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劉玲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玲君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所涉(販賣毒品)事實、次數已有證 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及吳順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故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另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並 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育有年幼稚子,突逢 被告因案羈押,家中頓失依據,實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請准 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 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 ,業經證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及吳順吉證述在卷,並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其 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被告上揭涉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訊問時,復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確存 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或串證之高度誘因。從而,本件得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羈押 事由,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 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 詞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自無足取;至被告家中狀 況,亦非審酌本件有無羈押原因或其必要性,所應考量之因 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