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善蘭
受 刑 人 朱德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宋善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善蘭因受刑人朱德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 等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受刑人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