袁邱完妹(袁連之繼承人)
袁倫星(袁連之繼承人)
袁倫淼(袁連之繼承人)
袁瑞寶(袁連之繼承人)
郭峻豪(袁連之繼承人)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亭妤(袁連之繼承人)
袁瑞蓉(袁連之繼承人)
袁倫輝(袁連之繼承人)
袁漢吉(袁連之繼承人)
李袁秀娥(袁連之繼承人)
袁玉珍(袁連之繼承人)
彭盛昌(袁連之繼承人)
彭盛和(袁連之繼承人)
彭美芳(袁連之繼承人)
彭聖泉(袁連之繼承人)
吳奕寬(袁連之繼承人)
莊水源(袁連之繼承人)
鄭莊金妹(袁連之繼承人)
莊張榮妹(袁連之繼承人)
莊啟文(袁連之繼承人)
莊素芬(袁連之繼承人)
莊素玲(袁連之繼承人)
莊蕙禎(袁連之繼承人)
莊英志(袁連之繼承人)
呂龍泉(袁連之繼承人)
呂玉齡(袁連之繼承人)
吳子清(袁連之繼承人)
吳雯娟(袁連之繼承人)
彭袁菜妹(袁明勇之繼承人)
黃袁時妹(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靜慈(袁明勇之繼承人)
劉袁月鳳(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倫均(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倫發(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子禾(原名袁淑芬,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淑鎮(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華土(袁明勇之繼承人)
袁華慶(袁明勇之繼承人)
廖袁惠美(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陳滿鳳(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華泉(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華亮(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莕禎(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倫葵(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均華(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華梓(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定國(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月新(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季花(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月琴(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月綢(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采淳(袁乾興之繼承人)
黃貴林(袁乾興之繼承人)
黃貴盛(袁乾興之繼承人)
黃貴龍(袁乾興之繼承人)
湯黃蘭英(袁乾興之繼承人)
黃桂英(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銀桂(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紫桂(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綠桂(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桂葶(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新桃(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新垣(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新喜(袁乾興之繼承人)
朱新春(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志誠(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靖卉(袁乾興之繼承人)
袁琇君(袁乾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有開、徐慶貴、鄒袁有妹、袁倫榮、袁倫富、袁倫雄、袁倫宏、傅鑫發、傅鑫財、傅祥銨、傅鑫福、傅鑫旺、傅歆雁、傅莘媛、傅金英、葉袁甜妹、袁月香、廖秀娥、袁華洲、袁華相、袁翠敏、袁玉珮、袁慧宜、袁倫城、楊袁祥英、徐袁金妹、王袁笋妹、袁菊英、袁梅英、袁鳳英、袁龍英、袁桂英、袁李花妹、袁倫昌、袁倫光、鍾袁金菊、袁金連、袁徐尾妹、袁倫志、楊金鈕、袁華棱、袁華浚、袁倫達、袁秀蓉、袁秀珍、袁秀珠、袁春桃、劉袁桂嬌、徐慶春、徐莊常妹、徐鵬盛、徐鴻達、徐秀珠、徐惠珍、徐慶富、彭徐玉英、徐善崑、徐善立、徐善達、徐善存、袁國正、徐文耀、徐文溪、徐茹嬿應就其被繼承人袁福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袁秀妹、袁邱完妹、袁倫星、袁倫淼、袁瑞寶、郭峻豪、郭亭妤、袁瑞蓉、袁倫輝、袁漢吉、李袁秀娥、袁玉珍、彭盛昌、彭盛和、彭美芳、彭聖泉、吳奕寬、莊水源、鄭莊金妹、莊張
榮妹、莊啟文、莊素芬、莊素玲、莊蕙禎、莊英志、呂龍泉、呂玉齡、吳子清、吳雯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袁連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彭袁菜妹、黃袁時妹、袁靜慈、劉袁月鳳、袁倫均、袁倫發、袁子禾、袁淑鎮、袁華土、袁華慶應就其被繼承人袁明勇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袁惠美、袁陳滿鳳、袁華泉、袁華亮、袁莕禎、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月琴、袁月綢、袁采淳、黃貴林、黃貴盛、黃貴龍、湯黃蘭英、黃桂英、朱銀桂、朱紫桂、朱綠桂、朱桂葶、朱新桃、朱新垣、朱新喜、朱新春、袁志誠、袁靖卉、袁琇君應就其被繼承人袁乾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八三四⑴地號面積二四七七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取得,並依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八三四地號面積一二三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華單獨取得。原告及被告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應分別補償附表二之「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如其「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福之繼承人袁倫炎為被告,然袁倫炎 已於起訴前民國101年8月3日死亡,原告即於102年6 月11日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廖秀娥、袁華洲、袁華相、袁翠敏、袁玉 珮、袁慧宜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漏列共有人袁福之繼承人袁 國正、袁戍妹為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渠等為當事 人,嗣發見袁戍妹已於起訴前99年11月2日死亡,即於105年 1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袁戍妹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徐文耀 、徐文溪、徐茹燕為被告。
㈡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福之繼承人傅袁賢妹為被告,然傅袁 賢妹已於起訴後102年12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傅鑫發、 傅鑫財、傅祥銨、傅鑫福、傅鑫旺、傅歆雁、傅莘媛、傅金 英等,並經本院以105年1月6 日裁定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㈢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連之繼承人袁瑞貞為被告,然袁瑞貞 已於起訴前10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即於102年6月11日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郭峻豪、郭亭妤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漏列共有 人袁連之繼承人吳子清、吳雯娟為被告,乃分別於103年7月 16日及10月9日具狀追加渠等為當事人。
㈣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連之繼承人彭武貴為被告,然彭武貴 已於起訴後10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彭盛昌、彭盛和 、彭美芳、彭聖泉等,並經本院以105 年2月1日裁定上揭繼 承人承受訴訟。
㈤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乾興之繼承人袁倫熹為被告,然袁倫 熹已於起訴前101年10月7日死亡,原告即於102年6月11日具 狀追加其繼承人江梅香、袁志誠、袁靖卉、袁琇君為被告。 又江梅香嗣於104年4 月20日死亡後,經本院以105年2月1日 裁定其繼承人袁琇君承受訴訟。
㈥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乾興之繼承人朱雲水被告,然朱雲水 已於起訴前102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10月31日具 狀撤回對其起訴。
㈦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袁乾興之繼承人袁沈玉英為被告,然袁 沈玉英已於起訴後104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袁倫葵、 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月琴、袁月 綢、袁采淳等,並經本院以105 年2月1日裁定上揭繼承人承 受訴訟。
㈧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符合首揭法文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敏華、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徐有開、徐慶 貴、鄒袁有妹、袁倫榮、袁倫富、袁倫雄、袁倫宏、傅鑫發 、傅鑫財、傅祥銨、傅鑫福、傅鑫旺、傅歆雁、傅莘媛、傅 金英、葉袁甜妹、袁月香、廖秀娥、袁華洲、袁華相、袁翠 敏、袁玉珮、袁慧宜、袁倫城、楊袁祥英、徐袁金妹、王袁 笋妹、袁菊英、袁梅英、袁鳳英、袁龍英、袁桂英、袁李花
妹、袁倫昌、袁倫光、鍾袁金菊、袁金連、袁徐尾妹、袁倫 志、楊金鈕、袁華棱、袁華浚、袁倫達、袁秀蓉、袁秀珍、 袁秀珠、袁春桃、劉袁桂嬌、徐慶春、徐莊常妹、徐鵬盛、 徐鴻達、徐秀珠、徐惠珍、徐慶富、彭徐玉英、徐善崑、徐 善立、徐善達、徐善存、袁國正、徐文耀、徐文溪、徐茹嬿 、徐袁秀妹、袁邱完妹、袁倫星、袁倫淼、袁瑞寶、郭峻豪 、郭亭妤、袁瑞蓉、袁倫輝、袁漢吉、李袁秀娥、袁玉珍、 彭盛昌、彭盛和、彭美芳、彭聖泉、吳奕寬、莊水源、鄭莊 金妹、莊張榮妹、莊啟文、莊素芬、莊素玲、莊蕙禎、莊英 志、呂龍泉、呂玉齡、吳子清、吳雯娟、彭袁菜妹、黃袁時 妹、袁靜慈、劉袁月鳳、袁倫均、袁倫發、袁子禾、袁華土 、袁華慶、廖袁惠美、袁陳滿鳳、袁華泉、袁華亮、袁莕禎 、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 月琴、袁月綢、袁采淳、黃貴林、黃貴盛、黃貴龍、湯黃蘭 英、黃桂英、朱銀桂、朱紫桂、朱綠桂、朱桂葶、朱新桃、 朱新垣、朱新喜、朱新春、袁志誠、袁靖卉、袁琇君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而有同 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黃敏華、黃國訓、麥 煉政、龍和順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逾0.25公頃,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其餘被告亦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亦即系爭土地顯無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不能分割之限制,復兩造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准予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入袁福、袁連、袁明勇 、袁乾興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渠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袁福、袁連、袁明勇、袁乾興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袁福、袁連、 袁明勇、袁乾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很低且繼承人頗眾, 倘以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將致分割予各繼承人之土地過於 細小,難以就土地為充分利用,長此以往,對於土地經濟之 效用,終非有利,是如以原物分配方式顯然有困難,故本件 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袁淑鎮辯稱:伊不要祖父即被繼承人袁明勇的任何東西 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
㈠黃敏華、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均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㈡袁倫城、王袁笋妹、劉袁桂嬌、郭峻豪、郭亭妤、彭袁菜妹 、黃袁時妹、袁靜慈均辯稱:系爭土地從清朝迄今,除有祖 墳外,無其他建物。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袁倫星、袁瑞寶均辯稱:若系爭土地上無伊祖先之祖墳,同 意將伊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等語。
㈣袁秀珠、袁春桃、朱新桃、朱新垣、朱新喜、朱新春均辯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若系爭土地上有祖墳者,則不同 意分割等語。
㈤袁桂英均、袁龍英、楊袁祥英、袁鳳英、楊金鈕、袁秀蓉均 辯稱:如原告願意保留一塊土地讓伊遷移租墳,就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袁菊英辯稱:租墳不能動等語。
㈦朱綠桂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四、被告徐有開、徐慶貴、鄒袁有妹、袁倫榮、袁倫富、袁倫雄 、袁倫宏、傅鑫發、傅鑫財、傅祥銨、傅鑫福、傅鑫旺、傅 歆雁、傅莘媛、傅金英、葉袁甜妹、袁月香、廖秀娥、袁華 洲、袁華相、袁翠敏、袁玉珮、袁慧宜、徐袁金妹、袁梅英 、袁李花妹、袁倫昌、袁倫光、鍾袁金菊、袁金連、袁徐尾 妹、袁倫志、袁華棱、袁華浚、袁倫達、袁秀珍、徐慶春、 徐莊常妹、徐鵬盛、徐鴻達、徐秀珠、徐惠珍、徐慶富、彭 徐玉英、徐善崑、徐善立、徐善達、徐善存、袁國正、徐文 耀、徐文溪、徐茹嬿、徐袁秀妹、袁邱完妹、袁倫淼、袁瑞 蓉、袁倫輝、袁漢吉、李袁秀娥、袁玉珍、彭盛昌、彭盛和 、彭美芳、彭聖泉、吳奕寬、莊水源、鄭莊金妹、莊張榮妹 、莊啟文、莊素芬、莊素玲、莊蕙禎、莊英志、呂龍泉、呂 玉齡、吳子清、吳雯娟、劉袁月鳳、袁倫均、袁倫發、袁子 禾、袁華土、袁華慶、廖袁惠美、袁陳滿鳳、袁華泉、袁華 亮、袁莕禎、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 袁季花、袁月琴、袁月綢、袁采淳、黃貴林、黃貴盛、黃貴 龍、湯黃蘭英、黃桂英、朱銀桂、朱紫桂、朱桂葶、袁志誠 、袁靖卉、袁琇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 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並 共有人袁福、袁連、袁明勇、袁乾興皆已死亡,渠等法定繼
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袁福、袁連、袁明勇、袁乾興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袁福、袁連、袁明勇、袁乾興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且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所繼承 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共 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分割 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㈢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地目為旱,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 42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系爭 土地面積為37,083.01 平方公尺,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有之面 積,除原告及被告黃敏華、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分割後 所有之面積皆達0.25公頃外,其餘被告則均未達0.25公頃, 然該其餘被告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 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本件兩造人數合計138 人,而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件分割後之宗數為2 宗,亦
未逾原共有人人數,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不受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之限制。
㈣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又無 法令禁止不能分割,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觀系爭土 地地形呈不規則狀,其前方現臨同段841地號土地為一條4米 寬柏油道路,且地上僅有雜草及矮小樹木,並無建物及墳墓 等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複丈無誤,有現場勘測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 頁、第122頁)。參酌本件袁福 、袁連、袁明勇、袁乾興之各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僅12/12000,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其所取 得之面積僅各約37.08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苟將該 土地分配予該共有人繼續維持共同共有,實難期發揮土地應 有之經濟效用;至被告黃敏華、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於 前到庭時均曾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背面及卷五第14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如 附圖所示834⑴地號面積24771.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 被告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834 地號面積1231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敏華單獨取得, 且分割後土地均可藉由上開寬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不利 土地利用情形,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歸權利範圍最大之原 告及被告黃敏華、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取得,再由原告 及被告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 共有人,較為妥適。另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該所依估價目的、勘估標的 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比
較價格每坪單價為新臺幣62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在 卷外可稽,則原告及被告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應分別補 償附表二之「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如其「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 條 第3項、第830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袁福、袁連 、袁明勇、袁乾興之各繼承人就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為公同共有,然因其未全體同意就此 公同共有部分作何處分或分割行為,是就其所分得之補償, 自應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及 命原告及被告黃國訓、麥煉政、龍和順補償如主文第6 項所 示之被告及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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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37,08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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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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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慶雙 │12000分之1992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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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敏華 │12000分之3984 │1分之1 │ │
├───────┼────────┼────────┼────┤
│黃國訓 │12000分之1992 │4分之1 │ │
├───────┼────────┼────────┼────┤
│麥煉政 │12000分之1992 │4分之1 │ │
├───────┼────────┼────────┼────┤
│龍和順 │12000分之1992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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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有開、徐慶貴│12000分之12 │0 (分歸鄒慶雙、│均為袁福│
│、鄒袁有妹、袁│ │黃國訓、麥煉政、│之繼承人│
│倫榮、袁倫富、│ │龍和順取得) │ │
│袁倫雄、袁倫宏│ │ │ │
│、傅鑫發、傅鑫│ │ │ │
│財、傅祥銨、傅│ │ │ │
│鑫福、傅鑫旺、│ │ │ │
│傅歆雁、傅莘媛│ │ │ │
│、傅金英、葉袁│ │ │ │
│甜妹、袁月香、│ │ │ │
│廖秀娥、袁華洲│ │ │ │
│、袁華相、袁翠│ │ │ │
│敏、袁玉珮、袁│ │ │ │
│慧宜、袁倫城、│ │ │ │
│楊袁祥英、徐袁│ │ │ │
│金妹、王袁笋妹│ │ │ │
│、袁菊英、袁梅│ │ │ │
│英、袁鳳英、袁│ │ │ │
│龍英、袁桂英、│ │ │ │
│袁李花妹、袁倫│ │ │ │
│昌、袁倫光、鍾│ │ │ │
│袁金菊、袁金連│ │ │ │
│、袁徐尾妹、袁│ │ │ │
│倫志、楊金鈕、│ │ │ │
│袁華棱、袁華浚│ │ │ │
│、袁倫達、袁秀│ │ │ │
│蓉、袁秀珍、袁│ │ │ │
│秀珠、袁春桃、│ │ │ │
│劉袁桂嬌、徐慶│ │ │ │
│春、徐莊常妹、│ │ │ │
│徐鵬盛、徐鴻達│ │ │ │
│、徐秀珠、徐惠│ │ │ │
│珍、徐慶富、彭│ │ │ │
│徐玉英、徐善崑│ │ │ │
│、徐善立、徐善│ │ │ │
│達、徐善存、袁│ │ │ │
│國正、徐文耀、│ │ │ │
│徐文溪、徐茹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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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袁秀妹、袁邱│12000分之12 │0 (分歸鄒慶雙、│均為袁連│
│完妹、袁倫星、│ │黃國訓、麥煉政、│之繼承人│
│袁倫淼、袁瑞寶│ │龍和順取得) │ │
│、郭峻豪、郭亭│ │ │ │
│妤、袁瑞蓉、袁│ │ │ │
│倫輝、袁漢吉、│ │ │ │
│李袁秀娥、袁玉│ │ │ │
│珍、彭盛昌、彭│ │ │ │
│盛和、彭美芳、│ │ │ │
│彭聖泉、吳奕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