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昌桐
黃浩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
62號、第8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昌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浩輝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倪昌桐與黃浩輝為朋友關係,倪昌桐單獨或與黃浩輝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 倪昌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 月底某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 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地下停車場第17號停車格,以扳手(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可 供兇器使用)拆卸而竊得劉雲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1 面,供己使用。
㈡ 倪昌桐與黃浩輝為奪取他人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黃浩輝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向不 知情之劉雅玲借用引擎號碼SD25UA-114102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並將倪昌桐所交付上開657-NJH 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 ,再由黃浩輝騎乘該機車附載倪昌桐隨機搜尋搶奪對象。嗣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 近,倪昌桐見MANKHONG PRATHAN(中文姓名:巴唐,下稱巴 唐)之頸部配戴金項鍊1 條,即指示黃浩輝將機車轉向而往 巴唐所在方向騎乘,並於接近時加速行駛,由倪昌桐於該車 接近巴唐時,徒手搶得巴唐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 新臺幣5 萬1,000 元)。隨即因巴唐拉扯倪昌桐之衣服致倪 昌桐等2 人重心不穩摔車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倪昌桐、黃浩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 事實欄㈠竊盜罪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昌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 8 、51頁、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46、55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上開機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22至25、28頁、第30頁正、反面【照片 編號1 、3 】、第81至83頁),足佐被告倪昌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㈡搶奪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倪昌桐、黃浩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462 號卷第63至66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4至97頁、 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25 至129 、142 至143 頁 、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 面、第46、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巴唐、證人即在場參 與逮捕被告倪昌桐之路人陳政基、證人即被告二人用以作案 機車之借用人劉雅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倪昌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 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4至97頁 、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倪 昌桐手繪之現場圖2 張、被告黃浩輝之手繪現場圖、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張、案發現場、被告黃浩輝因犯本案身體受傷 、證人巴唐受傷、贓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存 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第22至25頁、第27頁、 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68、130 、114 至115 頁),可徵
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信實。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倪昌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黃浩輝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㈡之搶奪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倪昌 桐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倪昌桐素行非佳,本案復竊取被害人劉雲雄之機 車車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與被告 黃浩輝隨機擇定行搶對象,損及被害人巴唐之個人財產,並 造成任何臨經其旁者皆淪為潛在之被害人,令大眾因而惶惴 不安致視外出行路如畏途,嚴損社會秩序,二人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倪昌桐所 竊取之機車車牌、被告二人所搶得之金項鍊,已分別為被害 人劉雲雄、巴唐所具領,其二人之損失幾已悉告弭平,兼衡 被告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部分被告二人 犯罪之分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昌桐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未扣案被告倪昌桐用以竊取前揭車牌之板手1 支,雖為被告 被告倪昌桐所有之物,惟已滅失而不存在,為被告倪昌桐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自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