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穗
楊烱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瓊穗、楊烱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按月支付公庫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至支付達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總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㈠事實之①犯意部 分,補充:被告楊烱南、劉瓊穗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以詐術使國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 )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②行為部分,補充:於 民國81年3 月間至95年8 月間,先後低報劉瓊穗、張美梅、 李秋玲、林容瑜、莊智明(下合則稱上開5 人)之薪資各為 新臺幣(下同)1 萬1,040 元、1 萬6,500 元、1 萬6,500 元、1 萬6,500 元、1 萬6,500 元,而登載於上開5 人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致使國民公司接續至102 年1 月間減省 上開5 人之勞健保險費金額共約80萬元。及㈡證據部分補充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6 月16日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5日函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 8 月10日函文檢附之上開5 人之存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5 人加保表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㈢所適用之 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 人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 局及中央健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將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提 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處斷。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 2 人使國民公司簡省勞、健保費支出,但所犯法條欄卻疏未
記載上開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2 人以 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健保單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加 保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 得減少支付勞保費、健保費之不法利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被告2 人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局及中央健 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節省國民公司之勞健保費用支出,而低 報員工薪資,雖有不該,但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2 人 將國民公司上開減省之勞健保費用即80萬元,以其等各自於 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至40萬元之方式,繳回公庫(至於被告 劉瓊穗雖有提出國民公司業已給付25萬元予張美梅之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書,但該25萬元原非勞健保單位所得向國民公司 收取之勞健保費用,本院因認該25萬元不得扣除),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