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郭銘陽與朱信成為朋友關係,因朱信成缺錢花用,遂夥同郭 銘陽及另一名友人吳明鎔(吳明鎔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朱信成則據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朱信成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深夜共 同搶劫至超商領薪之外勞,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朱信成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郭銘陽及吳明鎔,前往桃園縣觀 音鄉(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樹 林村忠孝路705 號之「7-11便利超商」對面,見KOWIT SAEN GCHOT(中文姓名:科威,下稱科威)、THOBPHAK PRASERT (中文姓名:巴瑟,下稱巴瑟)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領 完薪資自超商走出,並騎乘腳踏車離開時,由朱信成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 時,朱信成旋突猛踩油門駕車加速向前衝撞巴瑟、科威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巴瑟當場負傷倒地不能抗拒,並造成巴瑟所 騎之腳踏車輪胎扭曲變形(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朱信 成、郭銘陽均戴上頭套、吳明鎔戴上安全帽及口罩後,以朱 信成持武士刀1 把、郭銘陽持木棍1 支、吳明鎔持木槍1 把 (均未扣案),渠等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之分工方 式,下車圍住科威、巴瑟,由朱信成喝令巴瑟交出身上財物 ,巴瑟因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交付身上之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另吳明鎔、郭銘陽亦喝令科威交出身上財物,吳明 鎔並持木槍毆打科威,惟經科威發現係假槍後,即上前與吳 明鎔發生拉扯欲逃離現場,吳明鎔、郭銘陽則共同持木槍、 木棍毆打科威,然科威仍持續反抗,趁隙逃離現場,朱信成 見科威與吳明鎔扭打,遂持武士刀砍向科威,吳明鎔旋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郭銘陽則以奔跑方式追趕在後,吳明鎔見 科威逃跑不久即跌倒在地,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壓住科威 之大腿,吳明鎔並自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 支(未扣案 )脅迫科威交出身上財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 科威負傷倒地不能抗拒,科威因而交付身上之3 萬4,000 元 及2 枚戒指,得手後,其等旋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 朋分贓款,郭銘陽分得現金1 萬餘元。嗣經警調閱其等沿路 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追查,復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 友人住處拘獲朱信成、吳明鎔,嗣經朱信成供出郭銘陽為本 案共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科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銘陽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共犯朱信成、吳明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共 同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55 ;本院卷第17 -18 、28頁背面-29 頁),復有證人即共犯朱信成、吳明鎔 、證人即被害人巴瑟、科威之證述內容為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卷】第59-6 1 、65-67 、120-123 、124-127 、149-153 、157-163 、 169-177 頁),另有證人即朱信成女友蘇蕙菁之證述可證( 見偵卷第71-74 、117-118 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相關地理位置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5-9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與 朱信成、吳明鎔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固陳稱:我們開車尾隨兩名被害人,由朱信成開車撞擊 其中一名被害人致其倒地,下車後就叫兩名被害人把錢拿出 來,而未倒地的被害人馬上給錢,而倒地被害人有站起來逃 跑,吳明鎔就馬上開車去追他,我也有追過去,之後該名被 害人跌倒,吳明鎔就叫該名被害人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背面)。然被告接受本案訊問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況朱信成駕車撞擊倒地之被害人(即巴瑟)先行聽命交 付財物,而未倒地之被害人(即科威)則趁隙脫逃,然因跌 倒負傷難逃被告及吳明鎔追趕,隨後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朱信成、吳明鎔及證人即被害人巴瑟 、科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0 、65-66 、158 、160 、 170 、172-173 頁),渠等接受詢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 ,且四人證述情節不謀而合,至堪可信,是被告前揭陳述應 屬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有所錯誤。
三、另被告陳稱:我下車只有拿兩條束帶,沒有拿木棍,而且我 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 頁)。然證 人朱信成於偵查中證稱:我駕車撞到被害人,其中一人倒地 後,吳明鎔和小郭(即被告)先下車,小郭拿木棒,吳明鎔 拿木槍,我手上拿一把假刀,小郭有毆打被害人;我們三人 下車,我持木刀向遭我擦撞的被害人要錢,我跟他說「 MONEY 」,他就直接將錢交出來,吳明鎔及小郭負責向另一 名被害人要錢,我只知道小郭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與吳 明鎔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5 、158 、160 頁),核與 證人吳明鎔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21 、170 、17 3 頁),如非親身見聞,豈能有如此相符之證述,再者,證 人即被害人巴瑟、科威亦表示當時被告、朱信成、吳明鎔等 三人均有持長形物體(見偵卷第59-60 、65-66 、150 頁) ,是被告前開陳述,當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朱信成以 及吳明鎔於強盜巴威時,分別持木棍、武士刀、木槍,而被 告及吳明鎔追趕科威時,吳明鎔亦有持金屬扳手下車,雖前 開物品均未據扣案,然據證人科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遭其 中1 把刀砍傷,確定是真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 頁),
並有傷勢相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足見該武 士刀為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而吳明鎔所持之金屬扳手,係鐵製物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吳明鎔所持之木槍、 被告所持之木棍,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毆打他人, 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朱信成 、吳明鎔所持上開器械,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另被告、朱信成及吳明鎔共同謀劃強盜科威、巴 瑟,並分別實施部分行為,事後亦均朋分所得贓款,合於「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朱信成開車衝撞 巴瑟、科威,致巴瑟倒地受傷,又持武士刀砍傷科威,而被 告及吳明鎔分持木棍、木槍毆打科威,吳明鎔又開車衝撞科 威,致使科威倒地後動彈不得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三人對科 威、巴瑟施以強暴,意在使科威、巴瑟不能抗拒,以使科威 、巴瑟屈從渠等意志,且酌以科威、巴瑟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且被告等三人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強盜犯行中,所為之 強暴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是其等因施強暴致科威、巴瑟 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朱 信成及吳明鎔係以一強盜取財行為,侵害巴瑟、科威之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朱信成及吳明鎔 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外籍勞工遠離故 鄉、來台謀生不易,竟貪圖非分之財而附和朱信成之提議強 取科威、巴瑟之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損及科威、 巴瑟之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致使其二人身心飽受折磨,且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具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案中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所得之財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持木棍1 支、朱信成所持之武士刀1 把、吳明鎔所持 之木槍、金屬扳手各1 支,雖為渠等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 須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