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憶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憶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貳點柒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查獲」 前補充「為警」;第四行記載之「2.72公克)」後補充「, 嗣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央儀表板下方 煙灰缸內,而持有之」;第六行記載之「盤查,」後補充「 經潘憶偉同意警方搜索其車內,警方」;第七行記載之「扣 得」後應補充「上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⑶訊據被告固於警、偵訊中坦 承有於104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然於警詢中辯稱:該3 包毒品不是伊的,伊的車子於10 3 年9 月間某日,徐清標(即綽號「牛兄」之人)有向伊借車 使用,當日歸還,之後都是伊自己在開,上開毒品是他(即 徐清標)放的,伊車子有牽去讓洗車場洗過也沒向伊說有這 東西,但伊在104 年1 月間有注意到這東西,但伊不知道那 是什麼東西,伊一直想找時間問其他人知不知道那是什麼東 西,所以就擺著伊自己都忘記這件事了,徐清標在103 年12 月間死亡了;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中辯稱:徐清標於103 年9 月、10月間有常向伊借車,伊在104 年1 、2 月間也有 發現車上有不明的袋子,本來是想要問朋友那是什麼,但後 來一直沒有遇到朋友,袋子就放到忘記了;於105 年1 月4 日偵訊中辯稱:毒品是伊在飲料店工作的時候認識的綽號「 牛兄」,本名徐清標,但他在前年(即103 年)12月死掉了 ,伊大概是在被警察查獲前3 、4 個月前,約104 年7 、8 月發現上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一直想要問人家那是什麼
東西,伊放著放著就忘記了,東西放著伊也不會太在意,伊 有發現這些東西,但何時發現的時間點伊沒有太注意,那段 時間只有他借伊的車或伊載他出去云云。是就上開被告供述 觀之,被告就徐清標究係向其借幾次車、其究於何時發現上 開毒品放置於該車輛煙灰缸處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被 告上開供述,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歷次供述均無供稱其發現 上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直接或間接詢問徐清標本人是否 為徐清標之物品,則其如何得以確定該毒品3 包即為徐清標 所放置而非洗車場工人乃至其他第三人所放置?再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官方公定之價格,但其量少價昂, 更隨來源、品質、查緝嚴緊程度而有升高,以被告所稱徐清 標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言,甲基安非他命之下游黑市價 格至少在每公克3 千元左右,則以本件為警查獲之數量言之 ,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至少約8 千元上下,並非 輕賤不毛之物,再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徐清標之前案紀錄, 僅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包括其他型態之毒品行 )言之,徐清標自80年至100 年間,即已先後犯有九次之多 ,其可謂近廿年來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強制戒治次數亦 夥,是其習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確立,以一習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之人言之,其借用被告之自小客車後,即使一時將 多達3 包且重量亦共達毛重2.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遺忘在 被告車內,亦因其亟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必將詢問被告其 有無將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遺落被告之車內,豈有於103 年 9 月將之遺落被告車內迄其同年12月間死亡均不加聞問之理 !矧被告自承104 年1 月或該年7 、8 月已發現上開3 包甲 基安非他命在其車內,既然其已知其所稱之所有人徐清標早 已死亡,則其大可將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丟棄,甚或將 之持置較為隱蔽之處所如其家中藏放妥當,豈有反仍將之留 在其車上中央儀表板下方煙灰缸內之第三人得輕易發現之處 之理!且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偵訊中自承稱:伊發現該3 包東西時有懷疑是毒品:伊知道那應該是毒品,依伊的生活 經驗伊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 告係本於充分認知之前提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固明定無罪推定 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 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 依同法第161 條之1 ,亦明文賦予被告得為阻斷其不利益心 證形成指出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但被告仍不 負終局之說服責任;再據同法第96條後段規定:「被告陳述 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規定:
「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 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 ,併要求法院落實照料義務,以將被告積極陳述之有利事實 、指出之證明方法權利落實,並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 主張有利之辯解。然被告之各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雖無 庸達到證明之程度,然既經提出,揆諸上開條文,則仍應由 指出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倘被告對其利 己事由之辯解,提出「幽靈抗辯」,而未能達到合理釋明或 指出之程度,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無 從認可得據此調查,法院更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 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辯解是否 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亦屬有別。經 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扣案之毒品3 包為徐清標所有,且為 徐清標放置於其車內云云,然徐清標確已於103 年12月31日 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然在客觀上已不能經本院據以傳喚徐清標予以訊問 調查,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主張上開3 包甲基安 非他命為徐清標所有之事實,復具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是檢 察官於本件之舉證顯然已足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反之, 被告徒託空言,不足採信。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 量不匪、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2.714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03號
被 告 潘憶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毛重2.72公克)。嗣於104年9 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座菸灰缸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小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憶偉對上揭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扣案毒品雖係在其車內查獲,但車 子曾借給已逝去之友人「徐清標」,毒品應是「徐清標」所 遺留等語。惟查:被告潘憶偉於同年1月間,即有注意放置 車內之毒品,並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知悉放置於車內之物品為 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佐,且扣案毒品經送驗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 0紙可佐,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振中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