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9
5 、22708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智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智雄所為竊盜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劉智雄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 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反以竊盜、收受贓物等 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乃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