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62號
PCDV,105,重訴,66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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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張鳳榛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胡翠萍 
被   告 黃種義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阮氏伶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阮氏伶為越南人,前與訴外人楊長潔結婚後來台,取得 我國國籍,被告黃種義為原告之配偶,為義芳福州魚丸店之 合夥股東,被告阮氏伶則於義芳魚丸店擔任廚工,被告二人 明知對方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間通、相姦,於102年 9月生下訴外人阮O勝,原告本不知情,但經他人告知被告 黃種義常偕阮O勝出遊,遂懷疑被告二人有染,將被告黃種 義及訴外人阮O勝之DAN檢體送驗,於104年8月5日取得DAN 親子驗證報告,確知阮O勝為被告二人通、相姦所生,而對 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二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惟被告二人 無視法院之判刑仍繼續通、相姦迄今,原告有錄到被告二人 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在車內親密對話及為性行 為之過程,被告二人在104年7月14日對話中,提到二人在車 內性行為有一百次;另有拍到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被告二人約會出遊摟腰牽手等親密動作;被告黃 種義將其所騎NV5- 726號機車停放在被告阮氏伶所住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6樓樓下,原告於105年6月4日深 夜12時許偕同警察前往上址抓姦,見被告黃種義自被告阮氏 伶房間走出;原告復於105年11月30日深夜偕同警察到被告 阮氏伶前揭住處抓姦,看見被告黃種義坐在被告阮氏伶床上 ,被告二人根本無視於法院對渠等妨害家庭之判刑,仍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原告之友人於今年 還拍到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足徵被告二人現仍持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毫無悔意。
2被告二人均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 ,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而被告阮氏伶未尊重己身與他人之 婚姻關係,與有婦之夫為相姦行為,渠等均無視於社會風俗 禮教,通姦期間長達數年,更因通姦行為而育有一子,迄今 仍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黃種義對原告推說其有性功能 障礙,不准原告碰觸,因此十多年來未與原告有性生活,卻 與被告阮氏伶在車上或在外發生一百次性行為,原告椎心之 痛,精神上飽受折磨,導致精神衰弱憂鬱症狀,自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黃種義早於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前,即信誓旦旦表示其絕無外遇,如有外遇,願放棄所 有財產,有錄音及三名女兒可證。被告黃種義有多筆不動產 及大筆存款,每月有三、四十萬元收入,資力高達上億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已屬寬厚,並無過高。被 告阮氏伶自被告黃種義處受贈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匯到 越南家用,其餘200萬元遭原告假扣押中。被告黃種義於刑 庭自稱每月至少給被告阮氏伶7500元花用,其為被告阮氏伶 購衣兩件就花費5000元,可見被告阮氏伶生活奢侈優渥,並 非其所稱生活貧困之人。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阮氏伶則以:
1被告阮氏伶承認有通姦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阮氏伶連帶 賠償1000萬元顯然過高,應減至20萬元以內。被告阮氏伶本 為越南籍人士,在越南僅有國小學歷,因與前夫楊長潔結婚 而取得我國國籍,惟其非於我國成長,對於我國之社會法治 認知較為欠缺,現今打零工單獨育養一子阮東勝(102年9月 生),經濟上實有困難。其遭原告假扣押之200萬元,其中 多數為訴外人楊長潔所賺,作為兩人規劃生育小孩所需之養 育費用,此外被告阮氏伶並無其他財產,符合法律扶助之中 低收入標準,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阮氏伶確實經濟狀況不 佳,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萬元,實非被告阮氏伶所 能負擔,請求酌減至20萬元以內。
2原告於被告黃種義所駕駛計程車內竊錄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 ,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 害祕密罪嫌,原告違法蒐集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 被告二人於101年間於台北市西門町發生性行為一次,故原 告所提104年至105年間之錄音檔及照片,主張被告二人於上 開期間之通姦行為,與刑事庭移送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置辯 。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種義則以:
1被告黃種義僅承認與被告阮氏伶通姦一次,因訴外人阮O勝 為被告黃種義之子,被告黃種義有扶養其長大之義務,故需 與被告阮氏伶保持聯絡,但無不正常之關係。
2原告於被告黃種義所駕駛計程車內竊錄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 ,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 害祕密罪嫌,原告違法蒐集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 被告二人於101年間於台北市西門町發生性行為一次,故原 告所提104年至105年間之錄音檔及照片,主張被告二人於上 開期間之通姦行為,與刑事庭移送之犯罪事實無關。 3被告黃種義高職畢業,現擔任娃娃車司機,月薪25000元, 被告黃種義於104年過年前已非義芳魚丸店之股東,不能再 自該店分得任何金錢,原告稱被告黃種義之資力高達上億元 並非事實,原告所假扣押之黃種義之財產(存款1300萬餘元 及不動產乙處),即為被告黃種義之全部財產,被告黃種義 收入微薄,尚須扶養老母及幼子,原告請求賠償1000萬元, 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僅就 被告二人於101年底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次,據以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肆月在案,然原告於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提到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除包含上開犯罪事實外,已提及被告黃種義於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仍與被告阮氏伶共同生活,持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並不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一次性行為,雖刑 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該 訴訟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已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事實,追加主張被告二人自104年7月 起至105年12月底,在車上通姦、約會出遊,共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6樓,諸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並提出錄音檔及照片 為證,因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二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 底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二人 共同居住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追加後並未 擴張賠償金額,爰准許原告毋需補繳判費而為訴之追加。是 本件審理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除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20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尚包含原告所主張被告二 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底,在車上通姦、約會出遊, 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等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先予敘明。
五、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 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 ,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 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 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 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 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 ,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 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 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 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 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 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 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 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 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 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 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 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 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 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 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 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



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 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 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 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 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 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被告二人於104年7月起至105 年12月底間之對話錄音,係於被告黃種義所駕駛之計程車內 所竊錄,固有不當,然通姦案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實難苛 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且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錄音,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所 取得之錄音係用以作為本件證據之用,未逾手段相當性,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錄音之證據方法,仍得憑 為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被告辯稱上開錄音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為不可採 。被告黃種義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6年7月20日審理期日否認 上開錄音內容為被告黃種義與被告阮氏伶之對話,惟查,被 告阮氏伶已承認上開錄音內容為其聲音,而被告黃種義於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4號刑事案件中,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內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所提104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105年度簡 字第2048號刑事卷內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104年9月14 日、同年月18日之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顯然被告黃種義並 不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被告阮氏伶之對話,復參酌錄音之地 點為被告黃種義使用之計程車,自可推斷原告於本件所提之 錄音為被告黃種義與被告阮氏伶之對話內容。觀諸原告於本 件所提之104年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 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9日、 同年12月13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1至第170頁), 有錄到被告二人於計程車上談性交經驗有100次、被告黃種 義撫摸被告阮氏伶乳房、二人互相吸吮對方之性器官,在車 內為性交呻吟,被告二人討論為免懷孕要被告阮氏伶繼續吃 避孕藥等語,堪認被告二人至104年12月13日仍有通姦行為 。又查,原告有拍到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二人約會出遊摟腰牽手等親密動作;被告黃種義將其 所騎NV5- 726號機車停放在被告阮氏伶住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6樓樓下,原告於105年6月4日深夜12時許 偕同警察前往上址抓姦,見被告黃種義自被告阮氏伶房間走 出;原告復於105年11月30日深夜偕同警察到被告阮氏伶



揭住處抓姦,看見被告黃種義坐在被告阮氏伶床上,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130頁),雖被告黃種義僅 被查到在被告阮氏伶之房間,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 當天有通姦之行為,惟被告黃種義深夜到被告阮氏伶住所共 處,自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黃 種義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另被告二人多次約會出遊摟腰 牽手等親密動作,已超出一般朋友之分際,亦足以破壞原告 之婚姻美滿,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至 105年12月31日仍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予採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本件被告黃種義阮氏伶所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 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與被告黃種義 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原告仍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保持期待,孰能忍受其配偶與被告阮氏伶間之通姦行為 ,且被告黃種義阮氏伶於通姦後,不僅產下一子,又在車 上多次為性行為,被告黃種義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後,不知悔改,仍於105年 11月30日深夜出現在被告阮氏伶床上,又多次共同出遊約會 牽手摟腰,情節自屬重大,被告黃種義阮氏伶之行為對於 原告之婚姻自有嚴重破壞。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 被告黃種義阮氏伶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財產總額為730330元(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黃種義高職畢業,任 職司機,有不動產汽車股票,103年度財產總額為0000000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阮氏伶國小 畢業,104年度利息所得為17561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黃種義阮氏伶連帶賠償20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黃種義阮氏伶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決 賠償金額超過50萬元,非屬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是本件未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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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