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號
TYDM,105,簡,2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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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美惠
輔 佐 人 黃月妃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1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美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向葉鏡泉葉文青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月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借據上偽造之「黃月妃」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陳美惠前向葉詹蕉妹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因清 償期屆至仍未還款,葉詹蕉妹遂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其子葉鏡泉葉文青葉金湖葉鏡泉葉文青於 受讓前開債權後,即要求黃陳美惠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 借據及本票以擔保債權。詎黃陳美惠明知其女黃月妃並未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拿取黃月妃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後,於同日晚間至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葉鏡泉經營之檳榔攤內,取出 黃月妃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放置於桌上,向葉鏡泉葉文青 等人表示黃月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於葉 鏡泉事先撰寫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月妃」之署 名1 枚,及填寫黃月妃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表示黃月妃同 意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葉鏡泉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3 張面額各為80萬元之本票,黃陳美惠在該3 張本票之發票 人欄填上其姓名後,即利用不知情之葉鏡泉在上開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及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蓋印「黃月妃 」之印章,表示黃月妃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該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黃月妃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借據私文書,以及由黃月妃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共 3 紙,足生損害於葉鏡泉葉文青葉金湖黃月妃,黃陳 美惠偽造上開借據及本票後,即將上開借據及本票共3 紙交 由葉鏡泉葉文青以行使之。嗣葉鏡泉葉文青持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黃月妃復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葉鏡泉葉文青方察覺有異而提



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葉鏡泉葉文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陳美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 訴字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鏡泉葉文青於偵查 中(詳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在場之韓曉玲於偵查 中(詳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借據1 紙(見 他字卷第3 頁)、本票共3 紙(見他字卷第4 頁、第33頁)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見他字 卷第5 至7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簡易庭 民事裁定1 份(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明書1 紙(見他 字卷第4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印「黃 月妃」之印章,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葉鏡泉在上開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印 「黃月妃」之印章,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葉鏡泉為一致之陳述 (詳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本票,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本票之行為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以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葉鏡泉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欄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盜蓋「黃月妃」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借據上偽造「黃月妃」之署名與盜蓋「黃月妃」之 印章,以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盜蓋「黃月妃」印章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本 於擔保借款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七)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求擔保借款, 方一時失慮,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然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僅偽造 3 張有價證券,數量非多,且共同發票人均為其女黃月妃 ,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擾亂情節,尚與一般經濟智慧 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從 而,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 即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提供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葉金



湖借款擔保,竟以不法方式偽造本票、私文書以供行使, 其所為已影響票據交易之安全秩序,亦危及告訴人2 人及 被害人葉金湖追償之權益,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有待 加強,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損 失,此有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反面)存 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於和解程序時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 人合計92萬元,本院為使告訴人2 人獲得更充分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十)沒收: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 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 得沒收,再者,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 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 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 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然其發票人欄之記載,除盜蓋「黃月妃 」印章之部分外,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其中以「黃月妃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然以被告名義為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爰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附表一所示本票 上被告偽造「黃月妃」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黃月妃」之署名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借據,因持 向告訴人2 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該 借據上盜蓋「黃月妃」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 要旨,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 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盜蓋「黃│
│ │ │ │ │ │(新臺幣│月妃」印│
│ │ │ │ │ │) │章之欄位│




│ │ │ │ │ │ │及數量 │
├──┼────┼──────┼──────┼────┼────┼────┤
│1 │本票 │黃陳美惠 │99年11月15日│764426 │80萬元 │於發票人│
│ │ │黃月妃 │ │ │ │欄蓋印2 │
│ │ │ │ │ │ │枚 │
├──┼────┼──────┼──────┼────┼────┼────┤
│2 │本票 │黃陳美惠 │99年11月15日│764427 │80萬元 │於發票人│
│ │ │黃月妃 │ │ │ │欄蓋印2 │
│ │ │ │ │ │ │枚 │
├──┼────┼──────┼──────┼────┼────┼────┤
│3 │本票 │黃陳美惠 │99年11月15日│764428 │80萬元 │於發票人│
│ │ │黃月妃 │ │ │ │欄蓋印2 │
│ │ │ │ │ │ │枚 │
└──┴────┴──────┴──────┴────┴────┴────┘
附表二
┌─────────────────────┐
│ 和解條件 │
├─────────────────────┤
│被告及黃月妃應連帶給付葉鏡泉葉文青合計新│
│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⑴被告及黃月妃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當庭給付│
│ 合計貳拾萬元予葉鏡泉葉文青收訖無訛。 │
│⑵餘款柒拾貳萬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
│ 107 年2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支付葉鏡泉及│
葉文青合計參萬元,均匯款至葉鏡泉葉文青
│ 所指定之葉鏡泉所有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20│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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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