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
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仁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尤仁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9 月20日又犯罪經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 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 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尤仁邦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 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本院103 年度壢 簡字第1762號判決所示罪刑既已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3 年9 月20 日,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所示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 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