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8號
TYDM,105,訴,11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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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漢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吳貴深」之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清漢前於民國94年至102 年間借款予吳貴深吳貴深則提 供其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許清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迄102 年間吳貴深共積 欠許清漢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嗣許清漢於104 年8 月 間透過介紹人廖晉之轉介而認識欲尋找土地興建農舍之陳國 珍,旋許清漢陳國珍於同年月16日達成協議以517 萬元為 對價由許清漢將其對吳貴深之債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 予陳國珍。嗣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許清漢明知吳貴深 並未受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及土地抵押權移轉之事,竟與廖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由廖晉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附近某不詳之刻印店委請某身 分不詳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吳貴深之印章,再於同日下午 1 時許由許清漢、廖晉持吳貴深先前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留存 於代書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吳貴深印章至桃園 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填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另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吳貴 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蓋用偽刻之吳貴深 印章,而偽造吳貴深之印文,且將吳貴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作為附件,以上均作為表示吳貴深已知悉且同意擔任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且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之訂定契約人,另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本件 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用,而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陳國珍名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貴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吳貴深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貴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國珍、廖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清漢之辯護人雖就證人陳國珍、廖晉於檢察官訊問中 所為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 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經查,證人陳國珍、廖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 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 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陳國珍、廖晉到庭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 程序,是證人陳國珍、廖晉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證據。
二、除上開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之傳聞證據外,下列其餘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 第2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對告訴人吳貴深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陳



國珍此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本件 抵押權移轉登記是由廖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辦好之後才 打電話通知伊帶自己的印章去地政事務所蓋章簽名,告訴人 的印章是廖晉刻的,廖晉叫伊去簽名、蓋章,伊去了以後沒 有兩分鐘,廖晉也沒有解釋給伊聽,就叫伊簽名、蓋章,伊 在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有再打電話給 告訴人,因為要辦理債權移轉需要通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22頁正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另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亦非被告授意 廖晉所刻,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係廖晉事先填寫並捺印再通知被 告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被告停留地政事務所之時間僅約2 分鐘,根本未詳查上開文字,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又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該 讓與契約即生效力,並無須債務人一併前往申請,是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根本不具任何意義等語為被告提 出辯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第58頁)。經 查:
㈠、告訴人前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 押權,嗣於104 年8 月16日被告與陳國珍達成協議以517 萬 元為對價將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陳國珍,同 日兩人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於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與陳國 珍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旋於104 年8 月 17日陳國珍委託介紹人廖晉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貴 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本 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國珍、 廖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 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復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見他字卷第4 至8 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9 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7頁)、印鑑證明(見他字卷 第8 頁、第17頁、第25頁、第33頁、第41頁)、告訴人戶籍 謄本(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18頁)、借據(見他字卷第 11頁、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本票影本(見 他字卷第12頁、第20頁、第28頁、第36頁)、債權讓與協議 書(見他字卷第72頁)為證,且上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應足 堪採信。
㈡、至被告有共同行使蓋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 情,業據證人廖晉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件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



轉是由伊介紹的,而104 年8 月17日是伊與被告一起去辦 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告訴人的印章是伊所刻,而告訴人的 國民身分證則是代書之前所留存的。伊有問過被告有無徵 得告訴人的同意,但被告稱他也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電 話也不接,而地政事務所的工作人員跟伊說要這些資料, 其中包含告訴人的印章,所以伊就去刻告訴人的印章等語 (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
②證人廖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4 年7 月間在飯 局時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陳國珍向伊表示想要找一 塊地蓋農舍,所以伊有將此事告訴伊朋友,伊朋友就找來 被告,所以才因此認識被告。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 與被告一起去辦理的,其中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是被告留底並提供給伊的,而告訴人的印章則是伊蓋的 。當時伊有打電話去地政事務所問如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 記,地政事務所的工作人員告訴伊可以上網看範例,範例 上顯示需要所有人的印章,在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之前伊就有問被告有沒有告訴人的印章,被告稱 他有,伊便告知被告要帶印章,但被告可能誤會是要帶他 自己的印章,所以到了地政事務所後被告沒有帶到告訴人 的印章,又已經到了地政事務所了,地政事務所的工作人 員告知必須要有告訴人的印章,所以伊就去中壢區地政事 務所的樓下刻印店刻了告訴人的印章。伊沒有問過告訴人 有無同意讓伊刻印章,因為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伊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前沒有通知過告訴人,但被告向伊表示有打 過很多次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接。而當天在地 政事務所時,伊想說因為債權已經移轉給陳國珍了,至少 要通知告訴人讓告訴人得知此事,所以伊當天有要求被告 再打一次電話給告訴人,但當時電話也沒有通,在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都沒有聯絡上告訴人。另備註欄上 「確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 是伊所書寫,因為當時錢已經匯到被告的戶頭內了,且人 也已經到地政機關了,所以才做如此不實的切結。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最後立約日期104 年8 月13日應該是打錯了, 因為伊是拿到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才繕打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內容,如果伊沒有拿到該證件沒有辦法繕打告訴 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 。
由證人廖晉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並未通 知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刻製告訴人的印章,且證 人廖晉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時,證人廖晉更有向被告索取告訴人的印章,惟被 告並無告訴人印章,是由此更足徵被告應知悉辦理抵押權移 轉登記需告訴人之印章始得辦理,然被告始終與告訴人聯繫 不上,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而依被告 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當天證人廖晉仍要求被告須撥打電話 聯繫告訴人之情觀之,被告亦知悉證人廖晉無從聯絡告訴人 ,則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到告訴人之印文時,理當知 悉該印章係自行偽刻而非告訴人所提供,惟被告仍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自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抵押權移轉登記是由廖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 ,辦好之後才打電話通知伊帶自己的印章去地政事務所蓋章 簽名,告訴人的印章是廖晉刻的,廖晉叫伊去簽名、蓋章, 伊去了以後沒有兩分鐘,廖晉也沒有解釋給伊聽,就叫伊簽 名、蓋章等語已如前述。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見他字卷第45頁)上伊的印 章與簽名都是由伊親自簽名、蓋印,伊在簽名、蓋印時已經 蓋好告訴人的印章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是 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已有發現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告訴人之 印章,且被告之簽名、蓋印緊鄰告訴人之印章上方未及1 公 分,此有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他字卷第44至47頁) ,是被告自當知悉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使用告訴人之用印 ,又被告明知證人廖晉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故證人廖晉無從 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自當知悉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章應係證人廖晉所偽刻,更遑論被 告曾與告訴人辦理多次抵押權登記,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印 章均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告訴人印文明顯不同(本 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印文為楷書體,而先前辦理抵押 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印文為小篆體),此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為證(見他字卷第4 至8 頁、第13至16頁、第21至 24頁、第29至32頁、第37至40頁),由此更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與證人廖晉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 訴人印文應係偽刻應足堪認定。而被告雖未與證人廖晉事前 謀議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惟被告得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需 告訴人之印章後,竟由證人廖晉自行刻印,並持向地政事務 所行使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與證人廖 晉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在讓與對告訴人之債權予陳國珍前,曾經 要求告訴人之三哥轉達伊要將該債權轉讓給他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惟查被告亦自陳:吳貴雄有無告知 告訴人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另被 告更未得告訴人同意刻製告訴人之印章使用,自不能僅以此 為由即認被告得自行刻製告訴人印章使用。更遑論被告在辦 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當日曾受證人廖晉之要求撥打電話通知告 訴人已如前述,又於104 年11月27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60頁),倘被告確有通知告訴人,焉有必要於其後一 再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尤有甚者證人廖晉更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都沒有 聯絡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由此更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 契約書及其附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其中於 申請人欄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已足表彰告訴人同為本件抵押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之意,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足以表徵告訴人有 參與該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簽訂,另 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旁「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 字句下方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有表徵告訴人願意承擔正本與影 本不實之法律責任之意,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及參與上開事項 ,是被告所為自有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 權益亦堪予認定。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貴雄,並請求本院查詢吳 貴雄之聯絡方式,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請吳貴雄轉知告訴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亦不得與 廖晉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向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行 使,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貴雄對於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駁回。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件被 告就事實欄所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影本上蓋用自行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其於土地申請書申請 人簽章欄所蓋告訴人印章具有表彰告訴人為申請人之意,復 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蓋用告訴人印章足以表徵告訴人有參與該份契約書訂定,另 於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具有表彰告訴人願擔保 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揆諸上開意旨自應認屬偽 造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 枚, 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廖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佳,為貪圖便利,竟未得告訴人同意 擅自以蓋用偽刻告訴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之犯行對告訴 人實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動機尚非惡劣,另衡以被告 近10年內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 濟狀況係以從事豬販為業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蓋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業已由被告交付地政事務所行使,非被告



所有之物,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告訴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告訴人本人所有,而係 被告與廖晉擅自偽刻印章後所蓋,核屬偽造之印文無訛,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被 告與廖晉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4年7 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 里0 鄰00號房屋內,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利息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利息1 萬5,000 元(即月息3 分),告訴人並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抵押權,以擔保前 開借款債務。嗣因告訴人無力還款,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號至5 號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5 號所示金 額之借據及本票,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5 號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6日,被告與陳國 珍約定以517 萬元轉讓系爭土地抵押權,被告明知告訴人未 同意或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陳國珍,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買賣介 紹人廖晉,於104 年8 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請他人代 刻告訴人之印章,再於104 年8 月17日,由被告及廖晉共同 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以抵押權移轉登記為由, 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 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將告訴人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附件,以上均作為表示告訴人已知悉系 爭土地抵押權移轉他人之事,又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 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陳國珍名 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吳貴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三、查本件被告與廖晉固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並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已 如前述,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 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係屬事實 ,此經證人陳國珍、廖晉證述明確,是此一事項本身並無虛 偽之情形。而就廖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書寫「確依 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並由被 告蓋章此節,雖與事實不相符合,惟仍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始有可能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然檢察官就被告究竟使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何一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全未說 明,況依現行之土地謄本亦未就債權讓與有無通知債務人為 登記,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尚難認係地政機關所職掌之公文書,是被告與 廖晉究竟使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被告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告訴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何一公文 書上實有不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就此部 分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將「已通知告訴人債權 讓與」之事登載於何一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故尚難成立刑 法第214 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本 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告發部分:
又證人廖晉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的印章是伊去刻的 ,且伊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而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有罪部 分並無法律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理, 本院爰依法告發被告此部分犯行,移請檢察官就此部分進行 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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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欄位 │印文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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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壢登字第226740號土地登│首頁騎縫章│吳貴深印文1 枚│他字卷第44頁│
│ │記申請書 ├─────┼───────┼──────┤
│ │ │申請人簽章│吳貴深印文1 枚│他字卷第45頁│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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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首頁騎縫章│吳貴深印文1 枚│他字卷第46頁│
│ │轉變更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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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訂立契約人│吳貴深印文1 枚│他字卷第47頁│
│ │ │蓋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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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國民身分證影本 │與正本相符│吳貴深印文1 枚│他字卷第48頁│
│ │ │保證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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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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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借據及本票金額│抵押權種類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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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月1日 │無 │普通抵押權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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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10日 │17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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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7日 │238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2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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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10日│360萬元 │普通抵押權3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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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10日│517萬元 │普通抵押權6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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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