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8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乙○○負責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執行取 締色情勤務,由員警邱垂政喬裝男客,於民國104 年8 月18 日晚間7 時33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阿金 」使用之LINE ID 「絕品MM…447-543 」,並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經與「阿金」達成性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里 ○○路000 巷00號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501 號房、性交易之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車資200 元,乙○○可從 中取得1,000 元,「阿金」則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以牟 利,遂由「阿金」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傳送內容為「住 42、新客先收、奇美國際時尚旅館501 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000 巷00號、5.2K年輕C杯漂亮瘦的、5000+ 車資 200=5200」之訊息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收受該訊息後,將該訊息複製於上開行動電話備 忘錄內,再將該訊息刪除。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 街000 巷0 號住處等候之成年女子甲○○,前往上開旅館 501 號房從事性交易,迨甲○○下車後,乙○○即將車先暫 停在距該旅館車程約3 分鐘、距離約750 公尺處之桃園市中 壢區元化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嗣甲○○進入該房 內收取邱垂政所交付之5,000 元及車資200 元(業經警取回 ),並褪去衣褲,欲先沐浴進行性交易之際,經邱垂政表明 身分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查獲在上址等 待之乙○○,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乙○○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坦認其 有上開收受「阿金」之人所傳送之簡訊,並於收受簡訊後, 將該簡訊複製於其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其行動電話內無該訊 息,係因其習慣讀完就刪掉。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 上開旅館,迨甲○○下車後,其將車先暫停在元化路與中平 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等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另 坦稱:係「阿金」之友人用LINE叫其載甲○○至奇美汽車旅 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甲○○到該 旅館要做什麼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知道甲○○ 是要去從事性交易。該訊息是「阿金」要傳給甲○○的,但 不小心傳到其手機裡云云。後改稱:當天甲○○在其家中, 因為甲○○說她的手機無法收訊,所以她把其的電話號碼給 「阿金」,「阿金」傳訊息到其手機內後,其再把手機內的
訊息給甲○○看,甲○○就叫其載她去旅館,其並未將該訊 息打開看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不認 識「阿金」,當天因為甲○○的手機在其家中收不到訊號, 甲○○說有名「阿金」的朋友要找她的話,是否可以用其手 機的LINE聯絡,其就答應。後來「阿金」傳LINE的訊息進來 ,其沒有看訊息內容,就把其手機拿給甲○○看,甲○○看 了之後問其可不可以載她去旅館找朋友,因為其要出去,就 順路載甲○○,其把甲○○載到旅館後,其開車去找其朋友 「小美」,拿其向「小美」買的東西,其就被警察抓了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04 號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第62頁、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105 年度 訴字第151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惟查: ㈠被告之行動電話收受「阿金」之人所傳送之簡訊後,被告將 該簡訊複製於其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再將該訊息刪除,復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上開旅館,迨甲○○下車後,被告 即將車先暫停在距該旅館車程約3 分鐘、距離約750 公尺處 之元化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阿金 」有傳送訊息至乙○○之行動電話內,且乙○○駕駛上開車 輛載其到奇美旅館下車之情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該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GOOGLE查詢地圖等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第29頁、第48頁、第56頁、上開本院 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堪以認定。又員警喬裝男客 ,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33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聯繫「阿金」使用之LINE ID 「絕品MM…447-543 」 ,並與「阿金」達成性交易地點在上開旅館501 號房、性交 易之代價為5,000 元,及甲○○進入該房內收取員警所交付 之5,000 元及車資200 元,並褪去衣褲,欲進行性交易即為 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證以:其至上開旅館房間先向喬裝員警收取性交 易費用5,000 元及車資200 元,便開始脫衣服準備洗澡,員 警即表明身分等語,並有104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20日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阿金」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新臺幣5,200 紙鈔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48頁 、第53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其當天去乙○○家之前,有跟「阿金」說其要去乙○○家, 但因其的手機在乙○○家中收不到訊號,便請「阿金」加入 乙○○的手機及LINE,若要找其的話,直接聯絡乙○○,乙 ○○會轉告其。其到了乙○○家後,「阿金」傳LINE訊息給 乙○○,乙○○將該訊息拿給其看,因為乙○○在網路上買 東西要去面交,所以其請乙○○載其去該旅館。其等是從乙 ○○的住處出發的。該訊息中「新客先收」的意思是指新的 客人要先收錢。是「阿金」叫其去上開旅館接客,接客所得 都是其的,不用跟「阿金」分,乙○○不知道其是要去從事 性交易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 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惟觀之該訊息所載 內容「住42、新客先收、奇美國際時尚旅館501 桃園縣中壢 市○○里○○路000 巷00號、5.2K年輕C杯漂亮瘦的、5000 + 車資200=5200」,倘該訊息係「阿金」為通知證人甲○○ 性交易之地點,僅需載明關於該旅館之地址資訊即「奇美國 際時尚旅館501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巷00號」即 可,無需另載以「住42、新客先收、5.2K年輕C杯漂亮瘦的 、5000+ 車資200=5200」等資訊,且證人甲○○上開證稱性 交易所得係其一人獨得,則該訊息亦毋庸載明「新客先收」 即證人甲○○上開所稱「新的客人要先收錢」之語句,是證 人甲○○上開證述,已屬有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 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網路傑克論壇上看到「絕品 MM…447-543 」PO廣告,因其想從事性交易,就聯絡對方, 請對方幫忙介紹工作,其與對方用LINE聯繫居多。其有貼被 告1,000 元油錢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以:「你 在警詢中說你有幫被告貼1,000 加油錢,是否有此事?」證 人甲○○答稱:「當時很多警察在我旁邊說哪有這麼好的事 情,當時我想說乙○○對我很好,我心中想說要給她1,000 元貼油錢,但是我一直沒有給她。」亦不否認其警詢有為該 陳述,且述明其確有想給被告1,000 元而尚未給付。參酌「 阿金」上開LINE訊息內容言及「新客先收」、「5000+ 車資 200=5200」,可見「阿金」於訊息中已明白表示此次性交易 對象為新客,要證人甲○○接客前要先收費,且收費之金額 除性交易代價5,000 元外,尚須向客人收200 元車資。「阿 金」將該訊息傳給被告,再由被告轉知證人甲○○,則證人 甲○○此次為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之5,200 元,包含200 元 之車資。證人甲○○既係在網路論壇上看到「阿金」刊登之 廣告,而與「阿金」聯絡,請「阿金」為之媒介性交易,而 「阿金」又傳訊息予被告,再由被告依訊息之內容載證人甲
○○前往接客,並指示證人甲○○此次接客之收費金額包含 車資為5,200 元,因客人新客,要求證人甲○○要向客人先 收取費用,證人甲○○就載送其前往接客之被告,名義上以 補貼油錢欲給予被告1,000 元,但以此次向客人所收取車資 僅200 元,而此次載送之區域係在中壢地區,車程不遠,竟 以向客人所收車資200 元高出800 元之1,000 元金額予被告 ,名義上雖稱係補貼被告油錢,惟觀諸「阿金」係逕以訊息 通知被告載送證人甲○○前往接客賣淫之方式,該1,000 元 應係被告擔任接送證人甲○○接客賣淫之報酬, 而被告僅擔 任接送證人甲○○接客賣淫可得報酬1,000 元,則主要媒介 之「阿金」自亦可從中分得相當比例之金額以營利,是證人 甲○○上開證稱該5,200 元係其獨得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係「阿金」之友人以LINE 傳送訊息,要其載甲○○到上開旅館等情甚詳,佐以前述「 阿金」有以LINE傳送前述訊息至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就該 訊息已讀取,並予複製儲存於行動電話備忘錄中,嗣再將之 刪除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 其先辯稱係甲○○要其載她到上開旅館,其不認識「阿金」 ,該訊息是「阿金」要傳給甲○○的,但不小心傳到其手機 裡云云,後改稱:因為甲○○說她的手機在其家中無法收訊 ,所以她把其的電話號碼給「阿金」,「阿金」再傳訊息到 其手機內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 警詢時先稱其係到中壢太平洋SOGO百貨載甲○○云云,與其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自其住處載甲○ ○云云,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證述不符。再倘被告僅 單純幫忙甲○○收受訊息,何以特地將之複製於其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此部分衡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阿金」之人,以 營利為目的,媒介甲○○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開說
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 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阿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破壞善良風 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上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至喬裝員警邱垂政交付予甲○○之現金5,200 元並未扣案, 且該款項係員警喬裝客人為取證而交付,員警並無與甲○○ 為性交易之意,甲○○收取該款項後亦未交付予被告或「阿 金」即被查獲,該款項尚非屬被告或「阿金」所得或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