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三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友三犯抑留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友三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防治組組長,負責103 年度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治安座談會之辦理及經費核銷及核 撥款項之轉發業務。其於103 年7 月3 日,收受業務承辦人 朱運浮交付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核撥治安座談會之補助經費後,明知應分別發給轄下平 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 出所之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2 萬3 千元 、2 萬1 千元、1 萬9 千元及1 萬8 千元,竟基於職務上發 給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分別發放予上開派出所各1 萬3 千 元、1 萬3 千元、1 萬1 千元、9 千元、8 千元,抑留5 萬 元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其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受業務承 辦人陳旻煒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核撥治安座談費之補助款後 ,亦明知應分別發給平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 、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3 千5 百元、3 千 5 百元、3 千5 百元、3 千5 百元及2 千5 百元,竟亦抑留 不發,與上開5 萬元同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嗣因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反應治安座談會部分補助經費未核發 ,林友三始於104 年1 月20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發放補助費 完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友三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友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 朱運浮、陳旻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鍾媚芳、梁曉芬於偵 訊中、證人黃靖淳、蕭美賢、蔡奇青、林信雄、張振福、蔡 志鳴、陳秉贏、陳合群、陳元貞、鄭啟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續字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16 至17頁、偵續字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14至15頁、偵續字 卷第20至21、24至25頁、他字卷第14至15、18至36頁),並 有平鎮分局會計室辦理103 年社區治安會議審核及帳務流程 說明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及報銷清單、103 年辦理治安會議經 費補助領款簽收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第 41、45至46、50至54、57至6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友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抑留款項 罪。又被告收取朱運浮、陳旻煒交付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及 內政部警政署治安座談核撥之經費補助款項後抑留不發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治安座談會經費核銷及核撥款項轉發之公務人員,於經 費經審核並核撥之後,本應依法儘速發放,維護會計、出納 事務之正確性,俾免貽誤事機,延宕公務,竟抑留不發上開 費用,兼衡被告抑留款項時間最長約6 月,款項數額非鉅, 最終均如數發放,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因本案受停職處分,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牢記本件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