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62號
TYDM,105,聲,226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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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寶彥
受 刑 人 羅軒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
5 年度執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寶彥因受刑人羅軒由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 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 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 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並由具 保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 、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固有該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雖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憑。
㈡惟受刑人業經緝獲,而於105 年6 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 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



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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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