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達
關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長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達所為,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關長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劉宏達、關長安就所犯前開強制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宏達所犯前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宏達、關長安均無前科,素行尚好,詎 僅因細故,其2 人即施強暴聯手強制告訴人沈宏頲之身體行 動,劉宏達並出手傷害並出言辱罵告訴人,顯乏對人身體、 自由及名譽法益之尊重,無視法治尊嚴,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不輕,所為顯值非難;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 危害,且被告劉宏達於犯罪後自白大部分犯行,態度非劣; 被告關長安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渠等均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及 罰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