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1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文皆坦承犯行,亦已知錯、勇於面 對司法,若鈞院諭令具保,被告定會隨傳隨到,不會棄保逃 亡,且待判決確定後,定會前去執行所受刑責,再重返社會 、重新開始,何況被告父親為種田人,個性老實,對於被告 造成社會傷害,深感教子無方及歉疚,亦會督促被告到庭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該編 號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 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
自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如 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 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 代。至被告另以其知錯、坦然面對司法與父親督促到庭,以 徵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所坦認之犯 行次數亦有13次,其自可預見刑期總和甚長,顯有誘發逃亡 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所稱,不足以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依據。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