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翌(30 )日」更正為「104 年8 月30日」;第九行記載之「中華街 1 段2 號」應更正為「萬壽路2 段723 之2 號6 樓之7 」; 第十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物之濃度甚高(分別為11153 、60109ng/ml)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顯與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可資證 明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物,非被告所 有且非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顯與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05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 │克)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無關。 │
├───┼───────────┼──────────┤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4.15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 │克)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無關。 │
├───┼───────────┼──────────┤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4.20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 │克)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無關。 │
├───┼───────────┼──────────┤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49.60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 │公克)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無關。 │
├───┼───────────┼──────────┤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5.50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 │克)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無關。 │
├───┼───────────┼──────────┤
│六 │分裝袋(大包)1包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 │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無關。 │
├───┼───────────┼──────────┤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包(毛重5.15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0.85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0.55 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0.55 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0.50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1.20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1.15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1.15 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1.15 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
│ │1 包(毛重1.15 公克) │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
│ │ │餘之物,不另為沒收銷│
│ │ │燬之諭知。 │
├───┼───────────┼──────────┤
│十七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
│ │ │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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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
│ │ │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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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愷他命1 包(毛重2.70公│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
│ │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 │ │關,不另為沒收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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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愷他命1 包(毛重2.80公│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
│ │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 │ │關,不另為沒收諭知。│
├───┼───────────┼──────────┤
│二十一│愷他命1 包(毛重0.85公│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
│ │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 │ │關,不另為沒收諭知。│
├───┼───────────┼──────────┤
│二十二│電子磅秤2個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 │ │關,不另為沒收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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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分裝袋(小包)1包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 │ │關,不另為沒收諭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陳庭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 0號之友人蔡威銘(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住 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 0號),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庭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