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7號
TYDM,105,簡,197,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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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溶豐
選任辯護人 廖名祥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4361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溶豐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溶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富國鋼鐵 有限公司富國廠(下稱富國廠)之廠長,於民國103 年2 月 10日,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1 人,在富國 廠內從事拆鐵吊料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於103 年8 月15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鍾溶豐明知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分別於裁處後5 年內之103 年 12月間及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與黃哲俊(所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0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共同基於非法 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聘 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WANDI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DIDIK HARYANTO(護照號碼:MM000000號)在富國廠 從事環境打掃、操作機械吊臂搬運鋼鐵等工作。嗣於104 年 4 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前往富國廠查察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105 易236 號 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逃逸外勞WANDIDIDIK HARYANTO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隊員楊琇伊於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436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年8 月1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外人居停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 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10 5 易236 號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 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共2 罪)。而被告與黃哲俊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 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 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 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 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為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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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