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328號
TYDM,105,桃簡,328,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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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姿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余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 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其迄今仍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余姿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瑩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中山東路口, 見劉安婷所有之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掉落在馬路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劉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姿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IPHONE6手機1支,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覺得可能是別人 出車禍的東西,怕會不吉利,所以就將手機丟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東路清溪國中附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劉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購買證明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憑,且被告拾獲手機後未就近送至行車路線途經之警察 局或派出所,反將之帶離現場,足認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甚 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旭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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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