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7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 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
黃睿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於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國金」男子透過網路郵件聯繫 ,議妥交付金融帳戶供博奕匯款使用,一帳戶可按月獲取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報酬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將其向不知情女友郭詩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 郭詩宜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繕為000-00 000000000000 ,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繕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陳國金」指示一併寄送至臺 北某便利商店,署名「王昱能」收受。「陳國金」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該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1日上 午撥打電話予鍾淑緞,佯為鍾淑緞友人「麗卿」且有週轉需 求,致鍾淑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46分49秒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同日 下午1 時47分19秒匯款1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 匯款款項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鍾淑緞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淑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睿翊就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國金」男子談妥交付金融 帳戶供博奕使用,可按月獲取報酬後,即以上揭方式,將郭 詩宜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 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易字卷第19頁),與證人郭詩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申辦 之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間借予被告使 用乙節,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8 頁至 第109 頁),並有網路郵件往來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 至第6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5 月26日上 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郭詩宜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5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郭詩宜開戶暨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 查。嗣告訴人鍾淑緞遭詐騙,於104 年4 月21日各匯款10萬 元分入上揭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則經證人鍾淑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鍾淑緞存摺內頁 影本(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與「陳國 金」議妥交付金融帳戶供博奕匯款使用,一帳戶可按月獲取 12,000元報酬後,即將上揭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陳
國金」所指定之人,已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將供作他人存提款項使用,知之甚詳;而被告與「陳 國金」僅透過網路郵件聯繫,對「陳國金」之真實年籍資料 毫無所悉,卻未查證「陳國金」身分且全無信賴基礎下,逕 將上揭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陳國金」所指定之人, 委實無任何資料可確信「陳國金」所陳帳戶係供作博奕匯款 乙節為真,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依「陳 國金」陳稱單純寄交帳戶即可按月獲取報酬乙節,被告對該 二帳戶有可能遭人用以遂行犯罪,自亦當有預見,否則焉可 能有如此豐厚之報酬。被告既能預見交付之二帳戶將有被人 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卻在未查證「陳國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暨所述經營博奕事業虛實情況下,率爾將其上揭二 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 何進一步聯絡之「陳國金」,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 之二帳戶,被告對該二帳戶縱被詐騙集團作為騙取告訴人鍾 淑緞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可認定。被告對該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該 二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郭詩宜申辦之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國金」指定之人 ,「陳國金」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鍾淑 緞在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二帳戶內 ,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提供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一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 他人輾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向告訴人鍾淑緞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鍾淑緞陷於錯誤,各匯 款10萬元分入上揭二帳戶,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所受損害非 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