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58號
TYDM,105,聲,135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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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傑
      林炯欽
      黃忠輝
      李應隆
      何英祺
      李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英傑林炯欽黃忠輝李應隆、何 英祺及李應麟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64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撲克牌78張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 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 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 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三、查被告羅英傑林炯欽黃忠輝李應隆何英祺李應麟 等人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於民國103 年 8 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乙案,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規定,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 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 本件扣案之撲克牌78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2,500 元 ,屬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羅英傑林炯欽黃忠輝李應隆何英祺李應麟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賭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誤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有未洽,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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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