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鴻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鴻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